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俊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複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欣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969,775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32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969,7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或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於91年6月11日向被告訂購一批STELL HAMMER ANCHOR(以下稱系爭貨品),總數量216萬件,貨款總金額新台幣 (下同,未標示美金者均為新台幣)2,311,200 元,系爭貨品於91年11月20日出貨至烏克蘭港交貨予 原告公司之國外客戶。惟原告公司之國外客於92年1月份陸 續來電向原告表示系爭貨品有瑕疵,品質不良,而向原告退貨;原告乃向被告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1,727,103元等語。被告則於訴訟之初否認系 爭貨品有瑕疵,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即原告)給付系爭未付之貨款969,775元等語;經核,反訴原告 ( 即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 連,且無首揭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存在,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㈠原告於91年6月11日向被告訂購系 爭貨品一批,貨款金額2,311,200元,原告則以每仟件美金 36.19美元出售予國外客戶,總價款計美金78170.4元,合計為269,687,8.8元;系爭貨品係於91年11月20日由被告以其 大陸廠由中國大陸出貨至烏克蘭港交貨予原告公司之國外客戶,貨惟原告之外國客戶於92年1月份陸續來電向原告表示 系爭貨品有瑕疵,品質不良,且基於建築上產品安全之理由,無法接受系爭貨品而向原告表示退貨;原告向被告表示該系爭貨品有品質不良問題,多次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要求退費,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均未處理,原告乃於92年7月30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主張系爭貨品之瑕疵,而 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却函覆表示無法接受退貨。㈡系爭貨品經原告之國外客戶委由德國權威試驗機構Bayern州立工商業局做出公正之測試報告,證明系爭貨品確有瑕疵,被告自應負產品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貨品既為品質不良之瑕疵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之給付係屬瑕疵物,其乃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故原告於此併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㈢另關於原告將系爭貨品出貨予國外客戶,可收取之貨款為269,687,8.8元,而原告先前尚 欠被告貨款969,775元,原告主張抵銷,請求被告賠償抵銷 後之損害,爰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系爭貨品之主要瑕疵在於產品定位稍頭頂在釘入天花板時出現裂痕 (9根中有4根出現裂痕,不良率高達百分之44.4);系爭貨品用來打在天花 板裏,作為固定東西使用,故必項有一定荷重力,而主要荷重能力是靠①二片錘釘撐開的支撐力及②頭部與共相連的一片錘釘的堅固與否來決定,而系爭產品之定位稍之頭部極易斷裂,當然無法固定東西,一旦定位稍頭部斷裂則固定物就會從天花板掉落下來,是以遭原告國外客戶之退貨。系爭產品兩造並無約定定位稍之負荷重,惟此非本件之重點,因本件產品主要瑕疵在於產品頭部在敲入水泥板時即斷裂,根本無法使用,更不用進一步去談論負荷重量多少的問題,故兩造間縱無約定系爭產品之負荷重量,但無礙系爭產品瑕疵存在之事實。㈤依照德國LGA.Bayern州立工業局之檢驗方法為:係在一長寬高為30公分乘50公分乘15公分的水泥板[混凝 土強度大於15N/mm2的安全靜拉力 (無裂縫)],以標稍直徑6公分鑽了20個50mm深的小洞,並清潔這彼此間隔最少6公分 的鑽洞,在水泥表面上使用鋼製 (螺絲外徑之符號)28mm, 原3.7mm墊圈裝入①被告公司之產品及②TOGE公司之產品; 並在水泥表面上使用1.8mm乘19的塑膠覆套孔帶,裝入①被 告公司產品及②TOG E公司之產品;然後使用釘槌 (重量 800g) 輕輕地將定位稍敲入間層中,直至只露出定位稍頭端為止,槌打3次將開叉楔敲入,在裝入所有定位稍後,再以 釘槌敲打每個定位稍頭部一次,因系爭產品係銷售國外,且德國LGA.Bayern州立工業局有相關檢驗經驗,其鑑定方法及結果是具有公信力的。㈥再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並無法提供本件鑑定所須之物品及相關資料,原告不同意由該中心為鑑定等語。另就反訴之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㈠兩造之系爭買賣成立前,被告已送樣品予原告之客戶確定,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向被告下訂單訂購;91年11月19日被告將系爭貨品運至烏克蘭完成交易後,期間未接獲原告通知系爭貨品有何品質不良之情形,詎92年1月29日突接獲原告告知系爭貨品有瑕疵,被告旋於同 年2 月21日對樣品作測試,品質並無不良情形;嗣於同年2 月28 日會同原告所派遣之陳淑姿協理等5人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務陳小菁及黃武任經理現場測試系爭貨品,並由原告方面自行挑選20支測試,測試結果品質均完好,足證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㈡原告雖提出之國外客戶委託德國機構之測試報告,惟該測試並未會同被告,其測試之產品是否為被告所有?其測試方法為何,亦未經被告認同?故該測試報告自不足採。且產品無法為通常使用之原因繁多,使用不當有之?產品瑕疵亦有之?訂購錯誤亦有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產品,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通常使用之瑕疵。是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瑕疵,故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法自屬無據。縱退步言之,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具有瑕疵,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則原告依法應將被告所交付之貨品返還被告,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將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予被告時,被告自得拒絕系爭賠償。㈢原告之採購單記載:「STEEL HAMMER ANCHER.BULK PAC KED YELLOW ZINC PLATED;頭 部記號1000+- 請先打樣核可後再量產;出貨樣品每尺寸各20支寄台北公司及彌陀廠蒲先生」,是定位稍應符合何種品質,採購單上並無其他明確記載品質之約定事項,故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是被告所交付之物如符合中等品質,應已認符合契約之約定。況樣品既經原告核可後才生產,原告應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定位稍品質不良。㈣原告所提之德國測試報告,係以原告所自行採樣之產品與德國「Nurnberg州之TOGE定位稍公司所生產之標示為「TOGE -TDN6」之定位稍為檢測,惟原告之採購單上並未約定被告所交付之定位稍品質應與德國之樣品「TOGE-TDN6」相 同,故原告所提出德國之測試報告,亦無法確認該樣品即為兩造約定之產品品質。再兩造並未約定定位稍係使用於水泥天花板,蓋天花板之材質水泥有之,木板、塑膠、夾板亦屬之;且敲擊時釘錘之重量,施力之多寡影響產品之使用;且價格反應品質,訂購錯誤者亦有之,所以原告未說明測試報告之方法來源,上開測試報告亦不足採。㈤反訴被告已自承尚欠反訴原告貨款969, 775元,則反訴被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給付反訴原告買賣價金969,775元。又反訴原告 所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賠償請求權,兩造並未互負債務,故反訴被告主張抵銷,於法亦屬不合。㈥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69,775元及自9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1年6月11日向被告訂購一批STELL HAMMER ANCHOR總數量216萬件,貨款總金額新台幣計2,311,200元,系爭貨品於91年11月20日由被告以其大陸廠自中國大陸出貨至烏克蘭港交貨予原告之國外客戶。 ㈡原告就系爭貨款除已為部分給付外,尚有969,775元尚未給 付予被告。 ㈢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派員取回系爭貨品之樣品50件中,除其中3件尚有疑異外,其餘47件均屬系爭貨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致原告客戶無法接受系爭貨品而退貨,且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退費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則以:系爭貨品並無品質不良瑕疵之情形存在,而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已具有中等品質,應認已符合契約之約定;況系爭定位稍係原告要求被告先打樣,經原告核可後再行量產,原告不得嗣後再行主張定位稍品質不良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貨品是否有約定何種品質?及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存在等情形?經查: (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交付買賣之貨品後,始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 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部分價金,此項有瑕疵之事由 ,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存在,固具其提出 原告公司之國外客戶委託德國權威試驗機構Bayern州 立工商業局之測試報告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惟查:(a)依照上開測試報告所載測試樣品之供應貨商為J.C.Grand Corporation,Taiwan由2002年11月20日中國Yantian製造商STEEL HAMMER ANCHOR,系爭受測樣品為天花板定位稍,標示有1000+- ;此項供應商及樣品之特徵正與原告所提出其開立予國 外客戶INVOICE之影本及採購單之記載相同,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貨品上確實有打上1000+- 之標記等情觀之,應可認定上開測試報告中所載受測之打有1000+ - 標記之貨品,確係由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國外客戶無訛,故被告否認該測試報告中所載打有1000+- 標記之天花板釘位稍係其所出之貨品云云,顯不足採。 (b)又上開測試報告係由原告之國外客戶單獨委託鑑定,且其檢測方法及結果為:一長寬高為30cm乘50cm乘 15c m的水泥板,在此水泥板上有Fa.Rau的標示字樣,... TOGE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水泥板的表面,以標稱直 徑6mm 鑽了20個50mm深的小洞,並清潔這些間隔最少 6cm的鑽洞,然後在水泥的表面上使用鋼製28mm,厚 3.7mm墊圈,裝入類型1(即系爭貨品4根,以及類型2( 即德國TOGE-TDNG公司之產品TOGE-TDN6)的定位稍4根 ,使用重量800g之釘槌,輕輕地將定位稍敲入間層中 ,直到只露出定位稍頭端為止,槌打3次將開叉楔敲入,在裝入所有定位稍後,再以釘槌敲打每個定位稍頭 部一次,... 在釘入共9根以TOGE定位稍,就外表而言無發現任何異常。在釘入9根系爭貨品中,共有4根出 現裂痕,定位稍在頭端出現裂痕,便失去其功能,故 無法使用,在此無法證實其適用性云云。然上開委託 鑑定者為原告之國外客戶,並未由兩造參與;且鑑定 之方法關係者兩造就系爭貨品品質之要求,亦未經兩 造事前協議;又TOGE-TDNG公司所生產之TOGE-TDN6之 定位稍之品質,是否與兩造間要求之品質相同,可否 作為比照之樣品,均有可議之處。是原告所提之上開 測試報告僅能說明依該測試方法所得之測試結果而已 ,並不能以該測試結果,即證明被告之產品未具有雙 方面所約定之品質,而具有瑕疵 (蓋鑑定之方法不同 ,所得之結果可能不同,且兩造並約定系爭貨品應與 德國TOGE-TDNG公司之產品TOGE-TDN6之定位稍品質相 同,不能以比較之方式系爭貨品之品質不如TOGE-TDN6之定位稍,即認定系爭貨品具有瑕疵。),故系爭測試報告尚不足以作為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之證明。(c)又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單記載:頭部記號1000+- ,請先打樣,核可後再量產,... 出貨樣品每尺寸各20 支寄台北公司及彌陀廠蒲先生等語,故被告抗辯系爭定 位稍係原告要求被告先打樣,經原告核可後再行量產 ,且事後已得原告核可,被告始行量產乙節,應堪予 採信。本件系爭貨品既經原告核可,且其頭部記號打 上1001+- 足見系爭貨品係應原告之要求而製作, 既然原告已確認樣品,並通知被告量產出貨,足見被 告所生產之系爭貨品應已符合原告需求之品質,否則 原告何以會通知被告進行量產?是原告既否認被告所 提供之系爭貨品,不符其品質之要求云云,自應由原 告就其所謂系爭貨品兩造有約定其品質之標準提出證 明,原告既不能提出兩造間就系爭貨品之品質有何高 於一般要求之標準,則依民法第200條: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 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規定,被告僅 須給付中等品質之貨物,即認已盡其應為給付之責任 。(d)另本件貨物雖係由被告出貨予原告國外之客戶,然買賣契約乃存在於兩造間,而原告國外客戶對系爭 貨品要求之標準,係存在於原告與其客戶之間,故縱 被告所出貨之系爭貨品,不符原告客戶之需求,此乃 原告與其客戶公司之問題,並不能以此即認為被告賣 予原告之貨品即有瑕疵,亦即不能以系爭測試報告之 結果,逕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貨品不符兩間所要求之 品質。(e)綜上所述,被告於生產系爭貨品時,既經原告就樣品確認後始行生產,堪認系爭貨品之品質應已 符合原告之要求標準,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所出貨之系爭貨品與其原確認之品質標準有何 不符之處,應認被告已盡其給付之責任,難認原告所 為系爭貨品有瑕疵之主張為可採。 ②依前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貨品具有瑕疵,則其依據民法第359條及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與被 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另其主張以其所受之損害額與其欠被告未付之貨款969,775 元抵銷乙節,亦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所為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之主張,並不足採,理由詳如前述,而反訴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貨品,則反訴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故反訴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價金,應屬有據。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貨品具有瑕疵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72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被告既有貨款餘額未付予反訴原告,從而,反訴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價金餘款969,775元及自92年8月12日 (即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貨款餘額期滿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