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2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鄭秀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一年重附民字第二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件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刑事庭裁定移送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請求賠償金額為五千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二千三百四十八萬八千四百一十八元;復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二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經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減縮,且係於同一原因事實行為而為請求,被告於其聲明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初向原告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表明其有能力及財力購得座落嘉義市○○段○○段9之1、9之7、9之8、9之9、9之52、9之53、9之74、3之2、5之22、16之3、16之4、16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公司僅需出資百分之十,被告即將購得之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願與原告共同進行土地開發案,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乙○○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匯款投資一千萬元予被告。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原告誤稱為十三日)與楊金龍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並共同委任訴外人陳玉真為代理人,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事宜,同時即依買賣契約書第四特約事項第三點之約定,製妥一套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即楊金龍之申請有關資料(其後被告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玉真據之做好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之申請有關資料並用印),然被告於晚間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竟分別冒用陳昭峰律師及楊金龍之名義,偽造「陳昭峰律師」、「楊金龍」及「吳振明」之私章,進而偽造其與楊金龍土地買價金分別為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後(並在該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昭峰律師」、「楊金龍」及「吳振明」之印文各十六枚)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出示行使予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被告為求利得,隱匿其與楊金龍等人簽定買賣價金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真契約,而偽造上開二份契約,並將之出示行使予乙○○,使乙○○相信被告係以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土地,嗣後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乙○○,其財務發生問題,遊說原告以上開價錢承接購地契約,稍後,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簽訂購地契約,因被告告知乙○○,為求契約效力能夠延續,方將上開契約之日期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被告與楊金龍完成購地契約之翌日),並於簽訂契約隔日即同年六月十五日,原告公司再支付被告分期買賣價金一千萬元。嗣原告公司總經理向華成欲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在其提出與楊金龍之買賣契約書上加與正本相符之證明時,見被告推托再三,乙○○察覺有異,即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資料,始發覺系爭土地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登記在原告名下,復於同年月十日由不知情之黃淑燕以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土地登記回原地主陳天和、李秀娥、林秋城、林啟滄、黃美如、黃美娜、邱永光及李蕙如名下,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三十日分別移轉登記在陳禎祥、李榮光之名下,始知上情。被告確實有以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對原告施以詐術並取得不法利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另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失共二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其中除原告因受被告之詐欺行為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五日各匯款一千萬元予被告外(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計匯款一千九百萬元至被告設於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所設帳號五八三三─0號帳戶,但其中九百萬元係被告所有),其餘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均屬員工薪資、修車費、代繳土地稅金、貸款利息等費用損失,蓋該筆費用均係因原告因遭被告欺騙而為開發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營業費用,若被告未詐欺原告,原告即不會支出該等無益之費用,自得一併對之求償。㈡原告先後匯款二千萬元予被告,地主僅領走一千五百萬元,餘五百萬元遭被告簽發支票交由黃碧月私下領走,此可傳喚證人楊金龍、吳正明作證;被告與地主串通,土地價款為六千萬元,卻記載金額為一億二百萬元,被告並浮開支票予地主,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將土地過戶予原告公司,不是原告不支付價款予被告,而是原告依約於同年七月十五始須支付第二期土地價款,但被告在同年七月七日即與地主解約,況且原告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中,被告已簽收七千多萬元之價款(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被告已於契約第三項付款方式下方加蓋三枚印文,以表示簽收七千九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價款,包括簽約時給付之一千萬元,五月廿二日支付一千萬元,五月廿七日支付五百萬元,六月十日支付四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六月十五日支付一千萬元)。㈢被告與訴外人楊金龍間之買賣契約共三份版本,其金額相差甚大,將該兩份假契約內容與真契約內容互相比對,字體、格式及編排均一模一樣,僅在價金部分空白,另由手寫填入,真、假三份契約顯有可能係同台電腦、印表機所為;而假契約上面買賣當事人簽名部分,又均係被告自己親筆簽名所為,若係由原告偽造,豈有可能有被告之印章及親筆簽名?足見上開契約是被告偽造。又被告於刑案測謊時,針對否認偽造假契約部分,也呈現明顯說謊反應,再者,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七日始首次目擊該分真正之契約書,其中見證律師是何人,乙○○根本不知,其如何能於未見真正契約書之前知悉係何人,而加以偽造?由上種種事實,均足證明本件兩份假契約確係被告所偽造。㈣被告與訴外人楊金龍訂約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嗣同年六月十四日被告與原告定約買賣,同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付定金一千萬元予被告,依被告與楊金龍所定之真正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被告應付予楊金龍之價金為八百萬元,及該契約涉他部分應支付予第三人李江鎮之二百萬元(原告付予被告之定金一千萬元正足以支付被告與第三人楊金龍所立契約之六月十五日應付款一千萬元),再次付款為同年七月十五日,是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被告並無須支付任何款項予賣方楊金龍或其他任何人,則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屆期拒不付款,導致其需代墊數百萬元,為不實在,其主張其與地主間解約一事應歸責於原告,亦無理由。又依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原告第二期土地款付款日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然被告卻於同年七月二日即發律師函催告原告付款,斯時原告並無給付義務,被告竟稱因原告對律師函置之不理,使被告無法如期支付地主價金,迫於無奈而與地主解約,被告所言不實在。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與楊金龍解除買賣契約,且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地主,此舉使原告遭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㈤訴外人黃碧月無端收到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並兌領使用(兌取之款項為原告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且依訴外人黃碧月於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中證稱該五百萬元之支票,是被告要給伊的傭金,但被告交付支票給伊一、二天後,向伊借用該五百萬元等語、訴外人王明富於同件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有拜託伊向黃碧月拿五百萬元的支票等語,足認被告係透過黃碧月假稱係收取仲介費,而未經原告同意領走欲給地主之買賣價金五百萬元,而獲取不法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對原告施以詐術並取得不利益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被告被訴系爭刑事案件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情事。原告所稱被告以土地買賣,偽造買賣契約詐欺取財之指述純屬子虛,系爭土地實係原告所欲購買,因地主不願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乃委任其出面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該土地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公司支付,並以被告與原告公司另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行之,原告公司經理乙○○曾與被告約明其願以每坪土地不超過一百一十萬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如購得系爭土地,即將土地登記予原告公司,被告如以每坪一百一十萬元以下之價格向地主購得土地,其差額即為被告應得之委任報酬,上揭情節,被告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偽造文書案件時具狀答辯甚明,被告願意接受原告公司之委任,係因原告公司願意給予土地價差之好處,否則被告何必做白工,又何必代墊三千多萬元之價款予地主。㈡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地主簽約後趕回彰化,原告於當晚即要求被告交付土地買賣契約與支票明細及整本支票簿等資料;翌日,原告一早即將簽約金一千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中,以供地主提領,被告若非原告委任,何須自始表示欲將上億元土地登記過戶於原告名下,且以原告名義預做不能支付價款時,須將土地再登記回原地主名下之相關資料?又焉須於與地主代表簽約完成後,立即將相關資料交予原告,以利原告製作後續雙方買賣契約及對被告付款時間與金額?被告何必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地主簽約後,旋於同年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於特約事項中載明係延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地主簽定之土地簽約之內容等語,以保障原告實際欲洽購上開土地之權益?㈢被告並未偽造買賣金額為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元及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該二份偽約不論記載被告購得土地價金若干,原告只須依約以每坪一百一十萬元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則被告顯無任何動機偽造該二份偽約,依乙○○前稱偽造契約金額有高低之分,寫高是為了向銀行貸較高,寫低是可以節稅;又稱興建大樓,申請建造、執照、申請貸款不能以個人名義申請,一定要以公司名義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第四、六頁),則向銀行貸款既必以公司名義申請始可獲准,銀行核撥之貸款金亦必歸原告取得,被告既不能以個人名義興建大樓、申請建照,更不能申請貸款,且銀行核撥金額必歸原告取得,被告絲毫未因該二份偽約而獲利至為灼然,顯見被告根本無犯罪動機。實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約當晚即將整份資料交付原告,以令原告知曉被告之付款金及票期,以利原告擬定轉賣契約;隔日,原告即執數份偽本合約,要求被告親筆簽名,當時原告以須貸款及報稅為由,被告也因土地已轉賣,自需配合原告申貸及報稅等,故會親筆簽名。㈣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五日各匯款一千萬元,是用來支付給地主的價款,原告一匯款入戶,即被地主領走,被告並未私下領走五百萬元,原告公司稱被告與地主串通浮開支票、被告已簽收七千多萬元土地款、及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土地第二期款支付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等語均不實在,又地主簽收土地價款均有簽收資料可憑,原告代墊三千多萬元價款予地主,並有被告設於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五八三三─0號帳戶進出資金明細可憑,根本毋庸傳喚證人楊金龍、吳正明作證。㈤原告從未提及任一方之違約問題,僅著眼在意被告為何支付傭金予仲介人、被告之資金流向、被告請人將本該為仲介傭金借回等,然被告非由原告處取得財物,亦無須向原告報備,反倒是被告尚須幫原告代墊土地價款,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原告皆予推托,而後原告知悉土地已過戶完成後,一方面變更公司印鑑,一方面對所有地主放出風聲拒絕再付款,並揚言土地已全然過戶,有問題請地主直接找被告,被告受地主告知後,欲找原告,原告竟避不見面,待被告請律師發函催討土地價款時,原告亦堅稱已付款至只剩一千餘萬元,拒不付款,所有地主亦同時收到原告所發之律師函,並附有拒絕付款之說明。惟原告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僅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匯回含前借款共一千九百萬元及六月十五日匯一千萬元,原告於此筆上億土地價款中僅支付一千九百萬元,然依被告與地主簽立之契約,至六月十五日止計應支付三千多萬元予地主(參原證四);依兩造所立契約,原告至六月十五日止,是應給付七千九百二十三萬八千元,然因其只支付一千九百萬元(兩造間買賣契約有關付款方式第一至第三期欄下,均蓋有被告印文,為原告所預蓋,原告並言稱是小姐蓋錯了),致令被告無款支付予地主,故系爭土地買賣生變全係原告未有誠信,故不履約所致。㈥原告所提出之三版契約書均有載明之特約事項,已清楚註明,資料證件由見證律師所持有,而預作移轉登記書亦為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此若干條款,亦為雙方事前大致擬定,而後行諸於文,被告受原告之託,亦早將雙方所談之條款述明,須徵得原告同意,始能與地主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且原告公司大小章,亦於簽約後由原告自行派人送至代書處所辦理移轉登記(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筆錄),並預作移轉登記書,則原告對此三版契約中均載之特約事項「如無法支付購地款項時,願將土地過戶回原地主」之主要特約條件,豈能辯稱事前不知情。再者,被告於向原告催討價金時,亦曾一再提及:若違約,土地將被過回,不但留言還留字,而原告先是推託後拒絕付款,且於土地過戶完成後變更印鑑,則豈能說是被告是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土地過還給地主。㈦被告請黃碧月代為仲介,給付傭金,本屬當然,更與原告無關。況且被告(由黃碧月處)借回之五百萬元傭金上,尚是因原告要借款,才請朋友代匯入原告二處帳戶共九十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可憑;另有二百萬餘萬元是因原地主稱資金周轉不靈,故持二張被告購地未到期票(涉他部分李美慧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支票),前來要求提前換現以周轉資金。原告指稱被告支付傭金未經原告同意,且此五百萬元支票為原告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被告用以支付予地主之款項等語,不知原告所稱給付給被告之買賣價金是何指?是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所匯款,或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所匯款?若指後者,原告既一再堅稱六月十五日為始簽約日,則之前所匯並非買賣價金,日期亦不相符(五百萬元支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若指前者,則原告前既稱此款非買賣價金,乃為借款或投資款,此處何又自稱為買賣價金?而原告五月十四日匯款當日一早錢即被地主提領,而後原告至六月十五日前,再無依約付款予被告。至於原告指稱第三人黃碧月已於契約中簽收一張五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憑何又取五百萬元之支票一事,早於刑事庭釐清是為二事,五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屬買賣契約涉他部分,為原地主吳振明所有,偵查、刑庭均有證人吳振明出面說明,與被告給予之傭金無關。㈧原告提出證一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金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係原告依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立(原告指稱該契約係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簽立根本一派胡言)買賣契約書所應支付之部分價金,該一千萬元既係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價款,即無原告所稱詐欺取財之情事。至原告另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訴外人王明富匯款四十萬元之資料,係原告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被告請王明富匯款予原告,與本件無關;原告檢附證物所列薪資、規費、雜支、文具用品、郵電費、勞務費等,皆是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等支出均係原告公司經營事業之支出,與被告無涉。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故意過失,亦未舉證證明所稱之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因系爭十二筆土地買賣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一千萬元予被告,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原告公司再支付被告一千萬元。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楊金龍簽訂系爭十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嗣被告復將同一批土地訂約出賣予原告公司。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登記在原告名下,復於同年月十日由訴外人黃淑燕以系爭土地之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將土地登記回原地主陳天和、李秀娥、林秋城、林啟滄、黃美如、黃美娜、邱永光及李蕙如名下,再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三十日分別移轉登記在陳禎祥、李榮光之名下。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委託陳昭峰律師發函予原告公司,催告原告公司應於文到後一星期內出面與被告洽商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給付土地價款之解決方法,逾期將依約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賠償等語,原告公司於同日收受該催告函,旋於同年七月六日由原告公司及乙○○委託何文通律師函覆被告略稱:原告公司已付款項,已由被告在合約附件上蓋章承認,被告稱原告公司未付分文與事實不符,要求被告立同意書,切結於原告公司付清尾款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取得完整之土地權利云云。 (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契約末端載明簽約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契約第四點特約事項一載明「延續賣方(即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丙○○先生與楊金龍先生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而原告提出被告與楊金龍所立土地買賣契約及標的金額為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偽造之契約,均有特約事項記載所有因履行本契約所有之證件、資料(含以買賣標的為建築基地,現申請中之建造執照),均交付見證人陳昭峰律師保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之新證件、資料,雙方均應交待代書先交付見證人,由見證人審核買、賣雙方均已依約履行後,始將應交付之證件、資料交付買賣各方,買方於申辦本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應先行交付見證人本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資料及用印,並授權因買方違約致賣方解除買賣契約者,得將已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未辦畢者)或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土地所有權登記已完成者)等字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初始表明有能力及財力購得上揭十二筆土地,並表示原告僅須出資百分之十,被告即將購之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願與原告共同進行土地開發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地主代表楊金龍簽訂買賣價金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契約後,為求利得,竟隱匿其與楊金龍簽訂之真正契約,而偽造買賣金額分別為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出示予原告公司總經理乙○○,使乙○○相信被告係以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土地,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告知伊財務發生問題,遊說原告以上開價錢承接購地契約,嗣雙方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簽訂購地契約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偽造買賣契約詐欺取財之行為,並辯稱:系爭土地實係原告所欲購買,因地主不願將系爭土地賣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乃委任其出面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該土地買賣價金係由原告公司支付,並以被告與原告公司另簽立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行之,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簽訂,並非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又簽約金額二億三千八千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契約是乙○○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提出來要伊簽名,表示要做帳及銀行貸款使用等語。查:(一)原告所稱被告提議合資開發土地方案,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原告針對此購地金額逾億之開發案(包括開發方式、開發盈虧攤派比例等細節)亦迄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尤其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偽造之契約表示係以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得系爭十二筆土地云云,依原告所稱其出資百分之十之比例,其須付予被告之款項亦非僅一千萬元,然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付予被告之款項卻僅一千萬元,是其說詞是否可信,頗滋疑義。(二)被告與地主代表楊金龍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係在陳昭峰律師事務所,經訴外人陳昭峰見證,並委由代書陳玉真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金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不包括其他涉他權利金額)等情,業經證人楊金龍、陳昭峰、陳玉真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偽造文書等案時證述明確(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0至三二頁、第六二頁、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二頁、第二宗第二七頁),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可憑(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地主代表楊金龍訂約時即表明欲將所購得之土地指定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且其後倘被告無法支付購地款項時,依約須由原告將土地無償過戶回原地主等情,並據證人陳玉真、陳昭峰於偵查中、證人楊金龍於刑案一審時分別證述明確(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0頁背面、第三一頁及背面,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一頁);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在嘉義與楊金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隨即於當晚趕回彰化,並告知原告公司總經理乙○○有關土地買賣契約之事,並將相關簽約資料及簽發支票簿票頭交予乙○○處理乙節,亦為原告是認在卷,且經乙○○之姪女向淑文於前揭刑案偵查及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丙○○打電話給我叔叔(指乙○○)稱他已買下本案土地,且約我叔叔到王明富家談,我叔叔便過去找他,回來時即拿回牛皮紙袋,我叔叔拿給我二本契約書及支票簿票頭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七四頁、一審卷第二宗第二0三頁)。由上可知,倘被告非為原告而出面與地主簽約,被告何須自始即表示欲將價值上億元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名下,且以原告名義預作不能支付價款時,須將土地再辦理登記回原地主名下之相關資料?又何須於與地主代主楊金龍簽約完成後,旋即連夜返回彰化將相關契約書、簽發支票簿之票頭(存根聯)等資料交予原告之總經理乙○○處理?(三)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地主代表楊金龍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嗣於翌日即五月十四日,即就同批土地與原告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有該買賣契約書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可稽。原告雖堅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訂約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亦與契約書記載日期不符,況經證人洪敏能於前揭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就富麗公司與被告五月十四日買賣契約書,是否曾經看過?)這份合約書是我打的,我是十一日就開始著手,簽訂的日期是當天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七二頁),證人王明富於刑事二審審理中亦到庭結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證一之契約書書【即兩造間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看過?印章是否你蓋?)印章是我蓋的。(問:你蓋章日期為何?)即契約書記載日期(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問:簽約究五月十四日或六月十四日?)五月十四日晚上。」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卷第一四六頁);即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罪之告訴,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檢察官所具告訴狀亦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前往告訴人公司之營業場所,向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詳稱…致告訴人公司不疑有他,且因該案延滯已久,眼看契約書在手,即行同意與被告簽立上開土地之契約書…」等情(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及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兩造所簽立協議書,已言明有關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甲方(指被告)與原地主代表楊金龍簽立買賣合約,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甲方與乙方(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等文義等,有該協議書可考(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三、一六一頁),由上足見被告與原告確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訂約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云云,不足憑採。(四)又據證人黃碧月於偵查中結稱:被告是乙○○介紹認識的,因地主不肯賣地予乙○○,所以乙○○找被告出面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一頁);證人吳振明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不願與乙○○交易?)因我不信任他。」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宗第十二頁背面),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 「(問:當時有何特別原因,不願意再與乙○○談?)我認為他沒有錢買土地。因為第一次的時候,所開立的條件向先生無法履行。」等語(詳刑一卷第一宗第二0三頁),乙○○亦肯認其前於八十六年初曾向楊金龍接洽購買同批土地未成(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二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綜上,堪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實係原告所欲購買,因地主不願賣地予原告,其僅係受原告之託,出面與地主訂約及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係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等語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實。(五)至原告主張上揭買賣金額分別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究否為被告提出,及原告是否因而被詐騙而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乙節,均經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亦迄未舉證以明其說,至證人向淑文前揭證詞謂被告約我叔叔到王明富家談,我叔叔便過去找他,回來時即拿回牛皮紙袋,我叔叔拿給我二本契約書(金額分別為二億三千多萬元及一億九千多萬元)及支票簿票頭等語,尚難據以證明原告公司總經理乙○○取交證人向淑文之該二份契約書是被告偽造並持以對乙○○詐騙;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與地主代表楊金龍訂約完畢當晚,即連夜趕回彰化並將訂約資料及簽發支票簿之票頭交予乙○○,乙○○並委請其姪女向淑文記錄收受人、日期、金額並協助切傳票,乙○○對被告簽發支票及訂約情形可謂瞭若指掌,豈有被蒙騙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地主串通,土地價款為六千萬元,卻記載金額為一億二百萬元,且原告先後匯款二千萬元予被告,但地主僅領一千五百萬元,餘五百萬元,被告透過黃碧月假稱係收取仲介費,而未經原告同意領走欲給地主之買賣價金五百萬元,而獲取不法利益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地主串通,土地價款為六千萬元,卻記載金額為一億二百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其事,固難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透過黃碧月假稱係收取仲介費,而未經原告同意領走欲給地主之買賣價金五百萬元,而獲取不法利益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在卷。查:被告辯稱其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係利用其於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所設帳號00五八三三─0號帳戶為之,並提出該帳戶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原告對該對帳單形式上之真正亦未予爭執,並承認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電匯一千九百萬元(其中一千萬元是原告公司的,九百萬元是被告的)、六月十五日電匯一千萬元至該帳戶,另觀之該帳戶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開戶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支票退票遭罰紀錄: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開戶存入十萬元、五月十四日電匯匯入一千九百萬元、五月廿二日電匯存入一百萬元、五月廿七日電匯匯入一百五十萬二筆及二百萬元、五月廿九日電匯存入一百一十萬元、六月十五日轉帳存入一千萬元(總計存入金額為三千六百二十萬元),至於支出部分則有五月十四日電匯支出一千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五月十八日票據交 換支出五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五月廿二日票據 交換支出五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五月廿八日票 據交換支出五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六月二日票 據交換支出: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九元(票據號碼0000000 )、四萬五千零三十三元(票據號碼0000000)、廿五萬 七千六百五十元(票據號碼0000000)、十六萬八千一百 六十元(票據號碼0000000)、廿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 票據號碼0000000)、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票據號碼 0000000)、八萬零三百零七元(票據號碼0000000)、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票據號碼0000000)、十三萬七千 二百四十四元(票據號碼0000000)、六月十五日票據交 換支出:六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八十萬元(票 據號碼0000000)、八百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六十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七月四日及十五日各因退罰 二百元)。被告所有前揭帳戶內款項存入資金非僅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六月十五日各存入一千萬元,被告個人另挹注入戶之資金即高達一千六百萬元,而地主依其與被告所立土地買賣契約兌付之土地期款即達三千萬元,被告簽發支票兌付土地貸款利息之金額達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參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楊金龍前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因購地簽發之支票伊已於契約書簽發,兌領二千八百多萬元等語(參刑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0頁),證人黃碧月證稱:被告之(五百萬元)支票是佣金,當天伊亦有簽收吳振明的支票,但並非仲介費,是吳振明之前欠伊的債務,伊答應賣地後要清償等語(刑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九頁),證人吳振明證稱:黃碧月介紹被告向我買系爭土地,我當時也欠黃碧月五、六百萬元,若土地買賣得成,我才清償黃碧月債務,簽約時,我有簽一張五百多萬元之支票給黃碧月,是要用來清償積欠她的借款,但事後退票;系爭土地買賣,伊未同意給付黃女仲介費(刑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0一頁)等語,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匯款二千萬元欲給予地主,惟地主僅領走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遭被告簽發支票交由訴外人黃碧月領走,並由被告取得該不法利益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並聲請傳喚證人楊金龍、吳振明作證,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復主張其依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須支付第二期土地款,被告卻於同年七月二日催告原告付款,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與楊金龍解除買賣契約,且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地主,此舉使原告遭受損害云云,復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合約中,被告已簽收七千多萬元之價款(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被告已於契約第三項付款方式下方加蓋三枚印文,以表示簽收七千九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價款,包括簽約時給付之一千萬元,五月廿二日支付一千萬元,五月廿七日支付五百萬元,六月十日支付四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六月十五日支付一千萬元)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詳原告所提九十五年十月廿六日呈報狀後附證物十二),被告則堅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先後僅付款二千萬元,契約所載五月廿二日支付一千萬元,五月廿七日支付五百萬元,六月十日支付四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並非事實等語。查:原告對其已於「五月廿二日支付一千萬元,五月廿七日支付五百萬元,六月十日支付四千四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予被告之事實,徒以被告印文蓋用於兩造所立土地買賣契約各該項下為據,惟迄未舉證證明其確已如數交付,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另稱其先後匯款二千萬元予被告,地主僅領走一千五百萬元等語,亦與前揭主張互見矛盾;再者,依原告所提證物十二之買賣契約所載,原告之付款方式,除於簽約時付一千萬元,並承受貸款債務五千萬元外,另須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廿七日、六月十日支付款項如上,惟被告迄未支付,直至六月十五日始再以電匯方式支付一千萬元予被告,則其主張其依約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須支付第二期土地款云云,亦非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依該法條規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必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加害行為,且行為須係不法,並與他人權利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事實,並須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詐騙行為均難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反而是原告違約未如期繳付土地價款,茲依原告提出被告與楊金龍所立土地買賣契約及標的金額為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及一億九千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元偽造之契約,均有特約事項記載所有因履行本契約所有之證件、資料(含以買賣標的為建築基地,現申請中之建造執照),均交付見證人陳昭峰律師保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有之新證件、資料,雙方均應交待代書先交付見證人,由見證人審核買、賣雙方均已依約履行後,始將應交付之證件、資料交付買賣各方,買方於申辦本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應先行交付見證人本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證件、資料及用印,並授權因買方違約致賣方解除買賣契約者,得將已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未辦畢者)或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賣方(土地所有權登記已完成者)等字樣,原告顯然知悉未如期付款之效果甚為嚴重,復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委託陳昭峰律師發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於文到後一星期內出面與被告洽商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給付土地價款之解決方法,逾期將依約解除契約及請求違約賠償等語,原告於同日收受該催告函,旋於同年七月六日由原告公司及乙○○委託何文通律師函覆被告略稱:原告公司已付款項,已由被告在合約附件上蓋章承認,被告稱原告公司未付分文與事實不符,要求被告立同意書,切結於原告公司付清尾款一千七百萬元後即取得完整之土地權利云云,表達拒付款項之意,原告既違約在先,被告因無款支付予地主,乃依約與地主解約並將系爭土地過戶還原地主,難認有何不法,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尚嫌無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惟觀諸該規定,可知其要件之一必以行為人受有利益為必要,查:原告因購買系爭土地已支出二千萬元,惟被告因與地主代表楊金龍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其個人另挹注入戶之資金即高達一千六百萬元,而地主依其與被告所立土地買賣契約兌付之土地期款即達三千萬元,被告簽發支票兌付土地貸款利息之金額達一百一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元等情,已見前述四、(二),足見被告並無受利益之情形,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則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得,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論均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二造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支出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