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普立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被上訴人 琪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號 法定代理人 蔡珮怡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九十三年彰簡字第三四七號)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故未一審聲請如為不利上訴人判決時,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今被上訴人已持第一審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 (九十四年執字第八0四0號),如遽予拍賣,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請求准 予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並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假執行之後,查封的東西都不見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依聲請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又第二審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假執行之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而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固就原判決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假執行,惟上開強制執行案件雖已進入拍賣程序,惟經拍賣結果,並無人拍定,此亦有本院調閱之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0四0號執行卷宗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上人就上訴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應不逾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爰酌定上訴人以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上開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免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何志通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