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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永昌水電工程行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訴外人賴茂烈、賴劉華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3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與8,500,000元。前者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97年3月29日止,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後者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0日起至94年3月29日止,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借款到期將本金一次還清。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遲延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2筆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2,743,349元、8,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43,3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編│積欠本金金額│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1 │2,743,349元 │93年4月30日 │9.99% │93年5月31日 │在6個月以內部分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 ││2 │8,500,000元 │93年10月30日│3.50% │93年12月1日 │,按上開利率20%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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