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號
- 原告
-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被告
- 社團法人臺灣萬佛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朱慧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壹貳壹壹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陸拾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庭院、編號C部分面積肆壹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211地號、面積26,6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高美抽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庭院、編號C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編號D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水塔(下稱系爭建物)。嗣後,高美抽於民國82年間再將系爭建物出賣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爰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交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高美抽所興建,被告於82年間以訴外人董春隆之名義向高美抽購買系爭建物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即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詎被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於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被告使用面積進行複丈測量時,因遭原告阻撓,致無法測量,彰化地政事務所即以被告使用面積無法測量為由,程序上駁回被告之申請。然被告既得補件後,再行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被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並不受影響,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無據。又系爭土地原屬國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9條規定,被告得依實際使用狀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讓售,且被告亦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與讓售,國有財產局原應同意由被告承租,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詎國有財產局竟於91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顯已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侵害被告之權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係以侵害被告為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間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高美抽所興建,被告於82年間以訴外人董春隆之名義向高美抽購買系爭建物,經高美抽交付予被告,被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按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7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惟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者,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辯稱:被告自82年向高美抽購買系爭建物後,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客觀事實,即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且,被告亦自承其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與讓售系爭土地,則被告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疑。被告既未能證明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與前揭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不合,是其所辯:被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語,並不可採。
㈡有無權利濫用禁止之適用: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欠缺正當權源,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致被告喪失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亦為原告正當行使權利之結果,尚難認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被告雖另辯稱:國有財產局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賣予被告,反而於91年間出賣予原告,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9條規定,並侵害被告之權益等語。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前揭條文既明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國有財產局「得」予出租或「得」讓售,則縱使被告符合前揭條文所定要件,國有財產局對於是否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賣予被告,仍具有行政裁量權,自難認為國有財產局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賣予被告,有何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或侵害被告權益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按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六、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應交還原告之土地價額僅為445,470元,並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必要,而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