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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
鋒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俊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担。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九十一年間曾陸續向原告訂貨,並簽發支票五張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作為付款依據,然原告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退票,經向被告催討仍未獲付款,因本件契約以原告之處所為契約履行地,鈞院有管轄權,故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嗣減縮為七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原告既係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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