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
    游秀雯

  • 當事人
    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Sinsil Enterprise L.L.C.(下稱Sinsil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1年4 月間,被告欲以Sinsil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做中國大陸紹興廠房辦公室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付款條件除訂約款、保固款分別為總價10% 及5%外,並依①室內送風機吊裝、配管完工時,總價30% 。②工程報竣工時,總價30% 。③驗收完成時,總價25% 之方式計算。惟因先前於90年7 月28日,Sinsil公司向原告定作之中國大陸紹興無塵式廠房之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無塵室空調工程),工程款高達新台幣(下同)12,000, 000 元,但除定金外,其餘工程款皆未如期給付,因此就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原告即要求被告以個人名義為定作人,否則不願承攬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而被告相對要求提高付款條件,除訂約金與保固金不變外,將上開①室內送風機吊裝、配管完工時,即可請求總價30% 之條件刪除,提高付款條件為需工程報竣工,始可請求工程款。②將原本竣工即可請求總價60% 之工程款,提高付款條件為僅可請求50% 之工程款。後兩造即於91年4 月間,簽署紹興廠房辦公樓空調設備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先給付總價10% 之訂約款。按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本應給付竣工款總價50% 及驗收款35% ,但被告先以工程未經完工勘驗及驗收合格為由,對原告工程款之請求,置之不理。惟查,原告先前已就工程空調設備送至約定之施工地點,但被告遲至94年3 月3 日始讓原告取得完工驗收證明,直至原告以此證明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時,被告竟以其非紹興廠公司之負責人為由,搪塞給付工程款,但查,系爭契約除由被告簽訂,自應由被告負責外,甚而關於上開無塵室空調工程及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皆由被告擔任會議主席親自指示執行,足見被告卸責之詞溢於言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50% 之竣工款及35% 之驗收款共1,87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Sinsil公司先後簽訂無塵室空調工程及系爭契約,惟被告有感無塵室空調工程契約過於簡陋,且工程進度緩慢,基於專業職責,遂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先行給予原告一份電子檔之契約範本供原告修改使用,原告人員將修改後系爭契約送至彰化市由被告審閱時,被告確認付款條件已修正無誤後,即先行以Sinsil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契約之公司負責人欄邊緣處簽名,作為已閱覽及同意原告與Sinsil公司締約之意,而空出主要大部分空白區域,意供原告公司人員攜往Sinsil公司台北服務處加蓋Sinsil公司之印章及補填相關公司資料(如業主名稱、公司地址及日期等),以完成正式締約手續,進而辦理請領訂約金等後續事宜,準此,系爭契約為原告與Sinsil公司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僅於簽約當時為Sinsil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契約之拘束,是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簽約至今已4 年餘,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且原告提出之設備竣工驗收單上,參與人員僅見紹興科強員工1 人簽名,並無契約兩造代表人員與會及簽名。另驗收單內容十分簡陋,驗收意見亦存有異議,且無數量符合、功能正常、驗收合格等字樣。再遲未驗收,係因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有瑕疵及逾期之情況。退步言,即便請求主體為被告,惟據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上之驗收人徐劍青於其右下角之簽收日期為91年12月24日,依民法第490 條之第1 項規定,原告應即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然遲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仍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逾2 年期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末如被告須給付原告工程報酬,惟依原告主張係於94年3 月3 日完工,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原告須賠償違約金2,213,200 元,爰以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與原告之工程報酬請求權抵銷,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甚為明確,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屬實,且被告為台大電機研究所畢業,擔任工程技師,若僅為被告所稱之審查意見,被告何以不加以註記?完工驗收單上業經紹興科強半導體公司廠長徐劍青與工廠生產部廠務黃傳根簽名認可,被告質疑其有效性顯屬無稽。末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點之約定,足知工程完工須經業主勘驗認可,徐劍青91年12月24日簽名確認之設備竣工驗收單,僅就機器設備為認可,但對於系爭工程之其餘部分如設備安裝及防震、配管工程、風管工程、配電工程,被告皆未勘驗認可,故原告之工程報酬請求權尚無法行使,自無從為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如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可以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爭點一之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①原告對其有利之主張,固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為據,惟稽之該契約當事人欄之記載,分為業主欄、負責人欄、簽章欄、地址欄,而被告恰於負責人欄右下角簽名,其餘部分則全部空白,則被告是否真如原告所言係以個人名義簽約,而非以其擔任負責人之Sinsil公司名義簽約,不免啟人疑竇。 ②次者,核諸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由原告與Sinsil公司簽訂之紹興廠房辦公樓空調設備工程採購契約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兩者除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不同外,餘契約文件及效力、契約標的、價金、稅捐、履約期限、保固、遲延履約、權利及責任、契約變更及轉讓、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爭議處理、其他、訂約日期等約定事項內容皆屬完全相同,依經驗法則而論,就同一之大陸紹興廠房辦公樓之空調設備新建工程,焉有於同一時間,以同一價金,由不同之Sinsil公司及被告個人委請原告定作之理? ③又原告於91年4 月10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為「今日本公司李盈欽經理所帶至貴公司之紹興辦公室合約書與甲○○技師當日所「簽認」之合約書,除請款條款有所變動及更改外,其餘內容皆相同,若貴公司他日發現合約尚有其他內容有做修改及變動,則以甲○○技師所簽名的合約書為主。此致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倘系爭契約當事人一方為被告,何以文字記載為「簽認」,而非「簽立或簽署」,又何以須將除請款條款變更,餘皆相同之契約攜往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供參,並書立切結書切結契約內容僅請款條件不同而已? ④另原告91年4 月19日統字第20401 號函,其受文者為Sinsil公司,主旨則為「有關本公司與貴公司簽訂之空調合約主機起運日期」,如系爭契約係與被告個人簽立,而非與被告為代表人之Sinsil公司簽立,則上揭書函之受文者應係被告個人,而非Sinsil公司。 ⑤再設備竣工驗收單係紹興科強半導體公司廠長徐劍青於91年12月24日簽名確認,而完工驗收單,則係經徐劍青與紹興科強半導體公司工廠生產部廠務黃傳根簽名認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設備竣工驗收單及完工驗收單附卷可稽,足認為真正。衡情,倘被告確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工程完工時,理應由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實施驗收,並於前開文件上簽名確認,何有由與被告無關之紹興科強半導體公司廠長徐劍青及工廠生產部廠務黃傳根簽名確認之理? ⑥復觀之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原告於92年5 月19日出具予紹興科強半導體有限公司陳總、陳技師(即被告)、徐經理之工程聯繫單,其主旨為「紹興科強電廠房中央空調工程事宜敬請協調」,說明則略為:「我公司承攬貴公司廠房辦公室及中央空調工程」等語,則依原告前開所稱,原告似認無塵室空調工程及系爭辦公室空調工程,係原告向紹興科強半導體有限公司承攬,是以,依原告上揭函文所示,系爭契約當事人似應為原告與紹興科強半導體有限公司,亦非被告個人。 ⑦基上,被告辯稱: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先行給予原告一份 契約範本供修改使用,原告人員將修改後系爭契約送至彰 化市由被告審閱時,被告確認付款條件修正無誤後,即先 行以Sinsil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契約之公司負責人欄邊緣處 簽名,作為已閱覽及同意原告與Sinsil公司締約之意,而 空出主要大部分空白區域,意供原告公司人員攜往Sinsil 公司台北服務處加蓋Sinsil公司之印章及補填相關公司資 料,以完成正式締約手續等語,核屬有據,為可採信。此 外,原告對被告係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 證明,自應負擔此一舉證不能所生之不利益。則被告既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 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準此,原告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履行契約,顯屬無據,不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工程總價50 %之竣工款及35% 之驗收款共1,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西武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