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 原告
- 協成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應由被告丙○○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於原告協成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彰化總公司國外部專員,負責招攬客戶、為客戶代購機票及代辦出國旅遊,並向客戶收取應繳給原告之款項,其於任職期間向原告客戶楊基松等人收取機票款及工本費,總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三百十一元(不含應收帳款四十五萬元),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任職之公司處,先後將應繳回原告之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無法繳還原告上開款項,始為原告發覺,並進行刑事訴追。而被告乙○○未免入監服刑,乃於鈞院審理其業務侵占案件期間,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偕其配偶即被告丙○○,與原告簽定和解書,載明:雙方對帳結果,甲方(即被告乙○○)共積欠乙方(即原告)九十六萬元整。甲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先還款二十萬元整。其餘還款分述如下:㈠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還款十萬元整。㈡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還款十萬元整。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還款十一萬元整。㈣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每月十五日以前匯款二萬元整,至乙方所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迄至全部清償為止,其中若有一期未匯款,視同全部到期,甲方不得異議。‧‧‧若甲方全部清償完畢,乙方則不再追究甲方之民、刑事責任。‧‧‧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只負責全面款項共五十一萬元整等語。迨被告乙○○於接獲鈞院刑事判決書,得知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而不必入監服刑後,隨即避不見面,至今分文未付,迭經原告打電話及派員登門催討,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和解書契約內容,聲明求為判命: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元,其中五十一萬元應由被告丙○○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乙○○、丙○○均聲明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元,其中五十一萬元,應由被告丙○○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官 羅培昌~B法官 黃倩玲~B法官 周莉菁
~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