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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95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吳俊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峻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翠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票號C016701A、C016702A),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27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曾提供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嗣即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517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57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並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書影本、92年度裁全字第3727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裁全字第357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統一收據影本、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91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27號假處分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2年度存字第1624號提存卷宗、92年度執全字第1517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3575號撤銷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業於民國94年10月22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至94年11月22日已逾21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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