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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陳弘仁
  • 法定代理人
    甲○○、己○○

  • 原告
    丙○○
  • 被告
    志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人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志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十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林宥里之夫、子女,原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G-296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宥里及其餘二名原告途經蘇花公 路明隧道,因被告志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志盛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IG-0069號拖板車越線及 碰撞柱子反彈致拖板部分橫在於原告甲○○行進車道上並撞及原告甲○○之自小客車,造成林宥里死亡,原告丙○○右手骨折等,原告乙○○左眼撕裂傷等,原告甲○○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左眼下直肌麻痺、左手臂撕裂傷、左手及右腳多處擦傷、右腳骨骨折等傷害,自用小客車報廢,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請求:⑴原告甲○○為林宥里支出部分: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97446元、殯葬費332800元;⑵原 告甲○○部分:醫藥費38713元;其在台灣昭工股份有限公 司為生產技術課課長,每月薪資58000元,受傷後自93年10 月29日起2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116000元;自小客 車毀損已報廢,損失100000元;原告甲○○痛失愛妻,家庭破碎,精神痛苦難以形容,原告甲○○為樹德工專機械工業科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原 告甲○○身體受傷致精神受有傷害,就醫過程亦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⑶原告丙○○部分:係84年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9歲,尚有11年待扶養,每年以76000元按霍夫曼公式計算,再除以父母各負一半之扶養義務,請求扶養費339908元;醫藥費13989元;原告丙○○因母親死亡 致家庭破碎,痛失母愛陪伴成長,幼小心靈傷害甚鉅,現就讀國小三年級,故請求精神慰撫金0000000元;原告丙○○ 身體受傷致精神受有傷害,就醫過程亦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⑷原告乙○○部分:係90年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歲,尚有16年待扶養,每年以76000元按霍夫曼公式計算,再除以父母各負一半之扶養義務,請求扶養費 455271元;醫藥費18871元;原告乙○○因母親死亡致家庭 破碎,痛失母愛陪伴成長,幼小心靈傷害甚鉅,就讀幼稚園小班,故請求精神慰撫金0000 000元;原告乙○○身體受傷致精神受有傷害,就醫過程亦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健保給付為原告健保費之對價,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殯葬費項目中,大功德法會、花海場均為喪葬所需費用,巴士一部是給予親友及幼小子女所乘坐至火葬場所需,均為必要費用;原告領到0000000元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告丙 ○○、乙○○各取得500000元,甲○○取得400000元,強制險另有為林宥里醫療給付28316元;原告後續復健所需費用 請求權,為免訴訟繁瑣,故不予保留。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丙○○0000000元、乙○○000000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刑事部分未獲判決,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猶未確定,請求鈞院裁定停止訴訟。原告甲○○為林宥里支出部分,醫藥費用未扣除健保費78347元,殯葬費項目中,大功德法 會、花海場、大中小巴士等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甲○○部分,源成中醫診所收據不明醫療原因,眼科收據亦不明原因,且均未扣除健保給付,對於工作收入減少不爭執,車損在五萬元以內不爭執,超過五萬元部分未提出證據,慰撫金過高請酌減;原告丙○○、乙○○部分,扶養費不爭執,醫藥費用未扣除健保給付,慰撫金過高請酌減。被告志盛公司年營收二千多萬元,93年收入淨額為0000000元;被 告丁○○為國小畢業,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屬之。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則不包括在內。被告雖聲請在其所涉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先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睽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要件不符,故本院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此為程序問題,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分別為被害人林宥里之夫、子女,原告甲○○於民國93年10月29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G -296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宥里及其餘二名原告途經蘇花公路明隧道,與被告丁○○駕駛被告志盛公司之車牌號碼IG-0069號拖板 車發生車禍,造成林宥里死亡,原告丙○○右手骨折等,原告乙○○左眼撕裂傷等,原告甲○○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左眼下直肌麻痺、左手臂撕裂傷、左手及右腳多處擦傷、右腳骨骨折等傷害,自用小客車報廢。 ⑵原告甲○○學歷為樹德工專機械工業科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現為台灣昭工股份有限公司為生產技術課課長,每月薪資5800 0元;原告丙○○係84年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9歲, 現就國小三年級;原告乙○○係90年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歲,現就讀幼稚園小班。被告志盛公司年營收二千多萬元 ,93年收入淨額為0000000元;被告丁○○為被告志盛公司 之受僱人,學歷國小畢業,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 產。 ⑶原告甲○○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116000元;原告丙○○請求扶養費339908元;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55271元。 ⑷原告領到0000000元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告丙○○、乙○○ 各取得500000元,甲○○取得400000元,強制險另有為林宥里醫療給付28316元。 五、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志盛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丁○○駕駛拖板車越線及碰撞柱子反彈致拖板部分橫在於原告甲○○行進車道上並撞及原告甲○○之自小客車所致等語,被告則辯稱:丁○○沒有跨越分項限制線,並無過失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著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且被告丁○○係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發生碰撞之事實,既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丁○○自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丁○○雖辯稱:伊沒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丁○○既未能舉證其有何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則被告丁○○對於本件事故之危險發生,即為有責任之人,依前開說明及法文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志盛公司自應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其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 19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⑴殯葬費部分:被害人林宥里死亡後,原告甲○○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3328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殯葬業者出具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殯葬費項目中,大功德法令、花海場、大中小巴士等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經核大功德法會48000元以 及花海市場30000元,為喪葬、習俗所需,亦無過高,自應 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至於巴士一台3000元,非直接用於殯葬事宜,已屬非必要支出,難認係喪葬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共計329800元,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依上開規定,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⑵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渠等受傷後經治療,金額分別為原告甲○○為林宥里支出97446元、原告甲○○醫藥費38713元、原告丙○○醫藥費13989元、原告乙○○18871等語;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未扣除健保給付,原告甲○○部分,源成中醫診所及眼科收據不明醫療原因等語。按健保給付額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已有代位求償之規定,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或第39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在此範圍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謂健保給付為原告健保費之對價,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併援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857號判決為佐,然查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857號判決之事實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非汽車 肇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核與本件之事實顯為不同類型,本件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39條已有特別規定,自應依特別規定而為適用,故原告主張健保給付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於本件情形尚無適用餘地而無可採。故原告上開主張,扣除健保給付之後,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甲○○為林宥里支出19229元、原 告甲○○醫藥費7549元、原告丙○○醫藥費2970元、原告乙○○260元,其中有關林宥里之醫藥費用,林宥里死亡後權 利已由原告繼承將此一權利由原告甲○○行使,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然因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為林宥里醫療給付 28316元,故經扣除後,原告甲○○為林宥里支出部分,已 不得再為請求。至於被告所辯源成中醫診所及眼科收據不明醫療原因云云,惟查原告甲○○受有左眼下直肌麻痺及左手及右腳多處擦傷、右腳骨骨折等傷害,則原告甲○○於源成中醫診所及眼科之支出,即難謂與其傷勢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分別為原告甲○○7549元、原告丙○○2970元、原告乙○○260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所得額部分:原告甲○○主 張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受有11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⑷車損部分:原告甲○○主張其車輛報廢損失100000元等語,被告辯稱:車損在50000元 以內不爭執,超過50000元部分未提出證據等語。對此,原 告雖提出二手車訊雜誌中古車車價資料為佐,然該資料同型車款或為50000元或100000元不等,亦無法證明係爭車輛有 100000元之價值,故於被告自認50000元之範圍內,認原告 請求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逾此之請求,即屬乏據 ,不能准許。⑸扶養費部分:原告丙○○請求扶養費339908元;原告乙○○請求扶養費455271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亦應准許。⑹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甲○○學歷為樹德工專機械工業科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現為台灣昭工股份有限公司為生產技術課課長,每月薪資 58000元;原告丙○○係84年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9歲,現就國小三年級;原告乙○○係90年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 歲,現就讀幼稚園小班,渠等因本件車禍身受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又原告等與被害人林宥里親情深重,有書信、卡片等文書可稽,渠等痛失妻母,莫不哀慟終身,再斟酌被告志盛公司年營收二千多萬元,93年收入淨額為0000 000元;被告丁○○為被告志盛公司之受僱人,學歷國小畢業,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形,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原告甲○○為0000000元(2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丙○○870000元(70000+800000=870000)、原 告乙○○860000元(60000+800000=860000),應屬相當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甲○○0000000元(329800+7549 +116000元+50000+0000000=0000000)、丙○○0000000元(2970+339908+870000=0000000)、乙○○0000000元(260+455271+860000=0000000),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林宥里之繼承人即原告已受領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保險給付0000000元,原告丙○○、乙○○各取得500000元,甲○○取得400000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分別受領 之保險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之理賠金後,分別為甲○○0000000元、丙○○712878元、乙○○815531元。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丙○○712878元、乙○○81553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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