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乙○○ 住彰化 被 告 丙○○ 住彰化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夫妻2人,共同經營碩亞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碩亞公司)與昱強企業社,自民國86年起,被告即以簽發支票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嗣於90年3月間,被告 明知碩亞公司與昱強企業社因經營不善,財務已甚困窘,仍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隱瞞已無償還能力之事實,自90年9 月21日起至91年2月8日止,以需要資金支付貨款為由,連續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或由被告向他人借得之空白支票,自行填載金額、日期後,謊稱係業務往來取得之客票,交付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其中,被告以附表所示9紙支票向原告詐取合計3,772,860元借款部分,除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支票之發票人各自清償部分票款外,原告仍因而受有2,820,860元之損害。又原告畢生積蓄均遭被告詐騙一空,心中 悲苦難以形容,另受有非財產損害3,000,000元。爰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2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所提出書狀與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述則以:被告已將價值合計至少3,345,000元 之3臺塑膠射出機器交付予原告,並以買賣價金抵銷債務, 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隱瞞已無償還能力之事實,仍以向他人借得如附表所示9紙之空白支票,自行填載金額、日 期後,謊稱係業務往來取得之客票,交付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3,772,860元之借款。 五、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部分,除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支票之發票人各自清償部分票款外,原告仍因而受有2,820,860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業已將 價值合計至少3,345,000元之3臺塑膠射出機器交付予原告,並以買賣價金抵銷債務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業已分別與原告和解,並各自清償如附表所示合計1,054,500元之票款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切結書在卷為證,經核相符,應認屬實。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行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2,718,360元。故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金 額為2,820,860元等語,顯係誤算,自難採取。 ㈡被告雖辯稱:其等業已將價值合計至少3,345,000元之3臺塑膠射出機器交付予原告,並以買賣價金抵銷債務等語,固據其等提出證明書影本為證。然依該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丙○○係將3臺塑膠射出機器出賣予訴外人李仁志,並非原告, 自難據此認為被告對原告有何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此外,被告就其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業經抵銷,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等所辯,尚難遽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隱瞞已無償還能力之事實,仍以向他人借得如附表所示9紙之空白支票,自行填載金額 、日期後,謊稱係業務往來取得之客票,交付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3,772,860元之借款,並因而受有 2,718,360元之損害,既如前述,堪認被告係以共同故意之 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18,3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既為誤算,原告實際上即未受有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是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畢生積蓄均遭被告詐騙一空,心中悲苦難以形容,另受有非財產損害3,000,000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身分權或財產權 受侵害之情形,本諸相同法理,亦應類推適用。關於財產權受侵害者,現行法律既無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則被害人因財產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亦即本件原告縱因被告共同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仍不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1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由原告於本院92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已 │尚未清償 │ │ │ │ │(新臺幣) │ (民國) │清償金額 │ 餘額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 │MA0000000 │ 478,200 │91.03.30│ │ │ ├──┤陳順成 ├─────┼─────┼────┤ 422,000 │ 462,200 │ │2 │ │MA0000000 │ 406,000 │91.04.28│ │ │ ├──┼────────┼─────┼─────┼────┼─────┼─────┤ │3 │長嶔股份有限公司│AP0000000 │ 421,150 │91.04.25│ │ │ ├──┤ ├─────┼─────┼────┤ 500,000 │ 308,870 │ │4 │ │AP0000000 │ 387,720 │91.05.22│ │ │ ├──┼────────┼─────┼─────┼────┼─────┼─────┤ │5 │孫昭雄 │0000000 │ 435,000 │91.03.20│ 81,000 │ 354,000 │ ├──┼────────┼─────┼─────┼────┼─────┼─────┤ │6 │三群塑膠工業股份│SB0000000 │ 283,000 │91.03.31│ 51,500 │ 231,5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三群塑膠工業股份│FC0000000 │ 397,380 │91.06.15│ 0 │ 397,380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林芳如 │MA0000000 │ 463,220 │91.05.28│ 0 │ 463,220 │ ├──┼────────┼─────┼─────┼────┼─────┼─────┤ │9 │謝美華 │FA0000000 │ 501,190 │91.05.15│ 0 │ 501,190 │ ├──┴────────┴─────┼─────┼────┼─────┼─────┤ │合 計│3,772,860 │ │1,054,500 │2,718,360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