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 原告
- 久榮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高志明律師
- 被告
- 合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煤灰,買賣價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七元,被告尚欠貨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及送貨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黃倩玲
~B法院書記官 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