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何志通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丙○○
- 被告富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丙○○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劉豐綸律師 被 告 富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不許依據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磬明原為請求被告不 許依據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嗣於訴訟進行 中另追加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號民事 裁定內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請求判決 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追 加之聲明其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 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闖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詎被告竟持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之 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 號民事裁定,其裁定主文為「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二紙支票乃是因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委託原告乙○○在 印尼代為銷售皮料,因亞洲金融風爆,印尼幣大貶等因素造成虧損,被告不甘損 失,將一切責任歸究原告乙○○,原告是在被逼迫之倩形下簽系爭二紙支票給被 告,既然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自始不存在。退步 言,倘被告所言原告欠其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購買 Pu皮貨之貨款,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迄今已逾六年,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系爭二紙本票所擔保 之貨款債權已因原告拒絕給付而不存在,則被告所持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自是不存 在。再系爭本票已逾三年不行使之期間,原告亦已拒絕給付,是故該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已不存在。又系爭二紙本票於訴外人黃藏賢持有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執行處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執行原告丙○○之薪津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就此 部分已清償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也應不存在。㈡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 定,只要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可,並無限制「強制執 行開始後」為要件,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 行後」始能提起之規定不同,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二 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例自明。再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如遲不提 出強制執行,原告豈不長期陷於財產隨時會被查封之恐怖生活中,若待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後,原告才能提起異議之訴,則原告須提出相當確實之擔保才能停止執 行,如此豈是一般人所能負擔?且在末停止強制執行前原告之財產隨時會遭執行 :況訴外人黃藏賢曾持系爭二紙支票,向本院繫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俟原告起 訴判決勝訴確定後,被告再度持系爭二紙本票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觀之, 並從保障原告財產權及訴訟權之立論;宜從寬認定准由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依被告所提原告乙○○所簽之切結書觀之,原告乙○○係受託在印尼代為銷 售皮料、收回貨款,匯回台灣,倘若原告乙○○是向被告買貨,則虧損應由原告 乙○○自負,黃藏賢夫婦豈會「同意共同負擔一半損失」之理?退步言,原告丙 ○○與被告間沒有任何買賣關係,被告也末曾委託原告丙○○代為銷售皮料,切 結書上亦沒有原告丙○○之簽名,原告丙○○不曾自被告獲有利益,沒有利益償 還請求權之問題。另利益償還請求權,係另一法律關係,執票人須另外訴請法院 裁判,不得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㈣被告自承系爭二紙本票 ,是開給黃藏賢的,則被告即非「執票人」,自非票據權利人,被告即不可持系 爭二紙支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㈤系爭 二張本票原經黃藏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一號民事裁 定),被告再持向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 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四四號裁定意旨所示,顯非法所許等語,並聲明 :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內附表所示本 票二紙,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被告均不存在。②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 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③請求被告不許依據本院九十三年度票 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 決定其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 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原告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㈡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本票,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況票據上另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權利,迄今 仍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故原告有關消滅時效之主張為不可採。㈢本件係原告 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Pu皮貨出口至印尼,金額共五千餘萬元。原 告除支付部分貨款外,尚欠三千八百多萬元未付,屢經催討後,雙方於八十六年 協議折價為二千五百萬元,並允由原告分期給付,且簽有切決書及本票為憑。被 告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立切結書及本票( 包括系爭本票 ),原告主張被脅迫應負舉 證責任。㈣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原告於強制執行前提起本訴 ,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被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二紙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且被告曾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並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其裁定主文為「相對人( 即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且被 告現尚末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訴外人黃藏賢曾持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磬請裁定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票字第一九一一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彰簡字第二二五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即確認 黃藏賢所持系爭二紙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惟訴外人黃藏 賢於前開判決確定前,曾執上開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00二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丙○○在第 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予以執行,而共執行三萬五千九百 二十元。 ㈢系爭二紙本票係由原告乙○○所簽發,惟事後原告丙○○有同意原告乙○○簽 發系爭本票。 ㈣原告乙○○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雙方簽立切結書。五、依據前開切結書記載:「玆向富谷公司負賣人黃藏賢夫婦出貨Pu至印尼銷售金 額總計六千一百萬元整,應收貨款已匯回台灣入台灣花旗銀行富谷公司戶頭合計 二千三百萬元,現庫存皮料一八七二支約一千二百萬元整及用富谷公司貨款購買 雅加達公寓一座及貨車乙輛及五月份之應收帳款約二百萬元整,合計約一千四百 萬元整,另餘款計二千四百萬元之虧損,黃藏賢夫婦同意共同負擔一半,計雙方 擔負一千二百萬元正之貨款,本人總計連同庫存、房子、貨車及虧損部分應再付 富谷公司黃藏賢夫婦二千五百萬元整,已現持立本票二千五百萬元正本票六七六 二五一|六七六二七五共二十五張、二九三0二六|二九三0五0共二十五張、 七三三六二七|七三三六四二共十三張,合計六三張。立據人乙○○...富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等語。查上開切結書所記載本票之號碼。即包括系 爭之二紙支票在內,可見系爭本票確係為解決切結書上所述之糾紛,而由原告乙 ○○所簽發;本件原告乙○○與被告間,雖就發生債務之原因及損害之事由有所 爭執,然系爭本票既為解決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貨款債務而簽發,則被告取得 系爭二紙本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丙○○事後亦承認原告乙○○代簽 系爭本票之行為,則系爭本票既是由原告等所簽發,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原 告等自應就系爭本票連帶負責。 六、原告等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在被告脅迫之下所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 等就其如何受脅迫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倘原告乙○○當時係受脅迫下 所為,則原告丙○○事後為何仍承認原告乙○○所為代簽本票之行為?是原告等 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七、又依據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和解之兩造當事人為原告乙○○與被告,故系爭 二紙本票之原持有人應是被告,而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之父黃藏賢。且系爭二紙 本票曾由黃藏賢向本院提出對原告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後,原告再 向本院對黃藏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予被告,其權利義務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並末將系爭本票轉讓予黃藏賢,黃藏賢 並非真正之權利人之事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五 號);應認系爭本票之所有人為被告,並非黃藏賢。再本票之權利行使與其占有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亦曾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二紙(見本 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本票仍在被告占有中,故被 告依法行使其權利,尚無不合。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系爭本 票係黃藏賢的云云,然其所言與上開認定之事實相違,且黃藏賢之女兒係被告公 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現已解散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應有誤認、混淆之虞,不 足採信。 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 時效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參 照。依上開說明,時效完成時,我國法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並非使請求權消 滅,因此,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距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雖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惟本票持票人之票據請求權並非消 滅,僅是原告得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而已,而訴外人黃藏賢所聲請之本票裁定, 因其非權利人,並不生時效中斷之結果,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核與法律之規定不合;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仍存在, 僅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得拒絕給付而已。至原告主張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已 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乙節,因此為原告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與本件票款請求權 無關,本院毋庸審究。另被告所抗辯之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利益償還請求權部分 ,係屬另一法律關係,此亦與本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無涉,亦非本件所得判斷, 併此敘明。 九、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 ,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 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例參照。查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 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 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本訴,惟此開始強制執行前所提起之訴訟 ,其性質應為確認之訴,並非執行異議之訴,故本件被告所取得之本案強制執行 之裁定,係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前開原告所主張之本票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之事由,係發生在該本票裁定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之前,依上開 說明,於形式上觀之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時期,應合乎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藏賢曾持系爭二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九十一年票字第一九一一號)後,嗣再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號),有違最高法院台抗字第三四四號裁定乙節,惟 查:訴外人黃藏賢所為之前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彰簡字第二二五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已確認黃藏賢對系爭二紙本票之權利不存在,則其所 聲請本票裁定之效力即發生動搖,嗣由真正權利人之被告所為之本票裁定之聲請 ,並不受前開裁定存在的影響,此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內容不合,自難認本件 本票裁定有任何不合法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十、復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所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 事由,是否屬於該條所示之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他有關債權成立與消滅之 事由,均與時效消滅無涉)?經查:本件被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既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且原告亦因之主張時效消滅,並拒絕為給付,則被告之本票請求權自 因原告之拒絕給付,而發生障礙之事由,此應輿上開所示之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相當,故原告於被告依據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前,預為拒絕給付之表示, 並請求確認被告不許依據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 行,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不適於 強制執行乙節,因被告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仍存在。且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 六二號民事裁定,係合法、有效之裁定,被告依法本即得依據裁定請求強制執行 ,是原告所為上開之聲請,於法即有未當。 十一、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藏賢曾持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九一一號民事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00二號 清償票款事件中,對原告丙○○在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薪津債權執行共 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乙節:查訴外人黃藏賢並非系爭本票之持票人,此業如前 述,則對於黃藏賢所為執行清償之行為,其效力並不及於合法持票人之被告, 原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至原告丙○○與黃藏賢因前開執行之結果, 造成原告丙○○受有損害,則屬另一間題。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系爭二紙本票之權利既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聲明 ㈠、㈡所示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被告因上開票據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而原告亦以時效消滅及拒絕給付為抗辯,即足使發生妨害被告請求 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不 許依據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十三、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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