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施錫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第1025地號、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彰和資字第2640號,登記日期民國94年1月11日,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以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1025號、面積1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1月11日登記,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25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又盜取原告系爭土地之權狀及印章,向戶政事務所冒領印鑑證明後,再委託訴外人即土地代書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嗣被告以系爭本票未兌現為由,向貴院民事庭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貴院以94年拍字第78號裁定准予拍賣,原告始發覺上情,除對被告及丁○○之違法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外,並依法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登記文件均為真正,原告之印章、身分證、權狀為真正,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見解可推定係原告本人授權行為,而原告為避債,竟臨訟否認,實不足採。且設定抵押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皆非輕易示人之文件,尤以身分證乃係隨身攜帶以供證明,若非原告授權,訴外人丁○○豈能輕易取得?況土地所有權狀迄今仍在被告手中,故本件原告必有授權丁○○或至少構成表見代理。又被告和丁○○之債務並非賭債而係丁○○簽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丁○○簽好後說要拿回家給原告簽名,所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被告並不知情,丁○○之所以坦承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乃是父子勾串藉以規避債務之苦肉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聲請本院以94年度拍字第78號裁定准予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1025地號土地拍賣。

四、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抵押權之設定,是丁○○個人犯罪之行為,抑或經原告授權之行為?

⒉丁○○持有原告之土地權狀、印章、印鑑證明是否構成表現代理?

五、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係訴外人丁○○所偽造,丁○○並竊取其土地權狀、印章,於冒領印鑑證明後交由土地代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而丁○○代原告請領印鑑證明,授權書上原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筆跡比對明顯不符,顯係偽造,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二者字跡特徵不同,有該局94年8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40037357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衡情原告如授權丁○○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丁○○應無須於代領印鑑證明之授權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加以偽造有價證券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債務又非高額,丁○○應無可能為幫原告逃避債務故罹重罪,故丁○○上開證述即堪採信。又被告自承於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過程中從未與原告接觸,證人即土地代書戊○○亦到庭結證上情屬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⒉所謂表現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本件原告業證明其並未將印章及土地權狀交付丁○○,而係丁○○盜用其印章及土地權狀,是原告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自無表現代理之成立,被告辯稱本件構成表現代理,亦無足採。綜上,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正當,其併請求被告應協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日 │ 金額( 新台幣 )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
│94/01/05 │ 2,100,000元   │ 94/02/25  │ TS045076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