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丁○○ 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己○○ 住同上 原 告 戊○○ 住彰化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中市 被 告 甲○○ 住南投縣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各新台幣捌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3項於原告丁○○、戊○○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壹拾肆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伍佰捌拾元、肆拾萬元為原告丁○○、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交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萬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嗣已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丙○○承受訴訟,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萬國交通公司,擔任該公司的貨運車司機,於民國92年5月26日12時50分許,駕駛 7K-221號營業全聯結車(後接QE-79號營業拖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北斗交流道,即由該交流道北上匝道出口下國道1號高速公路,嗣於右轉斗苑 東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的間隔,即貿然右轉,而撞及由原告之母劉春枝騎乘於斗苑東路的GZ6-025號重 型機車,致劉春枝人車倒地後,頭顱骨破裂、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被告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害,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原告受有下述損害:(一)殯葬費的損害:被害人劉春枝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丁○○支出殯葬費515,880元(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之母劉春枝因 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因各請求慰撫金150萬 元。合計原告丁○○受損害2,015,880元,原告戊○○受損 害15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丁○○200萬元,給付原告戊○○15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且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甲○○則辯稱其駕車撞及被害人劉春枝致死,雖有過失。但被害人劉春枝無駕照騎乘重機車,違規行駛於道路上,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依法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的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的午、晚餐費用及樂隊、花車費用非屬殯葬費,應予扣除。且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年歲已大,平日僅以駕駛聯結車勉強維生,復需扶養九十多歲的老母,實無力賠償鉅大的金額,故原告請求1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萬國交通公司則辯稱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且有些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萬國交通公司,擔任該公司的貨運車司機,於92 年5月26日12時50分許,駕駛7K-221號營業全聯結車(後接QE-79號營業拖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北斗交流道,即由該交流道北上匝道出口下國道1號高速公路,嗣於右轉斗苑東路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的間隔,即貿然右轉,而撞及由原告之母劉春枝騎乘於斗苑東路的GZ6-025號重型機車, 致劉春枝人車倒地後,頭顱骨破裂、腦實質脫出而當場死亡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被告甲○○因上述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原告提出的上述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再者,依證人劉祥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當時開車到那裡 看到聯結車(指被告甲○○所駕聯結車)要下交流道右轉斗苑路,安全帽從聯結車子車(指拖車)部分彈出來,後看到死者躺在地上,....。」等語,以及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撞到死者。但撞到時我不知道,事後才知道撞到死者。」、「(問:聯結車子車QE-79號前輪有死者 血跡?)前輪有摩擦痕跡,後輪有血跡,....。」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記明被害人劉春枝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乃人車倒在斗苑路旁的水溝蓋處,可知被告甲○○駕車右轉斗苑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聯結車擦撞緊靠路邊騎乘之被害人劉春枝的機車,造成劉春枝人車倒地後,為其所駕聯結車之子車(即拖車)輾壓而當場死亡。足見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春枝的死亡間,亦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劉春枝雖無駕照騎乘重機車,然因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在於被告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所致,且被害人劉春枝已緊靠路邊騎乘,縱其領有駕照,亦無從防免車禍的發生,故劉春枝有無領有駕照,實與本件車禍的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被告甲○○辯稱被害人劉春枝無駕照騎乘重機車,為與有過失等語,不足憑採。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正。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 之母劉春枝於死,不法侵害劉春枝的生命,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的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萬國交通公司為被告甲○○的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甲○○及監督甲○○職務的執行,已盡相當的注意,或縱加以相當的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則其對於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劉春枝的生命,致原告所受的損害,即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殯葬費的損害:原告丁○○主張其母劉春枝因本件車禍死亡,由其支出殯葬費515,880元,雖提出收據、估價單、 證明書及訂購單等件為證。然其中編號2租冰櫃等的估價 單所載金額合計只有17,500元,該張估價單記載合計18,300元,顯有錯誤,超過17,500元部分自應予扣除。又其中92年5月27日至6月6日收據所載午、晚餐費用6萬元及92年6月7日至9日收據所載除牲禮金額3千元外其餘油湯、午、晚餐費用計52,000元,並非於92年6月10日出殯當日為宴 請幫忙處理喪葬事宜之親友所支出,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乃與殯葬有關,自非殯葬費用,亦應予扣除。除上述扣除金額外,其餘金額計402,580元皆屬祭典及禮 俗所必需,為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母劉春枝因本件車禍死亡,致原告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恨,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因各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本院斟酌原告 現年32歲,大學畢業,在皮革廠上班,每月薪資65,000元;原告戊○○現年31歲,研究所畢業,在台鈴機車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甲○○現年62歲,國民小學 畢業,之前在被告萬國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萬國交通公司則經營汽車貨運業等為兩造 所不爭執的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分別請求15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各核減為110萬元,方為適當。 (三)以上原告丁○○所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502,580元,原告戊○○所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110萬元。然原告因劉春枝車禍死亡,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此為其所自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金額的一部分,得從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即應各扣除保險金額70萬元(140萬元除以2)。經此扣除後,原告丁○○、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各為802,580元、40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丁○○ 、戊○○各802,580元、40萬元,及均自92年12月31日(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的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