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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撤銷股東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
參加人
丙○○
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書狀,應記載對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為補正,但所為之補正不正確,並不生補正之效果,其起訴之程式要件仍屬欠缺。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具狀起訴逕列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稽之卷附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被告公司第八十一期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被告公司第二十二屆第一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乙○○之董事長任期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屆滿,被告公司股東會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仍選任原董事即乙○○、丙○○、顏麗華、卓越郎、陳杰夫、蔡昌治、常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珠如等人續任被告公司董事,但新當選之董事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開會改選任丙○○為董事長,卓越郎為副董事長。是被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形式上已選舉產生,即不能謂乙○○仍具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原告起訴仍列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認其程式有欠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起初仍堅稱乙○○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訛,未為正確之補正。其後則陳稱:被告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明,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股東會已選任董事,新當選之董事亦召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形式上已選舉產生,在法院判決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確定前,並不得僅依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之決議有違法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即逕認新選任之董事長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而具有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明情形。原告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該聲請亦據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本件原告就其起訴程式欠缺,既未為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紹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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