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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16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破字第16號

聲請人
振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9,88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法已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且依同法第198條規定,該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又破產事件性質上雖屬非訟事件(以採二分法為前提),然破產法第5條:「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之規定,即為非訟事件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因此有關計徵裁判費之程序,自應準用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章之規定辦理(附帶說明者,有關計徵裁判費之程序規定,因92年6月25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本身並無關於裁判費徵收之規定,而是規定於民事訴訟費用法,又因破產法第5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以致於破產法徵收裁判費時,並無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適用修正前非訟事件法102條規定徵收費用,修法前後法律之適用關係,不可不辨。)。

二、本件破產財團之價額,依聲請人自承建物新台幣(下同)957,000元、租金收入1,928,882元、執有票據245,342元、現金資產2,000,000元,則破產財團之價額至少為5,131,224元,依據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1,886元,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2,000元,尚欠49,886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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