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號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通部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賠償其損害,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皕德台灣分公司)為被告,被告大陸工程公司雖不同意追加,然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台灣高鐵公司施作之工程致其受損害,而被告大陸工程公司、皕德台灣分公司為該公司之承攬人,原告所為追加,顯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另其餘被告對 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乙○○○原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1442、1461地號土地及原告丙○○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物,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86年4月1日公告徵收作為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徵收部分編列為同段1442之1、1461之1地號,剩餘部分編列為同段1442、1442之2及146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所有之吉祥牧場即因高速鐵路用地貫穿中心地帶而一分為二,致主要設施(母豬分娩舍、母豬舍及仔豬保育舍)無法繼續為相當之使用。原告一方面請求彰化縣政府一併徵收殘餘土地,一方面勉強利用殘缺不全的設備,繼續飼養剩餘豬隻。惟自88年3月被告進場施做高速鐵路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後,因施工機械及材料四處堆放,甚至佔用徵收範圍外之系爭土地,更將土地上原有之排水設備予以挖斷阻塞、填高原有路基,造成牧場排水內面缸被毀,且B區污水處 理池亦因重要設施遭拆除後無法運作,使得雨水、污水無法順利排出,原告無法利用原有之排水設備致使廢水回流,偶遇下雨即泛濫成災,原告位於鄰地建物內之家具、剩餘豬舍內之設備,因此泡水而不堪使用。迄至90年12月份起,被告更將數量龐大的施工材料任意堆置,重重環繞在土地四週,並設置圍籬封鎖出入口,造成原告無法進出該牧場,幾經原告請求改善,被告僅召開協調會虛應了事,迄未改善。 ㈡查「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係由被告交通部與台灣高鐵公司簽約興建,由被告交通部負責高速鐵路興建用地及站區用地之取得,及部分路段(南港板橋段)之土建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後,交由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使用,而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則負責高速鐵路之規劃、設計與施工。依被告交通部與被告台灣高鐵公司簽訂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興建營運合約(下稱興建營運合約),其中第3章約定被告交通部工作範圍為 「為完成高速鐵路之興建及營運,甲方(即交通部)除監督與管理外,應負責下列工作或興建下列工程」,可知被告交通部對於高速鐵路之興建與營運,仍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又依第7章「興建」中約定明「乙方(台灣高鐵公司)就興 建高速鐵路所為之規劃、設計應符合甲方(交通部)『申請須知』所定之系統規範及『補充資料』所定之設計準則及規範,乙方應將所採用之設計準則及規範送請甲方同意後,並據以辦理其規劃、設計及施工」,顯見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對於高速鐵路之興建,仍須依照被告交通部之指示與規劃。就以「交通部所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核准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其一部或全部者」之規定以觀,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對於交通部之交通建設計畫,仍屬於投資者之角色,政府雖未給付「報酬」,卻給予相當之代價及提供各項協助,而該工程仍屬於「公共工程」之性質,被告交通部應為系爭公共工程之定作人,否則其何以有權監督、管理該工程?又何以於35年後,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即須移轉所有權予交通部?是就高鐵工程,被告交通部本負有監督、管理該工程之義務,其怠於監督、管理,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與被告台灣高鐵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台灣高鐵公司為系爭相鄰土地之地上權人,依民法第833條準用第774條、第794條之規定,其負有防免鄰地發生損 害之義務,且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裁判意旨,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因疏於上前防免之注意義務,致使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公司於施工期間對原告造成損害,二者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應與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公司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交通部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則為高速鐵路之所有權人,其等未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事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依被告台灣高鐵公司所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公司施作,故對於原告所有之豬舍之破壞、出入通路及溝渠之阻塞等等,均係由在現場施工之人所為,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公司公司就前開侵權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故就系爭工程而言,應認係被告交通部與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合作興建,而再由台灣高鐵公司發包予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與皕德台灣分公司共同施做,而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與皕德台灣分公司之侵權行為,與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及交通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使得原有排水管線遭挖斷阻塞,致水流無法排出而淹浸房屋內之傢俱,其價值為皮沙發組新台幣(下同)23,000 元、藤造組12,000元、彈簧組12,600元、床頭組9,500元、木櫥櫃19,400元、衣櫥2,400元、衣物43,600元、棉被2,400 元、立式電風扇3支3,600元、冰箱17,000元、電焊機 8,700元、鐵材剪斷機13,300元,共171,100元。②原告之豬舍主柱於92年6月底遭工程施工毀壞,結構體、屋頂含露天 半自動升降調節氣溫帆布及鐵條豬欄等修復費用須260, 000元,嗣經委請正光土木包工業評估修復所須費用共196,400 元。③系爭工程施工後,殘餘豬舍、污水處理設備及剩餘機械設施因長期無法運作導致鹼性侵蝕而腐壞、不堪使用,損失達2、3百萬元以上,其中包括軟體設備有覆皮式紅泥沼氣袋、沼氣儲氣袋、全袋沼氣保溫設備、豬糞固液分離機、豬糞攪拌機、魯式鼓風機、旋轉式送風機、耐酸泵鹼浦、沼氣焚化爐、沼氣發電機、抽水馬達等等,使原告無法再從事養豬事業。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失利益, 依中國生產力中心對原告吉祥牧場所進行之「丙○○被徵收土地殘餘土地設備經濟產估評估報告」(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告)估算,原告所經營之牧場,每年之年淨值為3,908,230元,故每月之平均淨值有325,686元。本件被告於89年12月15日起,即將土地四週圍起圍籬,陸續施工,使得原告無法利用剩餘豬舍,至原告起訴時為止,已有38個月無法飼養豬隻,以上開計算基準,被告應賠償原告12,376,068元。又前揭評估報告認定剩餘土地部份不宜以統合式牧場經營,而建議改以專業式經營,專業式飼養每年年淨值為928,901元,每月77,408元,則如依專業式飼養之獲利計算原告之 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2,941,504元。倘被告仍對賠償數額 有所爭執,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因原告無力再支付訴訟費用,僅以起訴狀所載之11,394,100元為請求金額(包括淹水財物受損、豬舍毀損及所失利益等各項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9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交通部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有加害行為云云,絕非事實,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交通建設」係政府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辦理,即由民間機構出資,於特許權期間內負責興建、營運交通建設,於期滿後移轉予政府所有(俗稱BOT)。基 此,被告交通部於87年7月間與被告台灣高鐵公司簽訂興建 營運合約,授與該公司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之特許權,期間為35年,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則負責出資興建、營運,依獎參條例第11條規定,交通建設所需交通建設用地,可由政府先以徵收取得,再出租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使用。查系爭毗鄰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經規劃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交通建設用地」,於86年間由彰化縣政府依法徵收取得,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嗣後被告交通部與被告台灣高鐵公司簽訂興建營運合約,高鐵局則依該合約約定,於88年12月至89年3月間將系爭毗 鄰地交付與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使用,於91年8月間提交所有 權狀,91年10月17日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完成地上權登記,被告交通部並非系爭毗鄰地之使用人。又高鐵工程係由被告台灣高鐵公司投資並自行負責發包、簽約、管理、驗收,並取得地上構造物之所有權,特許期間屆滿方移轉予政府,此與一般公共工程建設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直接發包委託承包廠商施工建造之方式迥然不同,被告交通部並非高鐵工程之定作人或承攬人,既無實際執行高鐵工程,則無可能有任何加害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法成立侵權 行為,遑論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可言。另系爭毗鄰地係由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利用並經營高速鐵路,被告交通部僅依法依約監督而已,而民法第774條、第794條規定,皆以土地所有人自為利用行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權利;挖掘土地或為建築)時,方課以土地所有人以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故被告交通部應不負有上開注意防免損害義務,自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高速鐵路工程使得牧場原有內面缸排水溝遭填土阻塞毀滅,致水流無法排出淹浸房屋內之傢俱,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房屋淹水之時間及財產損失,與系爭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高鐵工程毀損其豬舍,及使其無法利用現有設施飼養豬隻,致其受有損失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所稱損失與系爭工程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有之相關地上物皆由彰化縣政府依法徵收補償在案,其就徵收範圍及徵收後剩餘設施無法利用等事項,已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併徵收牧場內徵收後之剩餘設施,故原告所稱損失係與公法行為之徵收有關,與被告交通部無涉。另由原告所提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告所附照片,可知原告於89年底(即系爭工程進場前)即已停止飼養豬隻,足證原告停止飼養豬隻之原因,係其主動放棄飼養所致,與被告交通部無關,且原告客觀上並無任何利用行為,其無預期利益,自不生損失之問題。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預期利益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尚須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等客觀事實,始可成立,故原告應就排除高鐵工程因素外,其能利用既有設施飼養豬隻之事實及其所得利益提出證明。而上開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告係受彰化縣政府委託,評估剩餘土地及設施是否具有飼養豬隻之經濟效益,作為彰化縣政府在判斷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17條「不能為相 當使用」要件時之參考資料,與系爭工程施工是否致其損失並無關係。且該評估報告所載係以「統合性一貫化飼養評估係以原有之畜養設備及面積,推算出原統合飼養之生產、育成豬隻數量...求其平均年產數量作為該年度年產之數量,再配合成本數據之計算,求得其年度之淨值」(報告第6 頁),可知該「年淨值」為原告吉祥牧場未徵收前之年淨值推估,並非徵收拆遷後剩餘設施之效益,不能作為原告利用現有既存設施所得預期利益之證明。另該評估報告第13 頁 清楚說明「拆除後剩餘之現況豬舍面積,即為原統合飼養之小、中、大豬任食飼養之欄舍空間,因剩餘之豬舍面積已不符統合飼養方式使用,故須變更為專業飼養方式經營;在以專業飼養及考慮其飼養設備變動儘量減少、管理方便性之前提下,建議空出部分空間,做為運輸物料及看守舍,故部分大豬欄及中豬欄需拆除或變更隔間,再以剩餘面積劃分小、中、大豬之欄舍面積,進而推算出其年產數量、年淨值」,可知原告必須就拆遷後剩餘設施作必要之整修及改建,方可能產生專業飼養之效益。然原告自徵收拆遷後,即任意閒置剩餘之設施,無作任何之整修及改建,其並無計畫繼續飼養豬隻之客觀事實,根本無任何預期利益可言。況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則以: ㈠被告台灣高鐵公司於87年間與被告交通部簽訂興建營運合約,以BOT模式承建高速鐵路,嗣將高速鐵路土建工程分為數 個標段發包國內外之營建廠商承攬施作,土建工程並採統包方式,將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均交由承包商負責處理,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並不為施工之指示,僅依承包商所完成之工程進度依約支付工程款,依法係為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定作人。又興建高速鐵路之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僅係地上權人。原告指稱之施工地段係高鐵土建工程C260標,係由被告台灣高鐵公司發包,由 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公司公司聯合承攬興建,依合約規定,本段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均由承包商負責辦理,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並不就工程施作細節為任何之指示,僅職司工程契約之管理,確認承商之工程施作確符合約要求之品質與進度後,即依約支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89條與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判決要旨,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時,如侵害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責任,故本件縱認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亦不須對承攬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負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台灣高鐵公司或有責任,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使得牧場原有內面缸排水溝遭填土阻塞,致水流無法排出淹浸房屋內之家俱云云,並非事實。其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住家傢俱相當凌亂之情形,無法證明原告之住家是否確遭泡水而致滿目瘡痍,更遑論其住家泡水之原因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且原告並未證明其主張之傢俱確曾為其所有,亦未證明傢俱遭受損壞之情形,其空言受有171,100元之損害,實不足採信。雖彰化縣政府於91年6月5日曾 發函並檢送原告系爭土地地上物因無法排水申請賠償之陳情書,告知高鐵局予以處理,然當時承攬工程之廠商,早已於路權範圍內加寬排水溝溝面,且所設置之排水溝甚為寬廣,不可能發生排水功能不足,而致淹浸原告系爭土地地上物或住家之情形,被告台灣高鐵公司知悉原告之陳情後,立即於91年6月11日派人至現場拍照留為存證。至原告所提之陳情 現地會勘紀錄雖記載「承攬工程之廠商允諾秉持敦親睦鄰之原則,以最速件近期協助丙○○君維持排水溝之暢通」,然此係原告因排水溝相當良好,無法成為陳情理由後,又請求承攬廠商於興建高速鐵路路權範圍以外,於非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設置另一排水溝。承攬廠商礙於該工程已因原告之陳情抗爭,而致進度落後之情事,始同意秉持敦親睦鄰之原則,協助原告維持排水溝之暢通。此不僅表明承攬廠商並無任何法令或契約之義務,於路權範圍以外設置排水溝,亦僅說明其基於協助原告之地位,維持原有排水溝之暢通,原告無權要求他人,於非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工作物,故原告不得依據陳情現地會勘紀錄之記載,請求承攬廠商於路權範圍外設置排水溝。另原告亦坦言B區污水處理池係因重要設施遭拆 除而無法運作,可見並非承攬人施工所致。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豬舍主柱於92年6月底遭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毀壞云云,然其所提照片無法顯示該豬舍被破壞之情形,亦亦無法證明該豬舍主柱係遭工程施工毀壞。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有豬舍原先是否已經裝設該帆布、鐵條,及裝設帆布鐵條之種類、品質、數量、價格究係為何,其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60,000元,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作工程,阻塞其牧場之出入口,致其無法從事養豬事業云云,並非事實。其所有之土地遭彰化縣政府徵收後,一直拒絕交付徵收土地,高鐵局迫不得已,始於89年12月10日強制進駐徵收土地,然原告卻於徵收土地範圍內圍設通道,並立牌通告承攬廠商不准阻塞通道,承攬廠商因顧忌原告徵收土地前已不斷興訟、抗爭,故施工期間未敢有所阻礙,由原告所提90年11月2日照片所示,原告牧場及 豬舍之入口均未被阻塞。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利用剩餘豬舍之預期利益,惟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15日徵收用地進場施工時,原告丙○○之豬舍業已停止使用,並無豢養豬隻之情事,此由原告於89年度訴字第326號行政訴訟主張「 而事實上,無論剩餘土地是否一併徵收,徵收後系爭土地之狀況根本無法再繼續畜牧場之經營」等語,足見原告之豬舍未能飼養豬隻,係因彰化縣政府徵收土地所致,原告主張係因長期施工無法運作,導致影響養豬事業設備受到鹼性侵蝕,而無法再從事養豬事業,並非事實,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僅提出二張污水處理廠之照片,即將其無法從事養豬事業之原因歸咎於被告。且原告所主張未能飼養豬隻所失之利益,不僅應出示其在養母豬頭數之證據,亦應證明其在養母豬每年生產之仔豬數目,更應依客觀之憑證,證明其每年確實可出售之肉豬數。而依原告所提中國生產力中心之評估報告記載,可知該報告所依據之相關數據並非原告實際畜養豬隻之相關數據,不能證明原告實際畜養豬隻之利益。再依原告所述「..原告所經營之吉祥牧場被徵收半數土地之後,牧場大部分之重要設施均遭拆除...已完全喪失全自動化『統合性』經營之功能,僅存部分肉豬舍堪用,原告當時仍勉強將場內剩餘自產仔豬,從外購入飼料包,並以人工方式一包又一包搬運飼養,惟此實不敷成本,原告不得已方停止棄養」等語,可見原告無法經營牧場,係因牧場大部分之重要設施均遭拆除所致,而非承攬人之施工行為,則原告牧場大部分之重要設施遭拆除後,其飼養豬隻根本不敷成本,故原告並無因承攬人施工而無法養殖豬隻之預期利益。 ㈤又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於89年12月15日已發生,距今已超過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原 告所陳為真,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得拒絕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大陸工程公司、皕德台灣分公司則以: ㈠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與皕德台灣分公司聯合承攬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之系爭工程,依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與皕德台灣分公司之聯合承攬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系爭工程係以被告皕德台灣 分公司為主辦公司,負履行責任;另依C260標之組織表, 係由該公司負責工程及路工等營造施工之相關作業,故系爭工程並非由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負責。原告應就其為財物或牧場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受損之人及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損害之計算方式等,負舉證之責,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牧場之排水溝係在系爭工程徵收土地範圍,被告並無提供路權供原告使用之義務。原告之豬舍係彰化縣政府於88年3月23日拆除,被告僅拆除高鐵徵收範圍內之建築物,不包 括原告之豬舍。而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告係以87年之標準為依據,原告陳情時曾表示其88年9月間就結束養豬的工作 ,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與皕德台灣分公司係於89年4月1日始與被告台灣高鐵公司簽約,於89年12月15日進場清除路權範圍內之地上物,並於90年10月6日進場施工,原告應證明其在 系爭工程進場施工前仍有養豬之事實。另原告曾表示係因專業因素無法經營,人工飼養不合成本無法飼養等語,故原告不能繼續經營牧場,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主張之損害,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乙○○○原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1442、1461地號土地及原告丙○○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物,經彰化縣政府於86年4月1日公告徵收作為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徵收部分編列為同段1442之1、1461之1地號,剩餘部分編列為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相毗鄰之1442之1、1461地號土地,徵收後所有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高鐵局。被告交通部於87年7月間 ,依獎參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與被告台灣高鐵公司 簽訂興建營運合約,授與台灣高鐵公司興建營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之特許權,期間為35年,被告台灣高鐵公司則負責出資興建、營運,並依獎參條例第11條規定,於88年12月至89年3月間將上開土地交付被告台灣高鐵公司使用,被告台灣 高鐵公司於91年10月17日完成地上權登記,為地上權人。 ㈢上開1442之1、14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台灣 高鐵公司發包,由被告大陸工程公司及皕德台灣分公司聯合承攬施作,於89年12月15日進場。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原告乙○○○原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1442、1461地號土地及原告丙○○所有上開土地之地上物,經彰化縣政府於86年4月1日公告徵收作為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徵收部分編列為同段1442之1、1461之1地號,剩餘部分編列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442之1、1461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交通部依BOT方式與被告台灣高鐵公司簽約興建營運契約,由被告大陸工程公司與皕德台灣分公司向被告台灣高鐵公司承攬施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圖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致鄰地房地淹水、財物受損,另其所有豬舍之主柱因被毀損,且通路受阻,無法繼續經營養豬工作,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能證明確有上開受損害之事實,始予論述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為何等各節。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排水設備予以挖斷阻塞、填高原有路基,使得原有排水管線遭挖斷阻塞,致水流無法排出而淹浸房屋內之傢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二張為證,然原告並未陳明其房屋係於何時淹水,且上開照片僅顯示屋內零亂狀況,並未有何淹水之情形,已難認原告主張其鄰地房屋確有淹水之事實。再原告所有之豬舍係位於系爭1442地號土地,其所主張之原有排水溝,係在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而原告主張淹水之房屋,則係位於系爭1442之2地號土地,中間相隔有系爭工程用地,此有原告 所提現場圖一件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則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用地,已經被告填高路基,衡情其豬舍所在之土地縱有排水不良情形,亦不致溢流至系爭工程用地之另一側土地,原告復未陳明係於何時淹水,亦無從認定是否系爭工程施工有關,是原告既未證明其所有之房屋確有因系爭工程施工而淹水情形,其主張因此受有損害,即難認為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豬舍主柱於92年6月底,遭工程施工毀 壞結構體、屋頂含露天半自動升降調節氣溫帆布及鐵條豬欄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92年6月29日照片一張為證。惟該照 所示僅為系爭房屋其中一支柱子破損情形,被告既否認係因系爭工程施工而造成,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尚不能僅以上開照片即認係因因被告施工所致,另原告亦未證明其他設備係因被告施工而毀損,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3月進場施工後,將原有排水設備阻 斷,致無法排水,致其剩餘豬舍內之設備因泡水而不堪使用,其自89年12月15日起,因被告將土地四週圍起圍籬,陸續施工,致其無法利用剩餘豬舍,自90年12月份起,被告更將施工材料任意堆置,並設置圍籬封鎖出入口,造成原告無法進出牧場,致無法再從事養豬事業,算至起訴時為止,已有38個月無法飼養豬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多張為證。惟查: 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有淹水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現場圖所示,其主張之出入通路係位於系爭工程施工地點,該部分土地既經徵收為國有土地,被告本無提供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規定「雇主對 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則就施工期間之安全而言,既應依法設置圍籬,亦不應由該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出入,自不能以原告不能依其主張之原有道路通行,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至原告提出91年10月18日會勘紀錄雖記載被告台灣高鐵公司責成承商維持出入通路之暢通等語,然被告並未承諾由原告之原有出入地通行,且原告所提部分土地被圍籬圍住無法通行之照片,係由豬舍另一側土地之遠景拍攝之部分工地情形,不能以此認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通行情形為何。另原告主張自90年12月起即無法進出牧場,然依原告所提92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29日豬舍照片所示,該豬舍旁之道路既有車輛停放,應可通行至豬舍,亦不能認原告有不能通行情形。 ②又原告所有豬舍,部分係由彰化縣政府依法徵收補償而拆除,原告雖提出88年6月17日照片二張證明其仍有在剩餘豬舍 飼養豬隻情形。然依中國生產力中心評估報告所附89年11月30日照片所示,當時原告之豬舍並無飼養豬隻情形,且原告曾就徵收範圍及徵收後剩餘設施無法利用等事項,提起行政訴訟,其於90年4月27日即書具異議書表示其牧場已荒廢2年多等語,此業經本院調取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6號卷宗查明無訛(見該卷第8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89 年12月15日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未飼養豬隻等語,應為可採。雖原告另主張其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本得繼續以剩餘豬舍養殖,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致不能經營養殖云云,惟就原告未能繼續飼養豬隻之原因,業原告於89年10月13日提起上開行政訴訟時主張「無論剩餘土地是否一併徵收,徵收後系爭土地之狀況根本無法再續畜牧場之經營」等語在卷,其在該事件進行中,亦書立異議書表示「自從牧場重要設備全被拆除後,已無法繼續經營,被迫棄養,讓全場荒廢二年多,設備已成廢鐵損失慘重」等語甚明(見見該卷第5頁、第83 頁);另原告丙○○於92年5月27日向交通部陳情時,亦表示 「牧場自88年3月23日重要設施遭拆除後,就失去全自動化 的統合性經營,勉強將場內剩餘自產仔豬,從外購入飼料包,用人工一包又一包之搬運飼養,不敷成本,而於同年9 月間結束養豬工作」等語,此有被告大陸工程公司所提陳情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係因在系爭工程施工前,其豬舍之重要設施已被拆除,人工飼養不敷成本而停止飼養豬,並非因系爭工程施工所造成,故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其無法繼續飼養豬隻,尚難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有房屋淹水、財物受損之事實,亦未證明其豬舍有遭被告毀損,或其係因系爭工程施工致未能繼續飼養豬隻等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即無可採,自無再審酌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之損害為何等事項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94,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