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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八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
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廣慶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起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紙板,並以屴盟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以給付七月分前之貨款,其餘貨款協議以現金給付;未料支票到期後,經原告提示竟退票不獲兌現,其餘應以現金給付之貨款至今亦未獲給付,被告合計積欠原告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及發票影本各三十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貨款尚欠五十一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原告請求自貨款給付到期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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