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4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源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或聲請本院送達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67條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或聲請本院送達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⑴系爭土地,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測
量現況,請於準備書狀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併說明原告欲
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使他造得就測量現狀及如何分割而為準
備。
⑵被告甲○,起訴狀記載之住址為:「台中州員林郡員林街南
平字大埔厝437番地」,然此為日據時期之地址,顯然無法
依址送達,應予更正合法送達之地址。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