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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6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億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九‧二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國公司)於民國93年9月6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6日起至96年9月6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更而調整(本件逾息時為年息9.242%),被告億國公司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其有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億國公司於94年10月6 日即未再繳納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714,368 元,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714,368 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足信屬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億國公司積欠原告前揭款項尚未清償,而被告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就其積欠之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714,368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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