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億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有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路十九號面積七三八六. 八平方公尺(包含地下層鋼筋混凝土造一八四.八平方公尺、一樓鋼骨造六六二 五.八平方公尺及鋼筋混凝土造二五九平方公尺、二樓鋼筋混凝土造二七八.七 平方公尺、梯間三八.五平方公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未授權被告處理 拆除事宜,竟由被告甲○○偽刻原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偽造原告與訴 外人沅泰工程行(以丙○○為代表人)訂立之拆除合約書,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由被告丙○○與訴外人翁基海簽訂讓與拆除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 同)三百六十萬元讓與系爭廠房拆除契約,廢鐵歸翁基海取得,而收取翁基海支 付之一百三十萬元頭期款,同日下午十四時許,被告與翁基海同至位於台中市○ 區○○路一段一一二號民間公證人黃章旗處公證,被告丙○○將上開款項轉交被 告甲○○,被告甲○○則給予被告丙○○五萬元報酬。翁基海則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陸續僱請楊宗德、楊全州、楊正雄、葉祥燮、劉近榮、楊政彥、侯海雁 、莊成郎、吳銘喜等人,將系爭廠房及附屬設備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查系爭 廠房及附屬之電器及週邊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設備、 電動鐵捲門等設備,依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之財產目錄之價值為二千九百二十三萬 一千七百零九元,被拆除時課稅現值為二千一百餘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 ○○則辯稱:對原告主張毀損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受損害之金額,亦無意見, 當時是被告甲○○找伊去拆除廠房,伊並未到拆除現場,翁基海是甲○○找的, 伊只有得到五萬元佣金,同意賠償原告,但沒有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目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北斗分處九十三年 十月五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九三00三00九六號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丙○ ○所自認,另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並未 委託其等拆除,竟偽造拆除契約書,並將拆除之權利讓與訴外人翁基海,致系爭 廠房及附屬設備遭訴外人翁基海拆除,被告自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丙○○因與被告甲○○共同毀損系爭廠房,已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 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確定,另被告甲○○之行為,因與其經判決之其 他竊盜罪有連續犯關係,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八九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千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 七日(即起訴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