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66號
- 聲請人
-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賢
- 相對人
- 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 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89 年度裁全字第 1500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89 年度存字第 7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案號:本院 93 年度裁全聲字第 2852 號民事裁定),且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89 年度存字第763 號提存書影本、89 年度裁全字第 1500 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聲字第 1383 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94年度聲1383字第67054、67056號函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763號提存卷宗、93 年度裁全字第2852號保全程序卷宗、89年度裁全字第1500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