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冠容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冠容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用。詎料被告冠容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契約書、本票、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相符,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八千六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官 廖國佑~B法官 鄭舜元
~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