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王展星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要旨略謂: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 前經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但設定時被告與該抵押債務人陳木宗 、陳朝港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按抵押權必須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自得基於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要旨略稱:原告之父陳木宗於民國(下同)七 十三年因經商不利,而向訴外人久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睦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蔡徵凱借款,經蔡徵凱允諾,而由久睦公司會計賴英祝在坐落彰化縣 秀水鄉○○村○○街三二八號久睦公司秀水廠廠房內,當場交予陳木宗現金新台 幣(下同)六十萬元。陳木宗則當場交付發票日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票面金 額六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乙紙予蔡徵凱收執,以為票據擔保,並提供附表一所示二 筆土地由蔡徵凱取得被告同意,以被告為抵押權人名義,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為物上擔保。因陳木宗所積欠之借款迄未清償,故該抵押權所從屬之債 權並未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二筆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被 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自認無訛,足認屬實。按抵 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 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七十二 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係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 訴外人陳木宗、陳朝港為債務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該抵押權僅擔保陳木 宗或陳朝港對被告之債務,而不及其他,則原告訴請塗銷登記應否准許,自應審 究陳木宗或陳朝港對被告是否負有債務為斷,至於非抵押權人對陳木宗或陳朝港 有無債權,要非所問。又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乙節,被告雖 抗辯:陳木宗於抵押權設定時曾向久睦公司實質負責人蔡徵凱借款六十萬元迄未 清償云云,縱使所辯非虛,因該債權並非抵押權人即被告對抵押債務人即陳木宗 或陳朝港之債權,即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是被告上開之抗辯,不能採 取。 四、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 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 六七裁判意旨參照)。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復為 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賴英祝以證明陳木宗確曾向曾向久睦公司實質負責人蔡徵 凱借款六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因該事實與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並不生影響 ,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F0 ~T40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彰化縣│彰化市 │西勢子│過溝子│壹參參─壹玖 │建│肆貳 │全部 │ │ ├─┼───┼────┼───┼───┼────────┼─┼──────┼───────┼────────┤ │2│彰化縣│彰化市 │西勢子│過溝子│壹參參─貳陸 │建│伍 │全部 │ │ └─┴───┴────┴───┴───┴────────┴─┴──────┴───────┴────────┘ ~F0 ~T40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登記次序│登記日期│權利人│債務人 │債權│權利價值 │證明書字號│ │ │及權利範圍 │ │ │ │ │範圍│(新台幣)│ │ ├──┼──────────┼────┼────┼───┼────┼──┼─────┼─────┤ │1 │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 │零零壹 │七十三年│乙○○│陳木宗、│全部│陸拾萬元 │彰字第00│ │ │ │ │九月六日│ │陳朝港 │ │ │四一0二號│ ├──┼──────────┼────┼────┼───┼────┼──┼─────┼─────┤ │2 │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 │零零叁 │七十三年│乙○○│陳木宗、│全部│陸拾萬元 │彰字第00│ │ │ │ │九月六日│ │陳朝港 │ │ │四一0二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