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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5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王鏡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1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被告原任職大貨車司機,嗣不務正業,在外到處借錢,負債累累,不負責家庭生計,胡亂花用,於民國86年間就常常不見人影,經常不回家,原告迫於無奈,遂於89年3月間,與子女遷至南投縣埔里鎮娘家,依附娘家營生,子女亦於埔里鎮就學,兩造分居迄今。被告未盡父職,從原告搬到埔里後,一年期間來探視子女、原告次數不到三次,連小孩在那所學校就讀也不知道,被告實有惡意遺棄行為。近年來,被告行蹤不明,據聞遭地下錢莊討債,四處躲藏,連他父親出殯時,被告只現身一下,就跑掉了。現在他家人都不理他,也不知道他的去向。在南投縣埔里娘家原告住處,也遭地下錢莊丟雞蛋、張貼字條及撒冥紙等,次數非常多,原告實不堪其擾,無法再與他共同生活,爰訴請離婚。並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照片三張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智傑、陳譓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92年度彰簡字第242號竊盜案件、93年度彰簡字第694號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93年度彰簡字第782號詐欺案件)。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已據原告提出戶籍本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在外到處借錢,負債累累,胡亂花用,不負擔家庭生計,經常不回家,子女全靠原告扶養,原告迫於無奈,於89年3月間,協同子女遷至南投縣埔里鎮娘家,依附娘家營生,子女亦於埔里鎮就學,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之久。被告未盡父職,甚少探視原告及子女。近年來,被告行蹤不明,據聞遭地下錢莊討債,四處躲藏,連在南投縣埔里娘家原告住處,也遭魚池之殃,地下錢莊業者多次騷擾,及丟雞蛋、張貼字條及撒冥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三張為證,並經證人莊智傑、陳譓棋到庭證述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未件被告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五年,此期間被告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甚少關心子女,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5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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