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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告
金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告
依必朗化學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九一三六○八號、正審定號00000000號依必朗傷風友IBL及圖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因委託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簽訂合約書,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願意無條件將其所有之「傷風友」感冒液藥照及商標權轉讓給乙方(即原告),並應即協同向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詎被告竟拒不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其中關於「傷風友」感冒液藥照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敗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二九三號強制執行完畢在案。然關於商標權部分,被告則迭經催促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卻均藉故拖延,迄今已逾三年有餘。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雖僅載明被告應將「傷風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未就關於其註冊審定號碼、英文字及圖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九一三六○八號,正審定號00000000號依必朗傷風友IBL及圖(下稱系爭商標)詳細記載,然簽約當時迄至目前為止,被告所擁有關於「傷風友」之商標僅系爭商標一種,且自合約簽訂至今,原告每月委託被告生產之「雙貓傷風友」感冒液所據以使用「傷風友」三字商標之依據,亦係系爭商標,足證簽約當時,兩造之真意所指應移轉之「傷風友」商標即係系爭商標無疑,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於合約書中要求被告應無條件將其所有之「傷風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指被告合法擁有並可使用「傷風友」三字商標之商標權而言,如此原告始能合法委託被告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銷售,事後始查悉其全名為「依必朗傷風友IBL及圖」,如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簽約當時即清楚表明,原告必會將契約文字內容予以說明、更正,免嗣後發生爭執,是乙○○於簽約當時並未表明並無「傷風友」商標權存在,且證人莊崇意所證乃事後所為附合被告之詞,委無足採。

(二)原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惟當時乃係圖求方便,以為廢止後原告即可逕行申請「雙貓傷風友」商標使用,無須再以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移轉,徒增訟累之故,而非被告所稱移轉系爭商標對原告並無實益云云。

(三)依兩造約定,被告並無主張不安抗辯權之權利,且原告迄今均依合約書約定委託被告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字第八二九三號移轉藥品許可證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永久委託被告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之授權書與被告在案,故被告主張其得主張不安抗辯權,請求本院判決原告取得系爭商標權後,不得為移轉、變更、廢止之處分,並同意被告標示於產品上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六十六年間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藥製第○三四○六四號「傷風友」感冒液藥品許可證後,與訴外人佶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佶松公司)合作,並以佶松公司擁有之「雙貓及圖」商標(下稱雙貓商標)標示上市,嗣因佶松公司經營不善,雙貓商標遭查封拍賣,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被告計劃以自己公司名稱註冊商標生產上市,於八十九年間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後於前開雙貓商標拍賣期間,被告與原告關係企業新一點靈公司約定委託被告生產,被告乃繼續以雙貓商標標示合作生產,俟原告標得雙貓商標後,要求與被告永久合作生產,被告基於雙貓商標在市面已極受認同,如以系爭商標上市,恐需較長時間廣告始能為消費市場接受,而原告雖有雙貓商標,但藥品許可證為被告所有,若不與被告合作亦無法製造上市,因而同意與原告永久合作,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簽定合約書,簽約時原告幾乎全權委任黃勝雄律師處理,合約內容亦為黃勝雄律師所製作,關於合約內容第一條及第一條但書部份,被告法定代理人及陪同之莊崇意律師當場質疑不公平,表明既然已經合作生產何須為轉讓藥照及商標權行為,黃勝雄律師以確保被告不會另行為其他公司生產,且雙方終止合約時,依法律規定須回復原狀,暫時移轉登記應屬無妨為由,而不願更改,被告因雙方另有永久合作生產之約定,因而勉為同意。而商標權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僅有系爭商標,並無合約書所述「傷風友」之商標,故要求刪除商標權之文字,但黃勝雄律師因恐被告隱瞞或將來聲請「傷風友」商標而有約束作用,並表示既然沒有也不會向原告要而堅持保留。第二條但書部份,被告亦要求刪除,但黃勝雄律師表示既然合作生產,不可能改用其他商標,但書部分係為保障原告有選擇權而拒絕刪除。然原告標得雙貓商標後,即四處尋找買主,企圖以更高價賣出,又不依合約第二條約定,將雙貓商標授權予被告,被告始暫不登記藥照許可證予原告,因而有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九號之爭訟。嗣後原告又對系爭商標為廢止之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智商0840字第09380379780號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倘原告認合約書第一條之商標係指系爭商標,何需出面申請廢止,又倘原告真有使用系爭商標之意,又何以申請廢止,可見原告亦認同合約書第一條所指之「傷風友」商標權並不存在,而非系爭商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送請廢止註銷,動機並不單純,顯非兩造合作之真意,原告請求顯乏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有出面廢止系爭商標之作為,倘兩造終止合約關係後,原告將有不能回復原狀之虞,且移轉後,如原告不同意以系爭商標為產品標示,被告亦無法享有移轉之對待利益,故本院如認合約書第一條所載「傷風友」商標權應包含系爭商標,則被告主張不安抗辯權,請求判准原告不得為移轉、變更、廢止之行為,並應同意標示於兩造生產之產品上。再契約之內容係要求被告無條件移轉,對被告極度不公平,且實際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亦不可能僅因與原告合作生產一項感冒藥液產品,即將冠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末原告於簽立契約書之時尚未購得雙貓商標,故上開契約僅屬預約性質,預定原告需標得雙貓商標授權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提供「傷風友感冒液藥照」,雙方以永久合作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進行銷售,為契約之合作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簽立合約書,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願意無條件將其所有之「傷風友」感冒液藥照及商標權轉讓給乙方(按指原告),並應即協同向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二)兩造曾因上開合約爭議,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被告於原告將雙貓商標授權被告使用並永久委託被告生產「雙貓傷風友」感冒液之同時,應將其所有之「傷風友」感冒液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且業經強制執行完畢。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合約書第一條所謂「傷風友」商標是否為系爭商標。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合約書第一條所謂「傷風友」商標即系爭商標,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並無「傷風友」商標權之存在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第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解釋當事人間之書據,除應本於誠信原則、經濟目的,依經驗法則而為判斷外,亦須綜合當事人立約時之一切情況,以為探求。而解釋意思表示所探求者,即非表意人內心之意思,亦非相對人主觀上所了解之意思,而是法律行為上之客觀意義,亦即探求當事人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查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如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簽約前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即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審定公告,註冊日期登記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專用期限迄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被告自簽約迄今僅登記註冊上開商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商標權註冊文件及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足認屬實,既兩造簽約時,被告僅登記註冊系爭商標而已,且系爭商標中文圖樣「依必朗傷風友」與合約書所述「傷風友」商標,就「傷風友」三字完全相同,且該「傷風友」三字核屬上述商標重要之中文字樣,足以與其他商標區別,則兩造之真意,就合約書所謂之「傷風友」商標即為系爭商標,當屬無疑,是原告主張合約書第一條所謂「傷風友」商標即系爭商標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抗辯稱:合約書第一條所稱之「傷風友」商標權並不存在云云,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莊崇意亦具結證述:簽約當時雙方共有四點意思表示不一致,第一點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表示只有系爭商標,並無「傷風友」商標,合約書第一條所稱之「傷風友」商標權應予刪除,但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也不會向被告要;第二點為如為永久合作即無必要移轉,但原告懼怕被告與他人合作,故要求須如此約定,伊即主張不合作即須有回復原狀之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合作即回復原狀;第三點為伊對合約書第二條但書「但乙方有權隨時以其他商標更換雙貓及圖商標」提出意見,表示如果可以隨時更換商標合作基礎即不確定,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如果雙貓商標標到怎可能選擇其他,如果雙貓商標標不到,就改用金貓商標而不用依必朗商標;第四點為契約主題,本來皆係以梁勝松名義簽約,後來即改用原告名義簽約,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要去收回作廢等語。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證人莊崇意前開所證,顯與兩造簽名確認之上述合約書內容不符,況衡情,倘「傷風友」商標非指系爭商標而係指不存在之商標,則兩造何須多此一舉,於合約書內約定被告願將不存在之商標轉讓予原告,是證人莊崇意右述證詞,顯與契約文字內容及經驗法則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是被告所為抗辯,自無從遽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曾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足認原告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意,且認同合約書第一條所指之「傷風友」商標並不存在云云,原告則陳稱:以為廢止後原告即可逕行申請「雙貓傷風友」商標使用,無須再以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移轉,徒增訟累之故等語。經查:原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固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廢止處分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自認,足認屬實,然原告係以系爭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為由,申請廢止,有前開處分書可憑,是原告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原因,與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意及原告是否認同合約書第一條所指之「傷風友」商標並不存在等情,並無關連,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反之,如系爭商標經廢止,原告確可以前己標得之雙貓商標中文圖樣「雙貓」為基準,加列系爭商標所含中文圖樣「傷風友」之圖樣,另行申請中文圖樣為「雙貓傷風友」之商標使用,是原告以為廢止後可逕行申請「雙貓傷風友」商標權使用,無須再訴求被告移轉之主張,洵屬真正。

(四)被告復主張其得行使不安抗辯權,請求判准原告不得為移轉、變更、廢止之行為,並應同意標示於兩造生產之產品上云云,然核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不安抗辯權須以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要件不符,且縱被告得主張不安抗辯權,亦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無請求原告不得為移轉、變更、廢止系爭商標之行為,並應同意將系爭商標標示於兩造生產之產品上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五)被告又抗辯:契約之內容係要求被告無條件移轉,對被告極度不公平云云,原告否認之,本院查: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一條內容,係約定被告對原告應負之義務,同合約第二條內容,則係約定原告對被告應負之義務,且觀諸兩造互負之義務內容,其一係有關「傷風友」感冒液藥照及商標權,另一則係有關「雙貓及圖」商標權,目的為合作生產銷售「雙貓傷風友」感冒液,顯然有所關連,堪信兩造係因上開合約而互負債務無訛,是被告辯稱契約之內容對被告極度不公平云云,自無足取。

(六)末被告另行辯稱原告於簽立契約書之時尚未購得雙貓商標,故上述合約書係屬預約性質,預定原告需標得雙貓商標授權予被告使用云云,原告否認之。查本件合約書第二條前段雖約定「乙方應負責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字第一一二三一○號雙貓及圖商標,授權甲方使用」,而原告於簽立合約書時,確未標得雙貓商標,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始標得雙貓商標,固為原告所自認,堪認為真,惟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所訂契約,名為「合約書」,而非「合約書預約」,觀之契約內容,自第一條迄第八條皆為兩造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亦無將來訂立本約之約定,又依上開契約即可履行並無須另訂本約,自屬本約而非預約,至右開合約書第二條係約定原告應負責將雙貓商標授權被告使用,倘原告無法履行,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右揭契約究屬預約或本約根本無涉,是被告所辯,容無足採。

七、基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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