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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游秀雯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銘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5號 原   告 銘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 3 被   告 佑南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享有發明(原告誤載為新型)第136653號「腳輪直立軸之成型方法」專利權(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8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10月22日止,並於93年7 月15日授權原告銘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鎰公司)實施。詎被告製造、販賣、販賣要約及使用之腳輪直立軸產品(下稱系爭腳輪直立軸),與系爭發明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具有相同之獨特工具痕跡,依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製造、販賣、販賣要約及使用之系爭腳輪直立軸推定係使用系爭發明專利所製造而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遂於93年7 月29日委由律師撰發排除侵害通知予被告,並於94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保全證據,於執行現場發現模具、仿品及發票等資料,足證被告確有製造、販賣、販賣要約及使用仿品之事實,且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2 項、第3 項第89條、第84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終局判決確定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卷附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登載於經濟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彩色版項目之A1版版位,全國版版區之報頭下,刊登面積二單位(13.8×4.9 公分)一日。被告應銷燬所有腳輪直 立軸仿品(外觀如卷附附件二所示)之成品及半成品,以及製造系爭仿品之模具(外觀如卷附附件三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就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係指利用發明專利所能製成之物品為前所未見者,如該發明方法僅係就產業上既存物品之製造流程予以變更而能達到節省工時或降低成本等效用者,即非屬上開條項所涵括之範圍,又製造系爭腳輪直立軸之過程中,通常均會於產品上留下製造或加工過程中之工具痕跡,該工具痕跡絕非獨特,是以,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所用之製造方法或模具是否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要件事實,及原告主張系爭發明專利製成之產品具獨特之工具痕跡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佑南有限公司(下稱佑南公司)製造系爭腳輪直立軸之成型方法,仍係依被告佑南公司於87年8 月7 日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就「腳輪心軸卡止端頭成型之方法」申請給予發明專利權時相同之製造方法為之,與系爭發明專利所揭示之成型方法,在擠壓成型之模具內構造、功能等並不相同,故被告並未侵犯系爭發明專利。又被告曾於88年間就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異議,嗣後改制後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異議不成立,由該異議不成立之理由,即可見被告佑南有公司所用於製造系爭腳輪直立軸之工具及方法,除其它各部細項零件不同於系爭發明專利所揭露之方法外,被告所使用之模具因根本不含有系爭發明專利所示數夾摯塊彼此交界面處各設凹孔並容設彈簧之重要方式及零件,故斷無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可能。再者,本件經兩造合意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丙○○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且鑑定人亦於本院95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應屬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爭議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與被告曾申請另案之專利、爰引異議不成立理由、異議案之引證資料根本無關。另鑑定理由以系爭發明專利模座下段設有縮小段以套設外彈簧,與系爭腳輪直立軸(鑑定報告稱為待鑑定方法,下同)以模座疊置於外彈簧上,再以模殼限位外彈簧;系爭發明專利模座上配鎖有一限位環,而待鑑定方法則無此結構;系爭發明專利夾摯塊間配設彈簧及凹孔,用在退模時夾摯塊可以分離,而達釋放直立軸桿功能,但待鑑定方法則無;系爭發明專利內外彈簧抵撐及穿套位置與待鑑定方法不同,故判斷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腳輪直立軸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實質不同,惟鑑定單位忽略待鑑定方法省略縮小段,其實是以內頂摯環座結構予以取代,利用頂摯塊結構取代限位環,省略夾摯塊間配設彈簧及凹孔結構,惟仍與系爭發明專利採用相同之夾摯塊外斜環錐面結構,達到退模時分離夾摯塊結果等事項,致誤以為兩者實質不同,其鑑定結果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華民國發明第136653號專利證書、電子專利公告資料、本院94年度聲字第471 號保全證裁定附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丙○○享有發明第136653號系爭發明專利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88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10月22日止。 (二)原告丙○○於93年7 月15日授權原告銘鎰公司實施系爭發明專利。 (三)系爭腳輪直立軸係被告製造、販賣。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4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腳輪直立軸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 (二)被告如有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被告應支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專利法第21條定有明文。而方法專利屬發明專利之一種,此觀之方法專利規範於發明專利章即可明,且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專利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及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是以,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因之,於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亦應顧及文字表達之侷限性,並依發明專利之意義與目的觀之,基於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依其專業知識,自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說明及圖式所能得知具有相同作用或輕易置換可能性之替代性實施方法,同時配合亦應為專利權之保權範圍所及。而就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分別有:①全要件原則:將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自構成專利權之侵害。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申言之,實施形式係依技術上之等效特徵,具有技術上置換可能性,為專家所顯而易見之特徵,亦為專利權所保障之範圍。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而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故可知我國關於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順序如下: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專利侵害之判斷(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此亦為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專利法第87條定有明文。觀之專利法第87條規定之文義,當可知須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且須他人製造之物品與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相同,始得推定他人製造之物品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此時,始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改由該他人舉證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是以,原告須先就被告製造之系爭腳輪直立軸,與其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所製成之物品係屬相同負舉證責任,如原告證明相同,此時,即應改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製造之系爭腳輪直立軸與系爭發明專利方法不同,要屬無疑。 (三)查: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製造之物品與被告製造之系爭腳輪直立軸,外觀上觀之,其規格及尺寸並不相同,有照片2 幀在卷足憑。再按鑑定人由法院選任之,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本院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本合意由國立中興大學為本件鑑定機關,嗣因國立中興大學教學研究業務繁忙,無法配合鑑定,故原告於95年2 月16日具狀聲請本院指定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機關;被告亦於95年2 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指定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機關,本院因而指定兩造所陳報共同之鑑定機關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機關,鑑定被告所有之系爭腳輪直立軸成型方法與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製成之物品是否相同即是否落入原告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人員徐德和於95年3 月21日至原告銘鎰公司所在地實地勘驗,由被告戊○○依其製作方法、流程,現場一一製作並解說,當場製成系爭腳輪直立軸,嗣經中國生產力中心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制定之前揭「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進行鑑定,就原告所享有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範圍與被告製作之系爭腳輪直立軸比較,其鑑定結果略以「基於全要件原則下,因待鑑定方法於模座、夾摯塊、外彈簧套裝位置、座塊、內彈簧抵頂位置與系爭發明專利(鑑定報告稱本專利,下同)敘述之文義不相同,故認定待鑑定物品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文義讀取、兩者呈不相同。就均等論分析,因待鑑定方法於⑴模座外側下段不具環凹槽,且於模座座面未配鎖一限位環,⑵各夾摯塊彼此交界面處不具有凹孔,亦無彈簧構件之設置,⑶外彈簧套裝位置,⑷座塊,⑸內彈簧抵頂內頂摯環座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相同,而不符合申請專利範圍讀取,故必須針對此部分進行均等論分析,經技術手段分析、功能分析、達到結果分析,就⑴、⑵、⑷部分,因待鑑定方法與本專利均呈不相同,故認定為均等不成立、視兩者為實質不相同,就⑶、⑸部分,因待鑑定方法與本專利均呈相同,故認定為均等成立、視兩者為實質相同。就先前技術阻卻認定,對於被告佑南公司所提出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為適用先前技術阻卻部分,因該案並未提及夾摯塊、座塊等構件之相關技術,故該案並不適用作為本案之先前技術。鑑定結論:由上述之分析比較,再依據專利侵害判斷之程序,參考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原則及專利侵害比對之準則後,因待鑑定方法於模座、夾摯塊、座塊所利用之技術與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故認定待鑑定物品未落入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語,有中國生產力中心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則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所享有之系爭發明專利之事實,洵足認定。 (四)至原告雖以鑑定理由以系爭發明專利模座下段設有縮小段以套設外彈簧,與待鑑定方法以模座疊置於外彈簧上,再以模殼限位外彈簧;系爭發明專利模座上配鎖有一限位環,而待鑑定方法則無此結構;系爭發明專利夾摯塊間配設彈簧及凹孔,用在退模時夾摯塊可以分離,而達釋放直立軸桿功能,但待鑑定方法則無;系爭發明專利內外彈簧抵撐及穿套位置與待鑑定方法不同,故判斷系爭發明專利與系爭腳輪直立軸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實質不同,惟鑑定單位忽略待鑑定方法省略縮小段,其實是以內頂摯環座結構予以取代,利用頂摯塊結構取代限位環,省略夾摯塊間配設彈簧及凹孔結構,惟仍與系爭發明專利採用相同之夾摯塊外斜環錐面結構,達到退模時分離夾摯塊結果等事項,致誤以為兩者實質不同等語,而質疑前開中國生產力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然,中國生產力中心係兩造陳報之共同鑑定機關,原告自不得以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認鑑定報內容為不可採,且基於禁反言原則及避免延滯訴訟,兩造亦不得要求改送其他鑑定機關再為鑑定。再原告前開質疑之處,亦經鑑定人徐德和於本院95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第一點爭議,原告認待鑑定方法省略縮小段,其實是用內頂摯環作結構取代來達到限位功能,但待鑑定物品如不用模殼,即無法使模殼與外彈簧保存在同一個中心軸上,與系爭發明專利利用模座底下縮小段中空管、管孔與大塊徑之配合,使有同一個中心軸線在,並保持中心軸是不相同,且因這個案件鑑定不相同主要為內頂摯環沒有納入比對,故無法發現縮小段替代結構,但內頂摯事實上不需要拿進來與縮小段比,因待鑑定物品模座與內頂摯塊係屬二個構件,各有自己功能,待鑑定物品內頂摯環座主要功能是用來頂置摯夾塊,並不是用來限位外彈簧,而且內頂摯環座,並沒有與模座連結,所以它二個是分離不互相干擾的,不會因內頂摯環座有動作直接連帶模座被動作,而系爭發明專利模座是整體的,縮小段亦是模座一部分,不是分離,會牽動壹個中心軸線並直接牽動到沖床,故兩者係不相同。第二點爭議,待鑑定物品是利用頂摯塊結構取代限位環,待鑑定物方法的頂摯塊是利用進的深度到沖床碰到頂摯塊後去推,夾摯待沖直立軸桿,來限制直立軸桿的進模深度,而系爭發明專利是一進去就開始夾,防止夾的進行當中沖模超過限定位置,所以兩者方法亦是不相同。第三點爭議,所謂夾摯塊,在系爭發明專利就是指彈簧與凹孔,待鑑定物品裡面並沒有這個東西,待鑑定物品係利用內頂摯環座去頂夾摯塊,退模時利用內頂摯環座往上頂而讓夾摯塊鬆開,系爭腳輪直立軸則係指退模時,直接用彈簧將它頂開,而有彈簧與沒有彈簧主要差異在於是不是確實能夠分開,系爭發明專利因為有彈簧,所以可以確實保證夾摯塊隨時保持張開狀態,但待鑑定物品只是往上衝,把它送開而已,無法確實均勻保持它一定該有的位置,所以技術手段兩者是不相同等語在卷,對原告上開疑義明確提出說明,更詳敘原告享有之系爭發明專利與被告製造之系爭腳輪直立軸兩者實質不相同之處,原告猶一再指摘該鑑定結果不當,並請求再指定國立台灣大學或智慧財產局鑑定中國生產力中心前開鑑定報告是否可採云云,核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之舉證尚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所有之系爭發明專利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專利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擔費用登報、將所製造之系爭腳輪直立軸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燬,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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