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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松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松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松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及林美慎、周顯松(其中林美慎、周顯松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三百萬元,約定第一筆之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一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第二、三筆之借款期限皆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0、四‧四六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且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餘欠本金一百三十萬元、三百零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六元、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總計積欠原告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松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松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及林美慎、周顯松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筆,共為七百九十萬元,約定第一筆之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一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第二、三筆之借款期限皆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利息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二0、四‧四六計付,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本金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 法官 羅培昌~B法官 黃倩玲~B法官 周莉菁

~B法院書記官 張清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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