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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游秀雯

  • 原告
    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戊○○ 丁○○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翁金珠變更為乙○○,嗣原告具狀聲明乙○○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許乙○○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770,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3,879,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丁○○之女楊采蓉於民國92年11月13日23時15 分許,搭乘車號KHE-183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55號前彰70 線鄉道時(下稱系爭事故路段),因道路緊鄰排水溝,然排水溝未加蓋、道路未設置護欄、無警告標誌、無照明設備,致楊采蓉跌落水溝,復因水溝內搭設之管線支撐角鋼鋒利且未有任何安全措施,使楊采蓉胸腹腔嚴重出血、肝臟破裂、肋骨骨折不幸於翌日即92年11月14日死亡。系爭事故路段依公路法第3條、第6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乃屬被告轄養路段。另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則被告除需就公路路權加以維護之外,更需就公路之路基、路面、路肩、橋樑、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通信設施之養護,以及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為養護,此乃被告應盡之公法上義務。又依交通部所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第8 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中規範,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計有㈠路側護欄。㈡中央護欄。㈢碰撞緩衝設施。㈣防眩設施。㈤防護網。而所謂路側護欄:乃為縱向長條形,面向車道之單面防護設施,佈設於道路內(中央分隔帶)外側,具有降低兩向車輛對撞及減少車輛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傷害之功能。至若路側危險因素可分為地物因素與地形因素兩類,而依交通部所制定之路側護欄之設置準則(地物因素)第4 款規定:擋土牆、溝渠或隧道之兩端,需設置路側護欄。故緊臨溝渠之道路兩側需設置護欄至為灼然。系爭事故路段旁設置有深達1.2公尺,寬達1.3公尺之排水溝渠,如此深且寬之排水溝渠至為危險,且影響行車安全,為被告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惟被告於建造系爭事故路段之初,卻未於事故地點緊鄰排水溝渠處設置護欄,或於其上舖設水溝蓋以確保行車安全。又系爭事故路段除未設置護欄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復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單向之道路路面寬度僅2.9公尺,從邊線至排水溝僅1公尺,且呈現向排水溝傾斜之狀態,依目前行駛於系爭事故路段之車輛種類計有大貨車車頭寬幅為2.4公尺,大客車車頭寬幅為2.4公尺,一般小客車車頭寬幅為1.75公尺左右,而機車手把之寬幅為0.8 公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之規定兩車間須保持0.5 公尺之安全距離,試以車頭寬幅為1.75公尺之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事故路段,若旁有機車騎士行駛於車旁,則須有3.05公尺之路寬方足以確保行車安全(計算式:自小客車車頭頭寬幅為1.75 公尺+機車手把之寬幅為0.8公尺+安全距離0.5 公尺=3.05公尺)。以系爭事故路段路寬僅2.9 公尺,縱加計邊線1公尺僅3.9公尺(尚未扣除路邊傾斜之危險區域),是以汽車駕駛人若遇突發事故,均多將車輛向右偏之慣性,則行駛於系爭事故路段外側之機車騎士,顯有不連車摔入系爭事故路段旁水溝之理,故系爭事故路段顯存有「車輛易衝出路外」之潛在危險,而屬危險路段,惟被告竟未依上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之規定,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警告標誌,而就行車安全設施為養護。再被告雖於系爭事故路段設有路燈,然未有照明之實際功能,任由用路人之生命深陷危險之環境中,此由事發時員警尚且須用手電筒等照明設備方查知楊采蓉及機車之所在,及彰化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鑑定意見書第3 點記載「天候:晴;夜間無照明」可證。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之公共設施排水溝未加蓋、未設置護欄、欠缺警告標誌、欠缺充足照明設備等安全設施,顯有設置及管理不當之缺失存在。且與楊采蓉死亡結果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戊○○、丁○○分為楊采蓉之父、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等相關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戊○○、丁○○於93年2月9日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賠償,然經拒絕,迫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殯葬費用:原告戊○○支出434,220 元。⑵醫療費用:原告戊○○支出15,200元。⑶扶養費用:原告戊○○、丁○○於楊采蓉身故時年齡分別為53、49歲,依內政部公佈之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戊○○、丁○○之餘命尚有24.15 年、31.7年,依經濟部公佈之國內外經濟統計指標速報統計表所載,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71,238元,原告戊○○、丁○○另有2子,故須除以 3,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各為1,430,508元、1,713,871元。⑷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丁○○之掌上明珠突因意外喪生,原告戊○○、丁○○著實悲痛萬分,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戊○○、丁○○精神慰籍金各2,000,000 元,方稍慰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各3,879,928元、3,713,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之記載,系爭事故路段路面狀況為「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任何缺失。且設置排水溝之目的在於排水,路面排水系統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路線、排水設計規範,包括:中央分隔帶護欄側之加蓋U 型溝、路肩排水溝、路邊溝、進水井、排水管、豎溝及匯流井,系爭事故路段屬路邊溝,其主要功能在於排除路面積水及家庭廢水,排水量並不大,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排水設計規範,並無須加蓋水溝蓋。又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第8 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係指施工中之防護設施,且以時速大於或等於80公里之道路為規範對象。系爭事故路段屬鄉道,速限為每小時40或50公里,且非施工中,則原告以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安全防護設施為據,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護欄,有設置及管理缺失云云,顯有未當。另夜間騎乘機車必開車燈,當可看見路旁有無排水溝存在,如依正常方式行駛應不致掉落排水溝,則騎乘機車掉落排水溝與路旁照明設備是否充足並無絕對關係。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楊采蓉與後座之乘客丙○○在行進間交換駕駛機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失控始掉入排水溝造成楊采蓉死亡,與系爭事故路段是否設置護欄、警告標誌、照明設備是否充足以及系爭事故路段旁之排水溝有無加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按人民對於國家機關為特定之行為,如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並經其請求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使其生命、身體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法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國家機關對公共事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受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國家機關仍不得請求為該事務之行為者,縱國家機關有怠於執行該公共事務,人民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即原告在公法上並無請求被告在系爭事故路段設置護欄、警告標誌、加裝水溝蓋及增設照明設備之權利,且被告亦無經其請求而怠於執行之情事發生,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末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楊采蓉與其使用人丙○○均與有過失,扣除丙○○賠償原告之1,600,000 元,足已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故原告殊無再請求國家賠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害人楊采蓉於92年11月13日23時15分許,搭乘訴外人丙○○所騎乘車號KHE-183 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系爭事故路段,跌落排水溝,因排水溝內搭設之管線支撐角鋼鋒利,致被害人楊采蓉胸腹腔出血、肝臟破裂、肋骨骨折,導致創傷性出血性休克,不幸於翌日即92年11月14日死亡。 (二)被害人楊采蓉發生交通事件死亡之系爭事故路段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55號前,為彰70線,屬鄉道。 (三)上開時地,被害人楊采蓉為教導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丙○○騎乘機車,遂坐於前座,而由坐於後座之丙○○騎乘機車。 (四)丙○○上開過失致被害人楊采蓉於死犯行,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93年度員交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五)被害人楊采蓉為74 年8月12日出生,原告戊○○為楊采蓉之父、39年4月22 日出生,原告丁○○為楊采蓉之母、43年9 月20日出生。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村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戶籍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15號、1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交簡字第101 號卷宗(含相驗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整理爭點如下: (一)系爭事故路段旁之排水溝有無加蓋,系爭事故路段有無設置護欄、警告標誌及路燈照明設備是否充足。如欠缺前開安全設施,則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無失當。 (二)如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及管理失當,則其失當與被害人楊采蓉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如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及管理失當,且其失當與被害人楊采蓉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有彰化縣政府93年2月9日府法制字第0930023286號函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縣、鄉道之養護 ,由縣(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法第2條、第3條、第6 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一公路路權之維護。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三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路段西接省道1號(即彰化縣大村鄉○○路)、 東接縣道137號(即彰化縣大村鄉○○路),聯絡彰化縣 大村鄉、大村鄉美港村及黃厝村,屬鄉道,系爭事故路段旁有排水溝等情,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附卷可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2 78號相驗卷宗第6頁),並據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內陳明無訛,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彰化縣政府為系爭事故路段管理機關,且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之路面、路肩、排水設施即系爭事故路段旁之排水溝及行車安全設施負有養護義務,堪以認定。 (三)關於系爭事故路段旁之排水溝有無加蓋,系爭事故路段有無設置護欄、警告標誌及路燈照明設備是否充足。如欠缺前開安全設施,則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有無失當之爭點部分: ㈠查系爭事故路段旁之排水溝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加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已將該排水溝加蓋),另系爭事故路段並未設置護欄及警告標誌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可憑,足認屬實。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路燈照明設備不充足,被告否認之,查:稽之員警於被害人楊采蓉跌落系爭事故路段旁排水溝約5 分鐘後之同日23時20分許前往系爭事故路段拍攝之照片,足知系爭事故路段前後雖設有路燈,惟路燈照明亮度不足,路面光線仍屬相當昏暗,員警尚須以探照燈輔助照明,復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光線為夜間無照明。又按公路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提供用路人迅速、準確且舒適之夜間視覺環境或條件,以便使車流和行人之運行移動均能達到流暢和安全之要求,故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第7 章道路照明就位於郊區○○○道路及輔助性道路之道路照明亮度均有所規範,就次要道路部分,如為柏油路面,照度應為12勒克斯,就輔助性道路,如為柏油路面,照度應為7勒克斯。系爭事故路段路面光線相當昏暗,其照度當未 達前開7或12勒克斯之程度,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路 燈照明設備並未充足等語,堪認為真正。 ㈡按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第8 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規範擋土牆、溝渠或隧道之兩端須設置路側護欄,惟其主要係以時速大於或等於80公里之道路為規範對象,此觀之其設置準則即可明,而系爭事故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自非屬交通部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手冊第8 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規範之對象,是原告以此為據,主張被告應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路側護欄,尚有誤會。惟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公路法第58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路段路寬2.9公尺、旁為寬0.8公尺之排水溝、排水溝距離路面邊線1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因路寬僅2.9公尺,如車頭寬幅為1.75 公尺汽車與機車把手寬幅為0.8公尺機車併行時,兩車間之間隔僅餘0.35公尺,是機車騎士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同規則第101 條第5款0.5公尺係指汽車超車之間隔,原告以之為據,主張兩車間須保持0.5公尺之安全距離,顯有誤會),容有不慎即駛出路外之 危險,且系爭事故路段復未加蓋水溝蓋,亦無設置警告標誌,是為減少車輛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傷害,系爭事故路段應屬設置護欄之必要地點,洵屬無疑。準此,被告未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護欄及充足之路燈照明設備,則其對系爭事故路段關於前開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確有失當,洵屬無疑。 ㈢至系爭事故路段旁之排水溝雖未加蓋水溝蓋及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警告標誌,惟遍查關於交通安全之法規或行政命令,並無課予被告加蓋排水溝之義務,故就系爭事故路段旁之排水溝雖被告未加蓋水溝蓋,亦不致違反交通法規,故難謂被告有何設置或管理失當之處。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二險坡路段。三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鐵路平交道附近。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路段未有前開所列7 款情形,且系爭事故路段前設有「前方路口多車禍,請務必減速慢行」之黃色告示牌,有員警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即92 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系爭事故路段拍攝之日間照片乙幀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278號相驗卷宗17頁可憑,足徵系爭事故路段並無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則被告未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警告標誌,自無不當之處。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路段單向之道路路面寬度僅2.9公尺,從邊線至水溝僅1公尺,屬危險路段,被告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之規定,應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警告標誌,而就行車安全設施為養護云云,惟系爭事故路段路寬2.9公尺、旁為寬0.8公尺之排水溝、排水溝距離路面邊線1 公尺等情,固如前述,然執此僅足以說明系爭事故路段較為狹窄,且旁有排水溝而己,尚無法以此即遽認系爭事故路段屬危險路段,而有設置警告標誌之必要。復查系爭事故路段為時速限制50公里之直路,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劃有行車分向線及路面邊線等情,有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足認屬實,是系爭事故路段應非屬危險路段,且駕駛人依路面標線行駛即可確保安全。又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係規定被告就公路路權、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通信設施及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負有保養、維護之養護義務,該條規定並未課予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故原告以此為法源依據,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云云,尚屬乏據,不應採信。 ㈣基上,系爭事故路段旁之排水溝未加蓋,且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護欄、警告標誌及路燈照明設備並未充足,惟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僅就未設置護欄及路燈照明設備不充足之安全措施存有設置及管理不當之缺失,而就排水溝未加蓋、未設置警告標誌之安全指施,並無設置或管理不當之缺失存在,足以認定。且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設置及管理不當之處在於未設置護欄及路燈照明設備未充足,而非系爭事故路段路面存有瑕疵,則被告徒以系爭事故路段路面狀況為「舖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由,辯稱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任何缺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路段,就未設置護欄及路燈照明設備不充足之安全措施存有設置及管理失當之缺失,則其失當與被害人楊采蓉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爭點部分: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是以,請求國家賠償必需要具備下列要件:㈠須為公有公共設施。㈡須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㈢須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㈣須人民受到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未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充足之路燈照明設備,惟丙○○騎乘前述機車時有開大燈輔助照明,另有一位學長騎乘機車開大燈尾隨在丙○○之後,故丙○○騎乘機車時足以看清路面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則丙○○騎乘機車之大燈及其後其學長騎乘機車之大燈顯可補足系爭事故路段路燈照明設備不足之缺失,是以,難認丙○○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楊采蓉死亡係由於被告未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充足之路燈照明設備所致,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與系爭事故路段路燈照明未充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惟本件被告在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護欄,其設置確有疏失,已如前述,且系爭事故路段在欠缺護欄安全措施之情形下,於通常情形自可預期會發生駕駛人或行人因故不慎掉落系爭事故路段旁排水溝並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故系爭事故路段欠缺護欄安全措施,與被害人楊采蓉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無疑。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楊采蓉與後座之乘客丙○○在行進間交換駕駛機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失控始掉入排水溝造成楊采蓉死亡,與系爭事故路段是否設置護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查稽之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稱:92年11月13日晚上約11時30分左右(應係11時15分之誤),楊采蓉騎機車要載伊返回大葉大學宿舍,至美港路時,楊采蓉停下來說要教伊騎機車,當時伊坐於後座握住機車把手,楊采蓉仍坐於前座,行經一個大轉彎後約20公尺,因伊不會控制機車,騎偏了,就騎到沒有加蓋的水溝裡等語,是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害人楊采蓉允許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丙○○駕駛其機車;駕駛機車之丙○○坐於機車後座、被害人楊采蓉坐於機車前座,兩人乘坐均有不當;丙○○於夜間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自行駛出道路摔落路旁水溝,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930059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4月28日府覆議字第9310230號函在卷可按(前者附於本院卷內,後者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5號偵查卷宗第10頁),是被害人楊采蓉及丙○○前揭行為,與被害人楊采蓉死亡結果間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倘被告在系爭事故路段設置護欄,則丙○○騎乘機車縱因操控失當自行駛出道路,惟因旁有護欄阻隔,其與搭載之乘客即被害人楊采蓉當無掉落系爭事故路段旁之排水溝以致被害人楊采蓉死亡之可能,是以,倘被告於系爭事故路段設置護欄,即有機會防免被害人楊采蓉死亡結果之發生,從而,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欠缺護欄之設置缺失,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楊采蓉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灼然甚明,且被告於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護欄之設置缺失行為,與被害人楊采蓉允許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丙○○駕駛其機車;駕駛機車之丙○○坐於機車後座、被害人楊采蓉坐於機車前座,兩人乘坐均有不當;丙○○於夜間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自行駛出道路摔落路旁水溝等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楊采蓉死亡之共同原因,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準此,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固著有72 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足資參照,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已認: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明白宣示該判例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且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而非該判例所指之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自非該判例可比附援引適用,故被告引用該判例,辯稱: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顯屬不當,不應採信。 (五)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欠缺護欄,確有設置之缺失,且其缺失與被害人楊采蓉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之爭點部分: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⑴關於殯葬費部分: 原告戊○○主張支出殯葬費434,22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江合發壽器公司出具之收據、台北縣立殯儀管喪事規費繳納明細單、中華山城開發公司上寶禪寺認捐繳款確認單、使用申請切結書為證,惟查:其中遊覽車4,000 元,係為接送親友之用,毛巾12,000元係作奠儀答謝之用,謝題禮簿加筆200 元,共16,200元,皆核非禮俗所必需,應予扣除,餘各項費用計418,020 元均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⑵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因被害人楊采蓉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5,200元,固據提出收據4紙為據,惟其中病房費1,500元,係由健保給付病房升等為非健保給付病房之差額,核非必要,應予扣除,餘13,700元,皆屬必要費用且為原告戊○○支出之自付額部分,應予准許。 ⑶關於扶養費部分: 查被害人楊采蓉為原告之女,於74 年8月12日出生,92年11月13日死亡時為18 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成年後固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惟查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自己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會議決議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戊○○任職特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特琪公司)經理職務,每年薪資收入6,340,000元,投資特琪公司4,650,000元、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2,900元;原告丁○○為特琪公司負責人,每年薪資收入875,000元,名下有現值1,275,100元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40號房屋1棟、現值8,463,000元坐落同市○○段芎蕉腳小段270之28地號土地1筆、投資特琪公司4,650,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95年4月3日北稅財一字第0950034983號函檢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渠等2 人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原告並無受被害人楊采蓉扶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扶養費1,430,508元、1,713,871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扶養被害人楊采蓉長大成人,正值青春年華,驟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亡,使原告無法與之共享天倫,突遭此重大打擊,悲痛逾恆,致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爰斟酌原告戊○○省立北斗高中畢業,為特琪公司經理,每年薪資收入6,340,000元,名下有投資2筆;原告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附設工商職業補習學校高級部電子設備修護科畢業,為特琪公司負責人,每年薪資收入875,000 元,名下不動產2筆及投資1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畢業證書、及格證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被告為國家機關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之金額為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⑸基上,原告戊○○、丁○○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為1,431,720元、1,000,00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管理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規定固屬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倘被害人楊采蓉與有過失者,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又被害人楊采蓉搭乘丙○○騎乘之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件,被害人楊采蓉係藉由丙○○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丙○○為被害人楊采蓉騎乘前開機車,應認丙○○係被害人楊采蓉之使用人,是被害人楊采蓉及丙○○如對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者,自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㈡查被害人楊采蓉允許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丙○○駕駛其機車;駕駛機車之丙○○坐於機車後座、被害人楊采蓉坐於機車前座,兩人乘坐均有不當;丙○○於夜間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自行駛出道路摔落路旁水溝等行為,與被害人楊采蓉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楊采蓉及丙○○上開過失行為,實為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之共同原因。本院衡量兩造之情節,認被害人楊采蓉應負其本身及使用人丙○○共70% 之過失責任始為妥適,依前開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即原告戊○○、丁○○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減為477,240 元、33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4條定有明文。且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楊采蓉死亡,係因被告於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護欄之設置缺失行為,與被害人楊采蓉及丙○○前述過失行為結合所致,客觀上足認被告及丙○○過失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及丙○○均為原告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戊○○、丁○○所受之損失金額分別為477,240元、333,333元,而丙○○業已清償原告1,600,000 元,為原告所自承,由原告戊○○、丁○○均分,渠等2人各受清償800,000元,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因丙○○清償致債務消滅,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所負之連帶債務業已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欠缺護欄,確有設置之缺失,且其缺失與被害人楊采蓉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雖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害人楊采蓉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於系爭事故路段未設置護欄之設置缺失行為,與丙○○駕駛機車坐於機車後座,乘坐顯有不當及於夜間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操控失當自行駛出道路摔落路旁水溝等過失行為二原因結合所致,被告與丙○○為共同侵權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丁○○所受之損失金額分別為477,240元、333,333元,業經丙○○清償1,600,000 元完畢,則被告所負之連帶債務因另一連帶債務人丙○○之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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