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丙○○ 被 告 立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一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要旨 略謂:被告立晟有限公司(下稱立晟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 其餘被告丁○○、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本金各一百萬元之 債務二筆,約定利息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按月分期償還本息,如一期未 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且逾期未繳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等自附表所示之起息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 催告仍置之不理,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 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本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核之前 開說明,自應視為已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 所明定。再揆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債權人,得對其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可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債務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零八十 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F0 附表: ┌──────┬──────┬────┬────┬─────────┬─────────┐ │原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餘額│借款日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 │一百萬元 │一百萬元 │九十二年│百分之九│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 │ │十二月二│‧九九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十六日 │ │前開利率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計算,超過六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一百萬元 │九十一萬八千│九十二年│百分之九│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 │ │零八十一元 │十二月二│‧九九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十六日 │ │前開利率計算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 │十計算,超過六個月│ │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