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9號
- 原告
- 佳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琪雅律師
- 被告
- 錸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路12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路12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被告承攬原由訴外人嘉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而未完成之彰濱資源回收廠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含稅後為3,150,000元。詎當原告依契約進度陸續完成並依約開立五張統一發票予被告(下稱系爭五紙發票),金額分別為:91年9月6日315,000元、91年9月13日525,000元、91年9月20日840,000元、91年9月27日31,500元、93年4月30日367,500元,共計為 2,079,000元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惟被告竟履次違約遲延付款,共僅付原告1,387,810元,目前被告尚欠已付發票請款部分691,190元,及尚欠尾數926,000 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總共1,617,19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㈡、原告依契約進度完工,93年2月10日與被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積欠工程款未付,原告為順利收取工程款始簽定,當時進度並未落後很多,故原告才開立第五張統一發票,當時請款金額已共計1,711,500元。
㈢、原告依契約進度於93年4月30日完工,並經監造人乙○○估驗完畢,應領取之工程款總額為3,005,0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尚積欠之工程款1,617,190元時,卻不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㈠、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原告於93年4月30日完工,並經監造人乙○○估驗完畢,由乙○○所書立之內部聯絡單、工程進度計劃表、監造報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應為3,005,000元,又縱使認為依上述單據尚難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然因兩造自93年4月30日該次估驗後,被告遲至現今已95年,仍不依約辦理驗收,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止事實發生,而藉以規避應付之工程款,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之意旨,應認本件縱使被告尚未辦理驗收,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㈡、原告是否依契約進度完工:
1、原告依契約進度於93年4月30日完工,並無遲延情形,除應配合電力公司、電信局施工之照明、開關、插頭等項目外其他項目均經被告指派之監造人乙○○簽認記載原告已施工完成,可見原告並無遲延情形。
2、至於原告於 93年2月10日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係因當時被告積欠許多工程款未付,原告為順利收取工程款,方始無奈簽立,並非謂原告當時有何遲延責任。況且被告所主張之扣款1,200,000元之依據,係上述93年2月10日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無溯及既往之約定,因而原告於 93年2月10日前,是否具有遲延情形均應無該協議書之適用。再者,被告亦未詳細說明主張遲延 120日之依據及計算方式,此須由被告舉證以明其說。
㈢、原告是否因減作而應扣款409,899元:原告不爭執以下被告主張減作工程部分之扣款:⑴第五項電話廣播及監視系統減作,扣94,000元。⑵第七項冷氣安裝費,扣17,000元。⑶第八項之水銀燈四個、電話分機七個,扣13,250元。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其餘部分扣款,原告均否認之,此部分由被告舉證。
㈣、原告是否因工程未完成而應扣款100,000元:因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工程未完成之情形,被告應不得主張扣款,須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被告是否應扣工程保固金31,500元:依兩造所訂契約第20條約定,保固金應於驗收後一年退還,而系爭工程自 93年4月30日驗收後,迄今已逾一年,被告自應將保固金退還給原告。又縱認 93年4月30日並未完成驗收,然本件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止驗收之事實發生,而藉以規避應負之工程款及保固款,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之意旨,自應視為已經驗收,且一年之保固期間已滿,被告自應退還保固款予原告,其理甚明。
貳、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一、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水電工程委由原告承攬無誤,惟因原告未能依照原契約進度施工,兩造始於 93年2月10日簽訂協議書。其目的乃係被告願再給原告施工補救之機會,但為防原告又藉故拖延工程,故第3條約定原告願依進度表施工,否則每逾一日願受罰一萬元。另依第4條規定被告僅有依照估驗進度給付百分之七十工程款之義務,其餘百分之二十為尾款,於驗收及結算後付清,百分之十則為保固款,原告既然簽署,自有遵守義務。
㈡、兩造於 93年2月10日簽署上開協議書後,被告依協議書之規定,每月估驗及付款乙次如下:⑴、93年2月29日第一次估驗金額累計為1,025,866元,該期付款200,000元,被告累計付款已達820,340元;⑵、93年3月31日第二次估驗金額累計為1,465,008元,該期付款367,500元,累計付款1,187,840元;⑶、93年4月30日估驗時,依照估驗聯絡單等資料記載,當時估驗金額為2,009, 626元,該期付款200,000元,累計付款1,387,840元(其中30元為郵資),因原告當時尚有9項工程未完工,且原告工期落後及尚未繳交工地應分擔費用25,175元,故短付18,898元,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
㈢、兩造於93年4月30日估驗時,當時尚有9項工程未完工,本次估驗,因尚未完工,罰款也尚未計入,並非如原告所說已驗收在案。被告為顧及雙方和諧,仍應原告要求,於93年8月10日再次進行工程估驗,原告尚未完工或尚未改善之缺失,仍有56項之多,原告繼續就供電及其他未完成項目施作至93年9月,原告於事後雖有施工改善,但仍有部份項目至今仍未改善。
㈣、關於本件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3,150,000元(含稅),因原告至今尚未完工,又有逾期罰款,以及部分工程已由被告自行施作,尚須扣除項目為:⑴、工程至今未完成者應扣款100,000元;⑵、減作之工程金額應扣款409,899元;⑶、依協議書內容逾期120日則須罰款1,200,000元(每日一萬元);
⑷、保留總價10%為保固金315,000元。因此,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結算應給付總金額為1,125,101元,茲敘述如下:
1、工程至今未完成者應扣款100,000元部分:依被告所提之估驗紀錄,係於93年7月23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8月11日,分三次分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代表雙方於工程現場進行工程驗收之紀錄,依三次驗收紀錄之內容,尚有多項缺失,乙方應即予改善或補作,但至93年9月18日起,原告即無故停工,從此不知去向,依照原工程契約第18條第3款之約定,可知由於原告將工程棄之不顧,因此,被告依約有權將原告仍未完成之項目,重新發包或自行改善,前揭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03,370元,依約應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扣除,惟被告僅主張應予減扣工程款100,000元。
2、減作之工程金額應扣款409,899元部分:茲敘述如下:⑴、電力申請簽證費1式,已由被告支付75,000元。⑵、自來水申請費用1式,已由被告自辦及支付費用12,000元。⑶、配電盤材料規格不符,應扣25,000元。
⑷、分區配電盤減作,應扣35,000元。⑸、電話廣播及監視系統減作,應扣94,000元。⑹、避雷針接地工程減作,應扣37,950元。⑺、冷氣安裝費,由被告自行另外發包施工,應扣17,000元。⑻、被告提供之材料,依約應扣45,000元。⑼、原告應攤付工地施工電費、水費、電話費等合計18,949元。⑽、管理費及稅利依減作比例,應扣50,000元。合計共為459,899元。
3、逾期120日須罰款1,200,000元部分:自93年4月10日系爭水電工程應完工之日起至94年8月10日最後一次估驗之日止,以120日計,每日逾期罰款一萬元,共120萬元。
4、保固金315,000元部分:依照原工程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保固期限為驗收完畢後一年內,被告認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並未驗收完畢,所以保固期尚未開始起算,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10%保固金315,000元,並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款原告已付1,387,810元(91年9月25日付訂金315,000元、91年11月29日付一期估驗款305,310元、93年3月12日付二期估驗款200,000元、93年6月12日付三期估驗款367,500元、93年7月12日付四期估驗款200,000元),若照上開工程結算之金額為1,125,101元,被告已溢付(含稅)262,709 元,是原告已無任何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可言。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對原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並未完工驗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內部連絡單、工程進度計劃表以及監造報告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但此僅為估驗報告,並非驗收報告。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7月15日向被告承攬原由訴外人嘉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而未完成之彰濱資源回收廠水電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不含稅),含稅後為0000000元。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與嘉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設備契約,以及兩造在該工程契約書附註事項欄簽訂之內容,確為真正。
㈢、被告94年7月26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一內部連絡單、工程估價表、被證三工程設備契約(含合約說明書、甲方提供材料表),確為真正。
㈣、原告已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387,810元(其餘30 元郵資部分被告願自行負擔)
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㈡、若僅是估驗,尚未完工驗收,則被告究已完成多少金額之工程?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是否已依約照估驗金額的70%給付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
1、按兩造於93年2月1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兩造對其真正均不爭執,詳見本院94年8月10日及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因其簽訂在後,故其效力應優於原工程設備契約書以及兩造先前在該契約書附註事項欄內所另行加註之約定,二者若有牴觸時,自應以最後簽訂之協議書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若該協議書就系爭工程款給付之時期或條件有特別約定時,自應優先適用該協議書,合先敘明。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甲方應依進度每月估驗乙次,估驗付款額度以該工程款項之70%為限,餘款除保留總價之10%為保固金外,其餘則於甲方驗收及結算後付清。」,足見兩造間工程款之付款方式及給付期限已有特別約定(即區分估驗、驗收及保固),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否認系爭水電工程已完工,原告若主張系爭水電工程業經完工並「驗收」完畢,條件已成就,被告依約應付系爭工程款項,則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已於93年4月30日完工,並經監造人乙○○驗收完畢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內部連絡單、工程進度計劃表及監造報告各乙份為證(以上皆影本)為證,惟上開文書上均無任何有關准予驗收之記載,且該次估驗金額為2,009,626元(詳下述),並非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之總金額300萬元(因斯時系爭工程若已全部完工,其估驗金額應是300萬元),再徵諸上開「內部聯絡單」之會簽事項欄內另有記載「品質及進度」、「應由包商簽認」等文字觀之,該聯絡單顯屬被告公司內部之簽呈,用以要求乙○○繼續查證工程品質及進度,並同時要求包商(即原告)簽認,並非系爭水電工程之驗收報告,而僅是係爭工程之估驗報告,至為灼明。況依系爭工程設備契約書第18條(工程查驗)第2項規定:「工程全部完竣,如經甲方(即被告)初驗合格後,辦理正式驗收。」,另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4條規定,亦將工程付款期區分為估驗、驗收及保固三階段,顯見系爭工程在辦理正式驗收前,尚須歷經初驗(估驗)之程序,若原告主張上開文件即是「驗收報告」而非「估驗報告」,為何原告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另外再提出其他之「估驗報告」文件?益證被告辯稱上開文件僅屬估驗報告等語非虛,是本件系爭水電工程顯尚未進入正式驗收之程序,原告主張系爭水電工程已完工驗收云云,顯屬無據,不應採信。
4、原告雖另主張:若依上述單據尚難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然因兩造自93年4月30日該次估驗後,被告遲至現今已95年,仍不依約辦理驗收,顯係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止事實發生,應認本件縱使被告尚未辦理驗收,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被告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云云。惟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既辯稱係因系爭水電工程尚有多項缺失,始未辦理正式驗收等語,則原告對「被告故意以不正當手段阻止事實發生(驗收)」之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所述,亦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㈡、若僅是估驗,尚未完工驗收,則被告究已完成多少金額之工程?被告所給付之金額是否已依估驗金額的70%給付原告完畢?
1、依兩造於93年4月10日最後簽署之估驗報告,其聯絡事項內記載:「本廠水電工程4月30之估驗報告其估驗金額為2,009,626 元,詳附件3頁」,此有被告所提內部連絡單乙紙及工程估價表三紙附卷可稽(詳被告所提被證一),而原告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詳本院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原告所開立予被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系爭五張發票,金額分別為:91年9月6日315,000元、91年9月13日525,000元、91年9月20日840,000 元、91年9月27日31,500元、93年4月30日367,500元,共計為2,079,000元,與被告所主張93年4月10日估驗金額為2,009,626元相當,堪信被告所主張兩造有簽署之工程估驗金額為2,009,626元,應屬真正。雖原告於94年9月27日有具狀否認,並主張當時工程估驗金額應為2,870,894元云云,乃屬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同意撤銷該自認,而被告自始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2、依兩造有簽署之工程估驗金額既為2,009,626元,已見前述,則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則應先給付原告七成之工程款,計1,406,738元,而原告已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387,81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有短付18,928元,惟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一合約說明書第13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材料,依估價單之單價於工程款單中扣除」。準此,被告提供之材料,以及代替原告施作之工程,應可自工程款中扣除。又依被告主張減作工程部分之扣款:⑴第五項電話廣播及監視系統減作,扣94,000元。⑵第七項冷氣安裝費,扣17,000元。⑶第八項之水銀燈四個、電話分機七個,扣13,250元等三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詳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當被告主張應從上開短付工程款中扣除後,已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已無餘額可供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