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詹秀錦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徐維政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徐維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及 利息等,原告業於日前接獲鈞院所發94年6月6日彰院鳴執己94年度執字第8902號執行命令諭知:「禁止債務人徐維政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範圍人內收取對第三人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被告竟於接奉上開執行命令後,已於94年4月1日以對徐維政清償完畢為由聲明異議。 (二)被告積欠徐維政之債務高達2,000萬元,依其與徐維政之 約定應分3年共40期清償,竟能於1日內全部清償完畢?實難令人相信,究竟被告於94年4月1日當日是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徐維政,被告未舉證證明;又被告積欠徐維政20,000,000元之事實,有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4年8 月8日調解書(下稱台中市調委會調解書)可證,被告對 於上開調解書亦當庭表示無意見,則被告辯稱伊積欠徐維政之上開債務於94年4月1日已清償云云,自應負立證之責;被告所提清償證明書顯係其與徐維政二人臨訟偽造,並已為原告所否認,自難作為被告已清償債務之證明。 (三)被告初於聲明異議狀表示,其債務於 94 年 4 月 1 日已清償云云,於鈞院94年7月20日開庭時復稱:「2,000萬是我委託一位朋友處理,我朋友在3月15日開了4張票給徐維政,是開我朋友的票,金額為2千萬元,票現在在徐維政 那裡…」云云,惟徐維政於94年8月8日到庭竟證稱:「2 千萬元是折現的方式,他朋友用折現的方式給我1500萬元,被告對我2,000萬元的債務就免除了。1,500萬元是開支票,開了4張,有一些是現金,開票開9百萬元,現金6百 萬元,支票每張金額多少,我不方便講,這4張支票是否 兌現,我保留。」云云,核徐維政所稱之開票金額及還款方式,不僅與被告辯詞完全不同,相互矛盾,倘被告朋友果有開票交給徐維政,徐維政豈會連該支票每張金額多少?有無兌現?均無法回答之理,足見徐維政之證詞顯非實在。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清償20,000,000元之事實,徐維政並已涉犯刑法偽證罪嫌,其所言自難憑信。 (四)又被告開庭時自稱:伊經濟狀況不好,每個月要還50萬元伊還不出來云云,則衡情,伊所稱之朋友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足額擔保之情形下,豈會甘願無條件幫被告清償2000萬元債務,甚而答應幫忙一次付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大悖,益無可信。 (五)復睽之卷內台中市調委會調解書所載,被告與徐維政調解時係約定:「聲請人(即徐維政)同意對造人(即被告)分期清償,對造人應自94年6月30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給付聲請人50萬元。以上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則被告應於94年6月30日給付徐 維政第一期欠款50萬元,否則該2,000萬元欠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惟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清償徐維政任何一毛錢,依台中市調委會調解書之約定,自可認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積欠徐維政之2,000萬元欠款已視為全部 到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徐維政170萬元視並交由 原告受領,自屬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徐維政170萬元,並交由原告收領。(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委託一位朋友處理此2000萬元之債務,被告之朋友在3月15日開了4張票給徐維政,金額為2,000萬元, 票現在在徐維政那裡,所以他才寫清償證明書給被告。因為被告與徐維政間關係不好,有很大的嫌隙,所以被告才請朋友一次清償,這2000萬元等於是被告欠其朋友的,而被告可以慢慢償還。如按照調解書,被告要每個月還50萬元,被告還不出來,所以才請朋友先幫被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徐維政因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元及利息,原告乃對訴外人徐維政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積欠訴外人徐維政2,000萬元,被告並與訴外人徐維政於台 中市調委會達成調解,約定:「聲請人(即徐維政)同意對造人(即被告)分期清償,對造人應自94年6月30日起 至97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給付聲請人50萬元。以上如 有一期未如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8902號執行命令諭知:「禁止債務人徐維政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範圍人內收取對第三人宏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被告竟於接奉上開執行命令後,已於94年4月1日以對徐維政清償完畢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8902號執行命令影本及聲明異議狀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調閱之94年度執字第8902號強制執行案卷可稽,經核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徐維政間2,000萬元之債務已經清償 ,並提出徐維政所簽立之清償證明書乙紙為證,惟原告否認其真正,主張被告積欠徐維政之債務高達2,000萬元, 依其與徐維政之約定應分3年共40期清償,竟能於1日內全部清償完畢?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所提清償證明書顯係其與徐維政二人臨訟偽造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上開清償證明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另行舉證其真正。被告雖另行聲請訊問證人徐維政,惟證人徐維政到庭證稱「清償證明書那是我寫的,被告欠我的2,000萬元確實已經清償了。他是託他朋友 出面跟我談的,他朋友姓林。他朋友替他出面,有他的利益在,我不方便說。2,000萬元是折現的方式。他朋友用 折現的方式給我1,500萬元,被告對我2,000萬的債務就免除了。1,500萬元是開支票,開了4張,有一些是現金。開票開900萬元,現金600萬元。支票每張金額多少,我不方便講,這四張票是否兌現,我保留。我是怕我講了以後,原告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我那筆錢強制執行。」等語,由於證人徐維政無法證實被告之朋友所開立之票據是否兌現,且亦拒不提供被告朋友清償之資金流向,從而對於被告所積欠之2000萬元債務究否已經清償,證人徐維政亦無法證明,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已經清償對徐維政之債務,故被告之抗辯則不足採信。 (三)依據94年執字第890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台中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與訴外人徐維政於93年10月20日經調解成立,徐維政同意被告分期清償,被告應自94年6月 30 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每月30日給付徐維政50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自認如按照上開調解書,被告要每個月還50萬元,被告還不出來,且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對徐維政之債務確實已經清償,則依上開調解書之約定,被告之債務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徐維政2,000萬元。故被告向本院 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其債務已經清償云云,顯然不實。 (四)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定有明文。本件承上所述,被告固不能舉證證明其 與徐維政之間之債務確實已經清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亦非無據。惟查,依據本院九十四年執字 第8902號執行事件卷內資料,本院執行處僅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徐維政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徐維政清償,本院執行處並未發收取命令,且徐維政將來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亦未得知,該筆金錢若全部交由原告受領是否妥適,非無疑義。又原告亦未主張代位之法律關係,故原告訴之聲明直接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徐維政170萬元,並交由原告收領,依法即屬 無據,礙難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楊筱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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