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原告甲○○貳佰肆拾肆 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乙○○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 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九V-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途經彰化縣鹿港鎮○○路○段浮景橋附近時,為超越前方車輛,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闖進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乙○○所駕駛,搭載原告甲○○及訴 外人陳建銘、陳建成、陳建興、陳建義之車牌號碼P九-三二六九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乙○○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並受有 右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及膿胸、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三腰椎粉 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壓迫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腹內挫傷併腹內出血、左側 脛骨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開放骨折、右側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看護費用四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二十三萬零四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九十 五萬七千七百零七元、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二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 萬元;原告甲○○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三千五百零二元、看護費用七萬三千七 百七十六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二十五萬二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 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四 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原告甲○○三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五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九V-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即貿然 闖進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乙○○所有 系爭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並受有右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及膿胸、 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壓迫之傷害;原告甲○○ 則受有腹內挫傷併腹內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開放骨折、右側脛骨遠 端骨折之傷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乙○○所有系爭自 用小客車嚴重毀損,原告乙○○並受有右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及膿 胸、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壓迫之傷害;原告甲 ○○則受有腹內挫傷併腹內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遠端粉碎性開放骨折、右側脛 骨遠端骨折之傷害,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分院)治療,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在卷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長庚林口分院調取原告乙○○之病歷資 料,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應為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等語,此有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自認,應信為真正。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四萬六 千二百五十元,亦可採取。 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乙○○主張:其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車禍受傷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 ,均不能工作,致每月收入減少一萬九千二百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二十三萬零四百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正。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收入損失二十三萬零四百元,應可採取。 ⒋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鑑定右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遺 存有顯著運動障礙,腰椎前傾五度、後仰五度、側彎十度,為永久性傷害,屬中 度肢體殘障,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七十六點九,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算至 五十五歲退休,並以每月收入一萬九千二百元之標準計算,合計受有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七元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診斷 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三)彰基病歷字 第九三一一○○四號函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乙○○上開主張,堪 予採信,其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九十五萬七千七百零七元,洵屬 有據。 ⒌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 原告乙○○主張:其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毀損而報廢,系爭自用小客 車當時價值為二十萬元,故其受有二十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九 月一日彰汽商字第○六六號函影本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應信屬實。是原 告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之損害二十萬元,即為可採。 ⒍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乙○○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經查:⑴原告乙○○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及 膿胸、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壓迫之傷害,並自 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車禍受傷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函查時止,仍持 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長庚林口分院治療與復健,且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至同 年十一月五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分別接受脊椎內固定、骨折內固定、 肋膜剝離術等三次手術,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 院,接受骨折內固定移除手術,目前右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遺存有顯著運動 障礙,腰椎前傾五度、後仰五度、側彎十度,亦屬永久性傷害,領有中度肢障之 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三)彰基病歷 字第九三一一○○四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與長庚林口分院之病歷資料、身心障 礙者鑑定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堪認 原告乙○○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⑵原告乙○○學歷為國民小學畢業,原從 事勞務工作,現因肢體殘障無法工作,九十一年度有競技所得三千七百七十四元 ,九十二年度查無所得資料,現有自用小客車一輛,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應認為真正。⑶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 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二萬五千五百元,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五 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但查無財產資料,此有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亦堪信認真正。⑷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乙○○所受傷害嚴重,歷經四次手術 與長期治療、復健後,仍遺有永久性中度肢體殘障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乙○ ○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不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三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 ㈡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長庚林口分院 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五萬三千五百零二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 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長庚林口分院調取原告甲○○之 病歷資料,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屬實。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五萬三千五百零二元,應為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於彰化秀傳 紀念醫院住院期間,以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同月十九日止、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 於長庚林口分院住院期間,合計支出看護費用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等語,此有 收據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應信為真正。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即為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甲○○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泰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二萬一千 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車禍受傷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止,均不能工作, 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二十五萬二千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正。是原 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二十五萬二千元,自應可採。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鑑定左踝關節活動受限,仍遺存運 動障礙,為輕度肢體殘障,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五三點八三,自九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起算至五十五歲退休,以每月收入二萬一千元為計算標準,合計受有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 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且有長庚林口分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三) 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九○號函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正。是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九十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亦屬有據 。 ⒌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甲○○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經查:⑴原告甲○○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腹內挫傷併腹內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 遠端粉碎性開放骨折、右側脛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車禍 受傷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函查時止,仍持續在彰化秀傳紀念醫院、 長庚林口分院治療與復健,且於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在彰化 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分別接受骨外固定及擴創清除、左脛骨關節整型及右脛 骨內固定等二次手術,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至同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十 五日至同月二十三日,在長庚林口分院住院期間,分別接受清創併植骨、骨折矯 正復位及固定併植骨等二次手術,目前左踝關節活動受限,仍遺存運動障礙,領 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此有長庚林口分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九○號函、彰化秀傳紀念醫院與長庚林口分院之病歷資 料、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甲○○身心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⑵原告甲○○學歷為國民小學 畢業,原在泰邦科技有限公司任職,現無工作,九十一、九十二年度分別有薪資 所得五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二十萬零四百九十五元,但查無財產資料,此有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應認為真正。⑶被告學 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二萬五千五百元,九十一、九十二年度 分別有薪資所得五萬五千三百十二元、二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但查無財產 資料,業如前述。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甲○○所 受傷害非輕,先後接受四次手術,並經長期治療與復健後,仍遺有永久性輕度肢 體殘障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五十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⒍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五 元。 五、按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 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 。經查,本件原告乙○○、甲○○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並導致肢體殘障,業已 分別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責任保險金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 三元、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按諸前揭規定,此項金額應 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原 告二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後,被告尚應分別賠償原告乙○○二 百九十八萬零七百十七元,原告甲○○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二百九十八萬零 七百十七元,原告甲○○二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 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廖國佑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