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40號
- 原告
- 癸○○
- 訴訟代理人
- 邱垂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振吉律師
- 被告
- 丁 ○
- 被告
- 己○○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丑○○
戊○○
丙○○
乙○○
甲○○
壬○○
庚○○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三七五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一七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分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 A 之土地面積二五五點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 B 之土地面積二二九點二一平方公尺由原告癸○○取得;編號 C 之土地面積一一四點六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 D 之土地面積一一四點六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 E 之土地面積一零五點九八點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編號 F 之土地面積一零五點九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 G 之土地面積一零五點九八點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編號 H 之土地面積一一四點六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 I 之土地面積五七點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編號 J 之土地面積五七點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 K 之土地面積一一四點六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 L 之土地面積三四三點六四平方公尺為供道路使用,由原告及被告雙方全體依原來之應有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 375 地號、地目建、面積為171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癸○○1/6、被告己○○5844/31500、被告丙○○1/12、乙○○1/12、壬○○4045/52500、庚○○4045/52500、子○○4045/52500、丁○2/24、丑○○1/24、戊○○1/24、甲○○1/12,兩造間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之間亦無不分割約定,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又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之土地由被告己○○取得;編號B之土地由原告癸○○取得;編號C之土地由被告丙○○取得;編號D之土地由被告乙○○取得;編號E之土地由被告壬○○取得;編號F之土地由被告庚○○取得;編號G之土地由被告子○○取得;編號H之土地由被告甲○○取得;編號I之土地由被告丑○○取得;編號J之土地由被告戊○○取得;編號K之土地由被告丁○取得;編號L之土地為供道路使用,由原告及被告雙方全體依原來之應有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至於各分別取得或及維持共有之面積依附圖之附表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就原告所提之方案,被告丁○主張欲分得編號 K之土地;被告壬○○主張道路應依據舊有道路即可不須留六米寬,其他部分無意見;被告戊○○、丙○○、乙○○、己○○皆同意該方案;其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詳細,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經核均相符,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與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外通行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使土地能有效利用,並能兼顧共有人利益均等,符合土地利用的最大經濟價值,應屬適當,且被告亦多已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僅被告壬○○表示道路部分應保留原有道路即可等語,然本院考量原來道路曲折且寬度不一,顯無法適用於分配後之狀況,故認其此之主張無法採用,應以原告及大部分共有人之主張為可採。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如原告所提附圖所示方法尚稱適當公平,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之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