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11號
- 原告
- 豪崴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健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巧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坤棋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編號第494155號,即證書編號第158805號「無車縫線多層布料之織法」發明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1年7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
㈡原告曾於93年間發現市面上有以系爭專利織法所織成之服飾成品,嗣經查訪始得知該服飾布料出自被告所製造。原告為慎重起見,乃將侵害系爭專利之仿冒成品送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嗣經該鑑定單位出具智專鑑國字第9401001號鑑定報告稱:「本案待鑑定物之構件內容、特徵,與本案中華民國發明專利公告字號第494155號『無車縫線多層布料之織法』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上相同,即為本案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涵括」之鑑定結論。據此,足認被告已侵害系爭專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於93年間自某貿易商處取得由被告產製疑似侵害系爭織法專利之服飾成品,經委託前開鑑定單位鑑定,並作成該服飾成品之構件、內容、特徵與系爭專利範圍實質上相同之結論,因認該服飾成品之製作方法已侵害系爭專利權。惟上開服飾成品是否為被告所產製,顯然尚有疑義,又該鑑定單位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其據以鑑定之證物為產品,且未通知待鑑定物所有人說明,更未就製作待鑑定物之現場實施方法做比較,則其鑑定作業流程不符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規定,而具有瑕疵,是其鑑定結果,自不足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所運用之多層布料織法為業界早已知悉之技術,因被告早於89年間自義大利SANGIACOMO公司所製造之「無縫內衣褲編織機」,以織造無縫內衣褲等產品,是被告早在原告於90年10月26日申請系爭專利以前,即已運用多層布料織法以織造無縫內衣褲等產品,從而縱認被告所使之織法與系爭專利相同,惟亦屬業界早已知悉之技術。再者,系爭專利之特徵早為其他相關專利所揭露。因原告就系爭多層布料無縫編織之結構方法技術,除據以申請系爭方法專利外,另於90年9月14日據以申請1新型專利(名稱為圓編機製成之布料結構改良,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0號),該2專利之種類雖不相同,惟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內容可知,二者實為同一結構方法技術。此外,第三人陳明俊亦於90年9月13日以相同之結構方法技術申請1新型專利(名稱可穿著物品之雙層構造,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0號),因原告申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之時間在後,第三人陳明俊乃對之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審議結果,認上開2新型專利申請案為實質相同之多層布料結構,原告之申請案不具新穎性,應不予專利。至於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雖未經異議而核可,惟其技術特徵早已揭露於上開由第三人陳明俊先前所申請之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範圍中,自亦屬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專利法第23條之規定,不得取得專利權。
㈢綜上可知,系爭多層布料無縫編織之結構方法技術並非原告所獨創,原告依法本不應取得系爭專利權,茲被告為維護權益,已依法舉發。
㈣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所為已侵害系爭專利,惟被告所織造之產品均供外銷,並未在國內銷售,而被告在國外又無相同之專利權,可見原告不可能因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生產之白色、藍色緊身衣經送往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經該所於95年7月6日以紡所 (95)企字07003號函檢送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載明該白色、藍色緊身衣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文義範圍等語,此固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惟查:系爭專利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5年7月13日以 (95)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5205468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嗣雖經原告提起訴願,亦據經濟部於96年1月25日以經訴字第09606061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等情,此有該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附件可參。據此,系爭專利既經主管機關撤銷專利權,原告猶本於系爭專利,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等語,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