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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簡燕子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複代理人
洪玉玲
上訴人
振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壬申
被上訴人
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潤松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3年度員簡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甲○○、常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常旺公司)及振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原公司)連帶給付付票款,上訴人甲○○、常旺公司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振原公司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振原公司,應併列振原公司為上訴人,先予敘明。又振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出賣爐石粉予振原公司,經訴外人詹吉隆交付上訴人甲○○所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金額、票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元、UC0000000;四十七萬五千元、UC0000000;三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UC0000000,均經振原公司與上訴人常旺公司背書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3年3月31日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無效果,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總額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三元之票款,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甲○○、常旺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常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1月19日委託詹吉隆,向訴外人立圓公司購買由和聖桐公司生產之水泥共一千五百公噸,每噸一千九百元,總價二百八十五萬元,然後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共七紙之支票交付予詹吉隆收受,且言明由和聖桐公司直接出貨給常旺公司,俟出貨達票載金額之數量時,由詹吉隆交付支票予立圓公司兌現;惟事後,詹吉隆不但未將系爭支票依前開約定處理,反擅自使用,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應有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之情事,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無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情事,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甲○○、常旺公司就此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上訴人甲○○、常旺公司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情事,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置辯,另上訴人振原公司未到場為任何陳述;上訴人不爭執部分可信為真正。

六、上訴人甲○○、常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形,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此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陳稱:振原公司於92年9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爐石粉,共價值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三元(統一發票3張,計一百五十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扣除未提辦折讓十九萬零二百二十二元,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三元),故交付由振原公司簽發,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發票日92年11月30日、12月30日、面額均為五十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票號各係AB000000 0、0000000之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嗣再交付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等情,已經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送貨對帳單、統一發票影本、折讓單影本等在卷可參;且證人即振原公司之總經理詹吉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折讓單上之振原公司之印文為真正等語明確,另證人楊家欣亦結證稱:「三張支票是詹吉隆交給我的,是為了要償還欠中聯爐石公司的款項。折讓單是詹吉隆開給我的,因之前他跟我們公司買一千五百噸,最後一個月的五百噸,我們開五百噸的發票給他,但事後他們只拿三百一十點三噸,不足的部分就須以折讓方式處理。我們總共出貨給振原公司一千三百一十點三噸。這三張支票是我單獨一人到詹吉隆家拿的,當時他太太在場,沒有和聖桐公司的人在場,當時是93年的農曆過年前幾天到他家拿的。」等語甚明;是振原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爐石粉,並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七、復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詹吉隆共謀以振原公司向立圓公司訂購水泥,尚有配額且單價低於市價為詞,設局向上訴人詐騙,使上訴人不察而與詹吉隆簽立委託購買合約書,並交付系爭之票予詹吉隆,惟上訴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既然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交予詹吉隆,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則詹吉隆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即屬有權處分,此與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亦即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取得票據之情形不同,本件被上訴人應無票據法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事。再查,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係指: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則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言。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不能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無非以:證人詹吉隆證稱,其交系爭支票予和聖桐公司人員,被上訴人公司另有人員在場,若系爭支票是要給和聖桐公司,就不應給被上訴人公司為據。惟查,振原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爐石粉,並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已如上述;復查,證人詹吉隆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一次拿七張支票(包括系爭支票三張)給中聯及和聖桐公司,後面的事我就不曉得,我與中聯公司有交易,在90年9、10、11月期間有欠他們的錢,」等語;及其於原審之證述:「之前因為振原公司向和(聖)桐公司買水泥有一千五百噸,該部分比較便宜,但又因為振原公司倒了,其才將這些水泥轉讓給常旺公司,振原公司有欠原告公司貨款是從92年11月或12月份開始積欠貨款共一百多萬元沒錯。合約上的七張支票其確實交給原告訴代(即楊家欣)及和(聖)桐公司人員沒錯。」等語,核與證人楊家欣於本院所證大致相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出於惡意,而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對抗被上訴人。綜上,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 條所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亦規定「第29條(即發票人應照文義擔保付款)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其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及自9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此認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上訴人陳明,如其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因判決即告確定,是並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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