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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壹柒捌地號、地目旱、面積貳捌貳零點零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壹肆壹零點零肆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壹肆壹零點零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178地號、地目旱、面積2,820.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且面積僅2,820.08平方公尺,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兩造各自分配取得之各筆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惟兩造均係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修正施行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之限制。況且,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及C部分、面積各1,188.33及243.21平方公尺,現作果園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1,330.26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建屋及庭院使用;編號D部分及E部分、面積各17.54及40.74平方公尺,現為道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為兩造所同意,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可與既成道路聯絡,便於進出,亦不因分割而損及被告現有之房屋,故自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可採。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6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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