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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9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簡燕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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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金錢債務事件,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九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且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經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為此,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裁定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合於上揭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 九 月 廿八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廿八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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