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乙○○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九十二年附民字第八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佰分之伍,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具狀請求被告乙○○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準備程序中擴張其聲明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戊○○為被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戊○○,有筆錄可稽,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戊○○為被告,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乙○○與戊○○共同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及十六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段五十一地號土地,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上開處所之預力樑鋼模共六套,各約三十公噸、八噸、十二噸,得手後將上開預力樑鋼模出售予他人,復於同年月廿三日十七時十分許至上開處所,欲再次竊取原告所有之預力樑鋼模時,為原告報警而當場查獲,依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丁○○購買鐵模之價格計算,共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二)依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及證人丁○○於鈞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知原告確為系爭預力樑鋼模之所有人。本件系爭預力樑鋼模係原告向證人丁○○所購,至於兩造有關該買賣契約文件之格式為何,應不影響渠等二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效力,故證人丁○○於買賣完成後所開立之發票非載原告之名,亦不應影響原告購買系爭鋼模之事實。(三)依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號確定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二人係共同竊取系爭鋼模之人。(三)本件系爭預力樑鋼模之價值業經證人丁○○至鈞院結證綦詳,本件被告以渠等將系爭鋼模所得賤售價,主張系爭預力樑鋼模僅值數萬元云云,然被告銷售系爭預力樑鋼模時,係銷售贓物,非正常之買賣,其銷售之價格當低於正常交易價格甚鉅;再者,擺放系爭預力樑鋼模之地點,原告業已使用擺放鋼模達七、八年之久,非指失竊鋼模已放置七、八年,此揆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所製之警訊筆錄可明,被告辯稱失竊鋼模已置放七、八年之久,而顯無價值乙節,顯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一)原告非系爭預力樑鋼模之所有權人,非受有損害之人: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庭審理時,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用以證明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向訴外人丁○○購買鋼模之價錢云云。然查該二紙發票,其上所載之買受人均為台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足徵該二紙發票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原告請求高達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之賠償,毫無所據,且無理由。2、退萬步言,縱原告於鈞院所提出之二紙發票影本所載物品與系爭預力樑鋼模有所關係,然該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均為台新公司,顯係為台新公司與訴外人丁○○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既非系爭預力樑鋼模之所有權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原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法不合。(二)被告乙○○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受被告戊○○之指示而為其搬運系爭預力樑鋼模,並不具竊盜之故意與過失:緣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受被告戊○○告知,其與台糖謝主任說好了可以去搬運屬於台糖之均已腐朽之系爭預力樑鋼模,並指示被告乙○○為其搬運,出售予舊貨商,其間被告戊○○即一再向被告乙○○保證「東西是台糖的,我跟台糖很好,跟裡面的人都講好了,放心載」、「如果有事我會負責」等語,致使被告乙○○不疑有他而為其載運系爭預力樑鋼模,直至原告報警查獲,被告乙○○始知其所為係為被告戊○○從事竊盜之犯行,而被告乙○○因上開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乙○○不服提出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不察,仍維持原審判決,雖然被告乙○○對於輕信被告戊○○之言,以致受其利用而涉及刑事責任,並導致原告權益受損乙事深感懊惱,惟被告乙○○亦已因一時失慮,而身陷囹圄,嚴格言之,被告乙○○實亦為本事件之受害者,懇請鈞院明鑒。(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犯行,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之高額賠償金,顯無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遭竊之系爭預力樑鋼模重量高達五十公噸云云,並不實在,蓋被告乙○○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刑確定,而該刑事案件中,舊貨收購商即證人陳守雄業於警訊中供稱:「該犯罪嫌疑人共計載運六車次前來,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左右,共計二車次重量為八千七百六十公斤,第二次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點左右,也是二車次,重量為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公斤,第三次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點左右,也是二車次,重量為一萬零七百公斤,三次共計六車次,總重為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公斤,總收購價為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每公斤收購價為二.七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是依證人陳守雄之證詞,被告乙○○所載運之鋼模,重量僅為三十一.六五公噸,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五十公噸。2、原告主張遭竊之系爭預力樑鋼模價值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部分,並不實在:(1)原告欲以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丁○○購買鐵模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用以證明系爭預力樑鋼模之價值,惟查,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系爭預力樑鋼模價值,蓋:A、原告所提出之二紙發票,買受人明白載為『台新工程有限公司』,而訴外人丁○○竟仍證稱:「(法官:提示統一發票二紙是否你開立?)答:是我賣給原告所開立的發票無誤。」(見鈞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所言,已與事實不合。B、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被竊者為預力樑鋼模,然訴外人丁○○到庭證稱:「我在開鐵工廠,原告土木工程的鐵模都是跟我買的」(見鈞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所提出之二紙發票上所載品名為「鐵模」,與原告所主張失竊者為預力樑鋼模實不相同。C、又原告陳稱:「不是只有向丁○○買受被竊的鐵模」(見鈞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丁○○卻證稱:「…原告土木工程的鐵模都是跟我買的…(見鈞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與丁○○所述,互有矛盾,二者所言顯非事實,顯無足採。D、原告既已與丁○○買受鐵模二十餘年,訴外人丁○○到庭證稱:「我在開鐵工廠,原告土木工程的鐵模都是跟我買的,已經跟我買了二十多年了。」等語(見鈞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稱買受之鐵模係幫公路局作橋樑用,「(問:原告買受系爭鐵模作何用途?)答:當時我是幫公路局作橋樑用。」(見鈞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是原告顯無必要於八十九年即向訴外人丁○○購買鋼模,閒置該處,此顯不合常情。(2)又訴外人陳守雄證稱:「我見他所載來的廢鐵板模已生鏽腐蝕嚴重,我才將其收購下來。」(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陳守雄警訊筆錄),是足徵系爭預力樑鋼模已因擺放多年,經風吹雨淋而腐蝕生鏽,屬無法使用之舊品,其價值絕非剛出廠之價格所可比擬,故舊貨商收購時,亦認係屬廢棄之物,因此固不論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是否得以證明為本件系爭預力樑鋼模之購買憑證,則原告提出八十九年鋼模之價格而為 本件損害賠償之主張,於法不合。(3)原告主張系爭預力樑鋼模之價值,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違,分述如下:A、原告初於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竊盜案件審理時證稱:「(問:被偷的預力樑,放在那裏有多久的時間?)答:我放在那裏有七、八年了」等語(見該案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是原告業已明白指出系爭預力樑鋼模早已置放於案發地有七、八年之久,因此,原告提出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丁○○購買鐵模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實無法證明系爭預力樑鋼模之購買價值。B、退步言之,縱然吾人可以以八十九年鐵模之購買價值進而推算系爭預力樑鋼模之購買價格,惟依常情,系爭預力樑早已置放於案發地有七、八年之久,其價格自當受折舊之影響而有所滑落才是,因此,原告主張以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丁○○購買鐵模時之價格作為系爭預力樑鋼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之價格,實屬無據。C、又退萬萬步言之,縱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鈞長詢問時,改稱:「(提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案件,被害人甲○○陳稱被偷的預力樑已經放在案發地那裏七、八年了,有何意見?)答:原告當時意思是說使用案發地那裏,擺放鐵模已經七、八年了,並不是說被竊那批已經放七、八年,而且原告也不是只有向丁○○買受被竊的鐵模」等語可採(見鈞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如原告所稱其使用案發地擺放鐵模已有七、八年之久,且原告亦不只有向訴外人許清元買受鐵模,則顯見案發地不僅僅擺放系爭預力樑鋼模,預力樑鋼模亦不僅僅向訴外人丁○○購買,則原告如何能以八十九年間向訴外人丁○○購買鐵模時之價格作為系爭預力樑鋼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之價格?更何況,該預力樑顯鋼模亦非於同一批、同一時期買受,因此,縱然系爭預力樑鋼模如原告所辯非置放於案發地已有七、八年,惟系爭預力樑顯亦非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始買受(此由原告提出八十九年間向丁○○購買鐵模時所開立之發票二紙可知,原告最近一次購買鐵模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系爭預力樑鋼模既非全新,則自受折舊之影響,因此,原告以八十九年間購買全新鐵模之價格做為系爭預力樑鋼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之損害額計算,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則以:被告並未僱傭被告乙○○(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承包萬興加油站工程,同年四月十六日開工之前,提出白鐵、門窗之工程設計圖給丙○即被告乙○○之父估價,因姻親關係,價錢公道,被告建議公司給丙○承作,承包人在家按圖組合,然後載往工地安裝),亦未指示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前往載運系爭鋼模,被告乙○○竊取原告之系爭預力樑鋼模行為,與被告無關。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與被告乙○○為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係依被告乙○○之不實自白及證人丙○(被告乙○○之父)、詹堂山(被告乙○○之岳父)不實之證詞為主張論據,惟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且若被告乙○○係受被告指示(或教唆)前往載運系爭預力樑鋼模,所得贓款理應交予被告處理,何以被告未得分文(或分紅)?又上揭證人之證詞偏袒被告乙○○均不足採信,是上揭刑事判決顯有違誤。況被告涉嫌竊盜、贓物罪一案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未見有傳喚被告出庭或為其他處分,足見被告乙○○之個人竊盜行為與被告無關,即難令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乙○○與戊○○共同連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及十六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段五十一地號土地,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上開處所之預力樑鋼模共六套,各約三十公噸、八噸、十二噸,得手後將上開預力樑鋼模出售予他人,致原告受有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之損害等語,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搬走系爭預力樑鋼模(總重量為三十一.六五公噸)並出售予陳守雄,但其與被告戊○○均否認犯竊盜罪,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有爭執者厥為被告乙○○有無竊盜之故意?被告戊○○與被告乙○○是否有共同竊盜犯行,而須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二)被告乙○○、戊○○犯有共同竊盜之行為 1被告乙○○雖否認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被告黃炯賢亦否認被告乙○○之竊盜行為與其有何關連,然據原告於上揭刑事案件之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乙○○指述:是老闆戊○○指示上開預力樑鋼模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糖)所有,他與台糖內部的謝主任很熟;去吊不用怕,若有人問起就說是台糖請我們去吊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日這幾天,你兒子是否有去載運東西?)有去。因為我腳痛沒有出門。他載運回來之後喝酒的時候我才知道。當時是二十一日大約是下午四時左右開始喝酒,然後我的親家來了,因為萬興加油站的水泥部分要由他負責,當時喝酒的時候有我兒子、梁家倫、黃炯賢,戊○○尚未四點就來了,當時戊○○要我打電話叫親家來,後來親家來了不久,戊○○把尺寸給他們之後,戊○○他就走了。當時喝酒的時候,戊○○要我兒子去載運鋼模。」、「(問:戊○○是在什麼情形之下,要你兒子繼續載運?)當時黃炯賢說他已經和糖廠說好了,要我兒子去載運,沒有載運完的部分,要繼續載完。」、「(問:是否有聽到戊○○說些什麼?)有要我女婿去把鋼模載運完,且拍胸部保證,他與台糖人員很熟。他本來不願意去載運,後來因為戊○○的一再保證要他把沒有載運完的載運完畢,所以後來他才會去載運。」、「(問:當時為何戊○○會拍胸部保證沒有問題?)因為溪湖糖廠的加油站工程,戊○○沒有標到,覺得很懊惱,所以才要將所有的台糖看得到的鐵材搬走,這是當天喝酒的時候所說的,當時親家他們還沒有到,這些話楊家倫有聽到。」、「(問:四月二十一日當天,喝酒的時候,是否就知道已經載運鐵材?)是的。」、「(問:既然已經有去載運,為何後來又不願去載運?)我當時在二十一日喝酒的時候有阻止他,因為他可能是作違法的事情,身為父親的我才阻止他。但是後來二十三日他去載運的時候我不在家。當時我兒子說是戊○○叫他去載運的。」、「(問:為何要阻止他去載運?)因為戊○○要我兒子去把台糖的所有鐵材繼續載運完畢,我認為有問題,所以才阻止他。當時黃炯賢說沒有關係,若是發生事情,他會負責任。當時是在他拍胸部保證之後,我說連鐵路的鐵材都要載運會有問題,我就阻止他說不可以。當時我有告訴我兒子不可以再去載運,後來戊○○要他再去載運台糖所有鐵軌的時候,我有再阻止他一次,是在黃炯賢離開之後,怕對黃不好意思。」、「問:為何戊○○拍胸部保證載運一定沒問題,是否你們已經發覺載運這些鐵材是非法的?)是的。我有發覺是違法的,所以才阻止我兒子去載運。戊○○才拍胸部保證不會有事,他與台糖的謝主任很熟,不會有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岳父詹堂山於本院刑事庭證述:「(問:是否有聽到戊○○說些什麼?)有要我女婿去把鋼模載運完,且拍胸部保證,他與台糖人員很熟。他本來不願意去載運,後來因為戊○○的一再保證要他把沒有載運完的載運完畢,所以後來他才會去載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案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楊家倫於本院刑事庭證述:「(法官問:乙○○是否僱請你到警察查獲地點載運預力樑鋼模?)有 。我總共載運三次」「(法官問:乙○○為何找你去載預力樑鋼模?)因為我是開貨運田,我載運第二次之後,我聽戊○○在(註:筆錄誤記為載)莊志忠家裡說,鋼模是台糖的東西,並問莊志志是否載運完畢,莊志忠當時答稱還沒有,當時戊○○就要乙○○繼續載運,並說他已經和台糖的謝主任說好了,若是有事情,他都會負責。...」等語(見本院上揭刑事案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其中被告乙○○與被告戊○○有姻親關係(被告乙○○之舅媽係被告戊○○之胞妹),證人楊家倫則與被告二人均無利害關係,已分據被告戊○○於警訊、證人楊家倫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陳明綦詳,上述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號竊盜案件卷宗(含警卷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若無被告戊○○指示被告乙○○搬運系爭預力樑鋼模之事,證人應無虛構事實入被告戊○○於罪之必要,證人之證言自屬可採。另參酌被告乙○○明知被告戊○○僅曾向台糖承包工程,未曾任職於台糖,是縱上開預力樑鋼模確為台糖所有,被告戊○○亦無權決定如何處理上開預力樑鋼模,而原告放置上開預力樑鋼模之彰化縣二林鎮○○里○○○段五十一地號土地,係其向親戚借用,並委由其姐夫洪願代為看管,已放置七、八年未曾失竊;又被告乙○○亦於偵查中自承第一天去載時確實有人提出質疑而仍繼續載,未向台糖查詢過上開預力樑鋼模究為誰屬等情(見上揭刑事案偵卷第九十二頁背面、九三頁),足見被告乙○○至少有竊取上開預力樑鋼模之間接故意,被告二人上揭有關未犯竊盜罪之辯詞均不足採。2查被告乙○○因與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連續於上揭時、地,與不知情之楊家倫,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上開處所之預力樑鋼模共六套,各約八.七六公噸、十二.一九公噸、十.七公噸(原審刑事判決誤載為三十公噸、八公噸、十二公噸,詳參下述),得手後將上開預力樑鋼模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陳守雄(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總計得款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審刑事判決誤為八萬三千餘元,詳參下述),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被告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旋即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戊○○、乙○○共同竊盜其所有系爭預力樑鋼模之事實為真。 3被告戊○○所涉竊盜罪嫌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旋經確定,惟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戊○○涉有竊盜罪嫌部分僅有同案被告乙○○之指述,惟經被告戊○○否認,且被告戊○○於案發時未在現場,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戊○○係以被告乙○○之竊盜行為當做自己犯罪之意思等語為據。然本院及刑事庭法官審理被告乙○○所涉竊盜案(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認被告戊○○與被告莊志忠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依新證據即證人丙○、詹堂山、楊家倫於刑事第一審之可信證詞而為認定,被告戊○○自不得以前揭不起訴處分資為有利於己之抗辯,至於被告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發現其犯竊盜罪之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則屬檢察官偵查職權運作問題,非本院所得置喙,併此敘明。 (三)被告乙○○、戊○○竊盜並已販售得利之系爭預力樑鋼模總重量為三一.六五公噸 次查,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與不知情之楊家倫載運預力樑鋼模出售予舊貨商陳守雄,系爭鋼模重量依次為八.七六公噸、十二.一九公噸、十.七公噸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陳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日十六時許、廿一日廿一時許、十六時許計載運六車次,總重量約三十餘公噸之預力樑鋼模至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四十五號之「協隆商行」,接洽人為陳守雄,合計得款約八萬三千餘元等語;證人楊家倫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證稱:伊到案發地點載了三次預力樑鋼模,載運一次耗時三、四小時左右,剛開始不知道要到何處去賣,就載運至鹿港的廢鐵場賣,第二次以後也都是載運到那裡賣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守雄於警訊證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廿日下午四時許載運二車次、重量為八千七百六十公斤之鐵材,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亦載運二車次、重量為一萬二千一百九十公斤,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一日下午四時許亦載運二車次、總重一萬零七百公斤,前後共計載運六車次、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公斤之鐵材前來出售,總收購價為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每公斤收購價為二.七元)等語,並有內容相符之協隆行秤量單據三紙附於警卷可稽(均詳前揭刑事案卷),均互核相符,是被告乙○○、戊○○竊盜並已販售得利之系爭預力樑鋼模總重量應為三十一.六五公噸,刑事判決誤載為約五十公噸,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竊盜原告所有系爭總重量約三十一.六五公噸之預力樑鋼模,自係侵害原告對系爭物之所有權,致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物品之損害,原告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甚明。系爭鋼模均已遭被告乙○○處分,無法追回,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茲應予審究者,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查被告乙○○將其與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日十六時許、廿一日十一時許、十六時許,所竊得總重量三十一.六五公噸之系爭預力樑鋼模出售予舊貨商陳守雄,計得款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雖持訴外人丁○○所出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據,主張失竊物品係向丁○○所購,價值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問:這批失竊鋼模價值?)約二百萬元,是在警局說的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較正確,因是用套數來算的,可能有六、七套。」「(問:你這批鋼模為何置於二林鎮○○里○○段五一地號?)因那是我姐夫的地,是他兒子買的,是我姐夫讓我放的,前後約有七、八時間,因貨物進進出出,用完就載回來,這些是用來作公路局橋樑用的鋼模,尺寸大小都不同,每次都載適用的尺寸作工程,用完就載回來」等語(詳前揭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偵查卷編頁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九十二頁正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則主張受損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並陳明其不是只有向丁○○買受被竊的鐵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陳述前後不一,且原告於前揭土地放置工程用鋼模既已七、八年,每次工程均擇用合適尺寸之鋼模運出,用畢再載回,究竟此次遭被告二人竊得之三十一、六五公噸之鋼模係何時向何人購置,恐怕連原告亦無法辨識,以致有上述陳述齟齬之情發生;再查,依原告所提上述發票影本二紙觀之,其上記載買受人為台新工程有限公司,亦非原告,則其主張失竊之鋼模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以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之價格購自丁○○等語自不足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既未就所受損害善盡舉證之責以實其說,且亦無實物可供鑑定其價值,復據訴外人陳守雄證稱:「我見他所載來的廢鐵板模已生鏽腐蝕嚴重,我才將其收購下來。」(見上揭刑事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陳守雄警訊筆錄),則以陳守雄收購價格評估原告所受損害,當稱妥適。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八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被告戊○○自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庸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二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