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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28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請人
樺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和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87 年度裁全字第 1109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書影本、87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書影本、如解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存字第97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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