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丙○○、乙○○、甲○○
- 原告愛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愛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紀雅惠律師 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定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扺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 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經查,本 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三二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五 七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訴外人宏群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群公司)債務之擔保,所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參加人將其對宏群公司之債權 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出賣予被告,倘若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銷權之本件訴訟,被告遭受敗訴判決,則依參加人與被告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參 加人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足認參加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確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參加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 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宏群公司對參加人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億二 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擔保,並經原告與參加人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於 九十三年間,自參加人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日登記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之公司章程第四條所規定,本公司 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係強調原告公司須在法令規定得保證之情況下,始 得對外為保證,非可任意為保證行為。原告之公司章程既未規定得對第三人提供 保證,且無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之情形,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亦 未依原告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呈報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行為,即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與原告公司章程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被告係由拍賣標得參加人對宏群公司之債權,並因而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一百十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止,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僅得與其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一 併讓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尚未確定,且被告未同時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被告依法即不能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爰基於所 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參加人受讓其對訴外人宏群公司之債權及附屬權利,即包含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內,為善意取得權利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絕對保護 。又原告之公司章程第四條即載明,原告公司得依法令對外提供保證,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未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公司前董 事長黃宗宏與參加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雖違反原告公司內部作 業程序,然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不得 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再者,被告係同時自參加人受讓其對宏群公司之債權與作 為該債權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完成移轉登記,自無不能取得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之陳述則為:原告之公司章程第四條即載明,原告公司得依法令對外提供 保證,則由一般不特定第三人觀之,皆有認知原告公司依章程規定得為他人保證 為保證之可能。且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明定公司依法律得為保證,是原告主 張其公司章程第四條之規定係指公司依法律或行政命令得為保證,並不可採。原 告公司章程既規定原告得對外提供保證,則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黃宗宏自得代表原 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使該項提供保證之行為違反原告內部規範,原告 亦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八十八年間,與參加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作為宏群公司對參加人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一百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之 期間,以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擔保,並經原告與 參加人申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間,自參加人受讓參加人對宏群公司一億元之債權,以及擔保該 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登記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 六、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參加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未依原告公司背 書保證作業程序呈報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且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公司章程第四條規定:「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原告雖另主張:該條規定係強調原告公司 須在法令規定得保證之情況下,始得對外為保證,非可任意為保證行為等語。惟 按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核其立法目的除在於穩定公司財務,杜絕公司負責人以公 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外,並同時委由公司衡量其自身之財務或營業狀況, 若認為保證對公司財務之穩定不甚危害時,亦准許公司為保證行為,並規定公司 需於章程中載明,使股東、投資大眾及與公司為交易之第三人得以瞭解公司之狀 況。本件原告公司章程既規定「依法令規定得對外提供保證」,且其章程並無「 法令」係指「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規定,則依其文義解釋,應認為該條規定 係指原告公司得對外提供保證之意。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除規定公司得依公 司章程規定為保證外,亦同時規定公司得依法律規定為保證,倘若原告公司章程 第四條規定,確如原告主張僅指原告公司須在法令規定得保證之情況下,始得對 外為保證,原告應無另於章程內再為該條規定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該條規定係 強調原告公司須在法令規定得保證之情況下,始得對外為保證,非可任意為保證 行為等語,顯係嗣後曲解公司章程內容,且背於交易安全,並不可採。原告之公 司章程第四條既已明定原告得對外提供保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設定行為,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等語,亦難採取。 ㈡次按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 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五項另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 司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 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參加人,係由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黃宗宏 代表原告所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公司章程亦明定原告得對外提供 保證,則原告公司前董事長黃宗宏代表原告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 ,應屬辦理原告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對原告自發生效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未依原告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呈報原告公司董事會同意 等語,縱認屬實,亦為原告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按諸前揭規定,原告 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尚未確定,且被告未同時受讓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基礎關係,被告依法即不能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以擔保在預定最高限額之一 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之特殊抵押權,其所擔保者為其基礎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 權,該基礎關係所生之各個債權既係持續發生,故於債權未確定前,抵押債權讓 與他人,該債權即脫離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當然隨之移轉, 而無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從權利法定移轉規定之適用。惟倘若抵 押權人同時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所擔保基礎關係已經發生之特定債權讓與他人時 ,縱其未將基礎關係一併讓與,其合意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既非法律所不 許,仍應認為有效。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既與所擔保之基礎關係脫離,則基礎關係 嗣後所生之債權,即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即因而確定。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作為宏群公司對參加人在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一百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間,以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一億二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擔保,則宏群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向參加人 借款一億元之債務,應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被告於九十三年 間,既同時自參加人受讓對參加人對宏群公司一億元之借款債權,以及擔保該借 款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被告雖未受讓宏群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基礎關係 ,其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仍屬有效,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即確定為被告所受讓之一億元借款債權。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僅讓與特定債權,未同 時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六號民事 判決,則指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僅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同時讓與已發生之特定 債權或所擔保之基礎關係而言;核其事例與本件被告係同時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與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均不相同,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能取得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等語,自無可採。 八、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廖國佑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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