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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給付仲介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三月間,應被告乙○○之要求參與土地仲介買賣,原告仲介之土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西勢子小段第一八八─

二、一八八─八、一八八─三七、一八八─七0地號等四筆土地,當時係由原告及子黃裕宗以汽車載送被告二人前往看地,且相關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亦由原告提供,詎事後原告欲向被告乙○○取回前開文件時,被告乙○○始告知該四筆土地已仲介買賣完成,並意圖敷衍而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原告得知該四筆土地買賣之仲介費為一百十萬元,原告應分得之仲介費為五十五萬元,爰訴請被告二人給付上開仲介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否認為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與原告間並非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七十條居間 (仲介)契約之主體,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費。至原告雖曾介紹被告到系爭四筆土地查看,但原告並未引見被告與地主見面,若向賣方磋商價格均需透過原告轉達,被告不可能背著原告直接與地主接洽。況兩造接洽時僅初步試探,是否仲介成功尚無眉目,從未談及仲介費多少,且系爭四筆土地買賣仲介成功係由訴外人陳東文仲介賣方而成交,故簽立買賣契約時之賣方仲介人為訴外人陳東文等二人,賣方亦將仲介費交付訴外人陳東文,若係原告仲介成交,何以賣方不通知原告於簽約時到場?再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女,平日騎車載送被告乙○○外出,被告丙○○並未參與土地仲介,亦未收取分文仲介費,原告竟訴請被告丙○○給付仲介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四筆土地最初仲介過程,原告為賣方仲介人,被告為買方仲介人,並約定買賣雙方應付之仲介費由買賣各方仲介人直接收取。(參見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書狀及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系爭四筆土地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經仲介買賣成交,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乃在於原告起訴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又系爭四筆土地買賣成交是否因原告之仲介而完成?茲分別說明如左: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四筆土地之賣方仲介人,被告為買方仲介人,因系爭四筆土地已仲介成交,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訂立買賣契約,而全部仲介費為一百十萬元,買賣雙方仲介人應均分,原告應分受仲介費五十五萬元,被告僅給付二萬元,有違常理云云,惟依前揭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居間(仲介)契約當事人係指居間人 (仲介人)與其居間對象 (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雙方當事人) ,故同為居間人之兩造,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之可能,亦無依據居間契約關係相互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仲介費)之餘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仲介費,其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告在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而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書狀對此提出質疑,原告收受該書狀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起訴依據之請求權基礎提出具體說明,本院即無從據以審理,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退步言之,依原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書狀第一頁記載「兩人各自約束事成後,雙方仲介費各自平分」云云,或指其依據為兩造間之「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上開陳述,不但與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當初所稱的仲介費是買賣各方的仲介費分別向買賣各方收取) 不符,已難遽信為真;況原告就兩造間確有該項「約定」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二)又系爭四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簽訂,其中賣方仲介人為訴外人陳東文、陳火塗,買方仲介人為被告乙○○及訴外人武宗寶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憑,且經證人即賣方仲介人陳東文、代書陳秋津分別到庭結證明確 (參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若為系爭四筆土地買賣之賣方仲介人,何以同為賣方仲介人之證人陳東文及代書陳秋津均不清楚?何以系爭四筆土地之出賣人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未曾通知原告到場?本院認為原告或許有意參與系爭四筆土地買賣之賣方仲介,並曾偕同被告看地及請被告擔任買方仲介,但因事後談妥系爭四筆土地買賣條件之賣方仲介為證人陳東文,即與原告無涉,在客觀上原告就系爭四筆土地買賣之賣方仲介行為應屬失敗,自無要求系爭四筆土地之賣方給付仲介費之權利可言。至被告乙○○事後給付原告二萬元乙事,乃屬私人道義上之給付,與系爭四筆土地之買賣仲介費無關,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仲介費,並未敘明其起訴依據之請求權基礎,且依證人陳東文等人之證言及兩造之陳述,原告亦未完成系爭四筆土地買賣之賣方仲介行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林 金 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仲介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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