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辦理車籍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祐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龍茂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 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 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董事曾美李 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後,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原告起訴時,被告尚未 重新選任董事,股東間亦未互推一人代理,原告即逕以無法定代理權之被告股東 乙○○、曾茂吉、洪小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乙○○嗣後即依 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選 任被告之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二九 號民事裁定,選任乙○○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由經濟部登記在案,此有被告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字第二九 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乙○○經選任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後,即得代行被告董 事之職權,並對外代表被告,按諸首揭規定,乙○○於取得法定代理權以前所為 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因情事變更而 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對被告提起訴訟外,於起訴時, 亦同時將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列為被告,並分別基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64 8-QH號、649-QH號自用曳引車二輛(下稱系爭二輛自用曳引車),向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另請求聯邦公 司於原告代償被告所積欠動產抵押債務後,將系爭二輛自用曳引車交付予原告。 惟原告起訴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分別送達予聯邦公司及被告後 ,系爭二輛自用曳引車經抵押權人聯邦公司實行占有抵押物,並出賣予訴外人大 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聖公司),再分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中鈦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鈦公司)及盈順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盈順公司),此 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單、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致使原告起訴時對聯邦公司 與被告所為請求,均陷於給付不能。嗣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撤 回對聯邦公司之起訴,聯邦公司於收受撤回書狀後,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另將對被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由買賣之法律關係,變更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亦由「被 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二輛自用曳引車,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 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其事由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經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被告同意。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有系爭二輛自用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聯邦公司作 為擔保,向聯邦公司借款。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被告將系爭二輛自用曳引 車出售予原告,兩造約定於原告給付定金一百七十萬元後,被告即將過戶資料交 付予原告,並於原告代為被告清償其積欠聯邦公司之借款餘額後,被告再將系爭 二輛自用曳引車交付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旋於該日以訴外人何素 卿名義,將訂金一百七十萬元匯入被告設在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 之帳戶,被告亦將過戶資料交付予原告。詎原告正欲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聯邦公司 之借款餘額時,被告前董事曾李美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聯邦公司即 就系爭二輛自用曳引車實行占有抵押物,並出賣予訴外人大聖公司,再分別辦理 汽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中鈦公司及盈順公司,致使被告依買賣契約對原告所負之 給付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爰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前董事曾李美死亡後,被告即停止營業,現任法定代理人以前未 曾參與被告公司業務,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臺中商業銀行 入戶電匯通知單、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彰 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曾美李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有 聯邦公司所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同意書、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該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調取系爭二輛自用曳引車之車籍資料、過戶登記書暨汽車異動資料,經核 相符,且被告僅辯稱不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負有移 轉系爭二輛自用曳引車所有權,並交付占有予原告之義務,然因被告與聯邦公司 間之借款債務糾紛,聯邦公司即就系爭二輛自用曳引車實行占有抵押物,並出賣 予訴外人大聖公司,再分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訴外人中鈦公司及盈順公司,致 使被告依買賣契約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業如前述,其給付不 能既因被告與聯邦公司間之借款債務糾紛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 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契約另約定, 原告除需代替被告清償其積欠聯邦公司之借款餘額外,並需再給付訂金一百七十 萬元予被告,足徵系爭二輛自用曳引車之價額,應相當於一百七十萬元,再加計 被告積欠聯邦公司之借款餘額。然原告於代替被告清償其積欠聯邦公司之借款餘 額前,系爭二輛自用曳引車即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實際上並未代替被告清償該借 款餘額,故計算原告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時,即應扣除被告積欠聯邦公司之借款 餘額,扣除後,原告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金額應為一百七十萬元,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一百七十萬元,應為可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一百 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係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且 依卷附送達證書所載,該準備書狀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被告收受,按 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該準備書狀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亦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間之遲延利 息,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及自 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