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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09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請人
毓鴻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碧娥
相對人
駿毅日曆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念珂即吳錦莉
7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37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334,000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837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1年度執全字第879號民事執行卷宗、91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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