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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
乙○○
被告
金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力有限公司(簡稱金力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簽發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五十萬、發票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三張,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以返還上開借款,惟屆期上開支票均未兌現,經原告向被告金力公司催討,被告金力公司僅返還一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尚欠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八元未清償,嗣被告金力公司邀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保證清償上開債務,承諾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開始還款,於前一年每月清償二萬元,爾後每月償還三萬元至所有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所欠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可全部一次請求,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立據還款契約書後第三天,即將原置於被告金力公司之機器等資產全部搬走,從此避不見面,亦未履行其等還款之允諾,故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所積欠之全部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還款契約書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倩玲

~B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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