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號
- 原告
- 元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南律師
- 被告
- 蕭育涵即育芳企業社
- 設台北市○○區○○路180巷17號
住彰化縣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91年間起有生意上之往來,被告於92年3月間要求原告提供資金予其週轉,並說明可自原告向其購買絲襪的貨款中扣除清償,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自92年3月12日起,至93年9月20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11,620,095元,原告均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張明志帳戶內。扣除原告自92年3月26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向被告購買絲襪的貨款合計10,103,477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516,618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返還。又原告於93年3月間向被告訂購女用褲襪(絲襪)數批,約定於93年6月底前交貨,然被告竟遲延至同年9月間才全數交貨完畢,致原告遲延交貨予買方美國客戶IVY 紡織公司,為該公司要求賠償美金37,100元,折合新台幣為1,198,330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此項因遲延而生的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爰依借貸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款明細、匯出匯款回條、電匯回條、支票、支票票根、匯款回條、匯款執據、貨款明細、訂購單及索賠狀等件為證,被告又不到庭為爭執,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正。
五、綜據上述,被告應返還原告的借款為1,516,618元,應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的損害為1,198,330元,兩者金額合計為2,714,948元。從而,原告依借貸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4,948元,及自94年2月28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