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四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彰化縣 被 告 丙○○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49%加年利率1‧15%機動調整(本件被告逾息時之利率為年利率7‧07%),並約定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狀誤載為二十七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尚積欠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明細單等各乙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