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金羅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上訴人 湯創麟即詠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持一名稱為「按摩浴缸之噴水器」之圖面及樣品,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修改圖面後,再製造修改後樣品,其製圖費用及製造樣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含製圖費三萬八千元、樣品費十萬六千元、稅額七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訴人委託製造之樣品交付,惟上訴人竟藉故拖延,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報酬。又上訴人於第一次製圖時,僅表示要依照其提供之圖樣製成三D立體樣品,被上訴人乃依照上訴人提供之圖樣完成一個樣品交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不滿意,乃再為修改,第二次修改時,上訴人要求細部必須依照上訴人之指示修改,被上訴人乃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完成修改,當時上訴人尚有偕同多人至現場指導。嗣第二次修改完成圖面後,上訴人即指示被上訴人依照該圖製作完成樣品(下稱系爭樣品),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測試系爭樣品,且當時兩造並未約定必須達到何種水流強度及壓力之功能,況被上訴人純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而修改,繪製圖面、製作樣品,且工作過程中,上訴人亦完全參與,而製作完成之系爭樣品,亦已交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且無瑕疵,上訴人拒絕付款,並無理由。當初係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鴻源直接來找被上訴人委託訂作系爭樣品,洪鴻源當初未稱是受金錦鈺國際貿易公司(簡稱金錦鈺公司)委託代為處理承攬事宜,前後共請款四次,第一次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有將發票先寄給上訴人,抬頭是寫上訴人並持以報稅,後來三次請款上訴人都要求被上訴人改抬頭為金錦鈺公司開立發票,要被上訴人直接向金錦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才開了三張發票向金錦鈺公司請款,惟金錦鈺公司稱此事與他們無關不願意付款,故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金錦鈺公司負責人陳雅爵為加拿大華僑,於台灣設立金錦鈺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初因陳雅爵於加拿大發現按摩浴缸噴水器之效用頗佳,欲加以縮小以取得台灣之專利,而上訴人為金錦鈺公司之下游廠商,雙方有意共同開發按摩浴缸模具,費用雙方各負擔一半,由金錦鈺公司取得專利,上訴人製造生產。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洪鴻源遂將按摩浴缸開模之事告知立隆塑膠鋼模有限公司(下稱立隆公司)鄭豐寬,由立隆公司製作模具,費用由上訴人與金錦鈺公司各負擔一半。因製作按摩浴缸噴水器模具需要圖樣,立隆公司鄭豐寬乃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圖樣,因被上訴人圖樣遲未製作,鄭寬豐與洪鴻源才共同到被上訴人處催促其儘快完成,故係立隆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按摩浴缸圖樣係並非上訴人,爾後金錦鈺公司陳雅爵稱模具費用要獨自負擔,模具所有權亦獨自擁有,並支付立隆公司模具費用。另因立隆公司已承攬金錦鈺公司按摩浴缸噴水器之模具,而製作模具圖樣係模具開發過程當中之工作之一,該費用應由立隆公司負擔。上訴人並非按摩浴缸噴水器開發後模具之所有權人,亦非模具開發者或按摩浴缸噴水器之專利權人,並不需要負擔按摩浴缸噴水器圖樣之費用。上訴人不可能以自身名義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按摩浴缸噴水器之圖樣。金錦鈺公司委託立隆公司開發按摩浴缸噴水器模具,適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加拿大有參展,因金錦鈺公司欲以按摩浴缸噴水器參展,乃委託洪鴻源代尋廠商製作按摩浴缸噴水器樣品,因被上訴人有幫人製作樣品,為此洪鴻源乃與被上訴人接洽,向被上訴人稱金錦鈺公司欲製作按摩浴缸噴水器樣品,並詢問樣品價格,被上訴人答稱每件樣品一萬八千元,洪鴻源向陳雅爵報價後,陳雅爵同意乃由被上訴人製作樣品,期間並曾回國就樣品之型式定作曾指示被上訴人該如何製作及修改,足見金錦鈺公司才是按摩浴缸噴水器樣品之定作人,洪鴻源僅為轉介人,亦無賺取任何費用或差價,無須以自己之名義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樣品,承擔樣品製作費用。被上訴人於完成樣品製作後,開發票(抬頭為金錦鈺公司)向金錦鈺公司請款,因樣品未符合金錦鈺公司要求,且未來得及參展,金錦鈺公司遂不付款。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起訴後,因本件係金錦鈺公司所引起,陳雅爵稱其會為上訴人聘請律師,爾後第一審之訴訟即由金錦鈺公司所聘請之律師代為處理,直至判決後上訴人始知律師答辯要點並非本件定作者不是上訴人,而係就承攬瑕疵為抗辯,就此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持一只「按摩浴缸用噴水器」為樣本,委託被上訴人就該噴水器與訴外人金錦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雅爵商討如何修改後,依修改後之外觀、構造為準,繪製該噴水器之平面圖示,並製造修改完成後之樣品。經陳雅爵數次與被上訴人討論修改之方向及外觀、構造等之變化,遂先由被上訴人繪製出修改後之平面圖示,並依該圖示製成第一次之樣品供陳雅爵檢視是否符合商討時約定之品質(即等同於兩造約定之品質),然該製成之第一次樣品經測試後發現竟無法噴水,根本不具有噴水器之功能,陳雅爵告知被上訴人並再商討修改之方向,經被上訴人再行修改並製造出第二次樣品,復經陳雅爵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洪鴻源、訴外人江佳紘(製造浴缸本體之承包商)在場測試,該第二次樣品雖能噴水,惟水流微弱,無法達到按摩浴缸所需具備之水流及水壓強度,且馬達葉片旋轉時會碰撞噴水器內部之構造而無法順暢旋轉、撥水。因當時已遲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拉斯維加斯美容器材、用品展覽會出發前一日,金錦鈺公司急於前往參展,無法再等候被上訴人修改,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且縱使被上訴人能再修改,除未必能符合約定之品質外,對上訴人而言亦屬因遲延致無履行之必要,故無需再委由被上訴人繼續完成。被上訴人迄今無法完成兩造所約定之工作,且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時,即約定必須於金錦鈺公司七月份參加展覽會前得以完成並交付與上訴人或金錦鈺公司為契約內時限之要素,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且早已逾約定之期限,其並無履行其債務,上訴人爰以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又上訴人係拿國外行之有年之產品圖示給被上訴人修正,修正製造之樣品應該比原來之功能還好,否則上訴人大可直接請被上訴人依據原來圖示製作樣品,嗣因被上訴人屢次修正均無法達到標準,上訴人始委託其他人修正,並申請專利。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修改係尊重其專業,有何缺點被上訴人應該全權處理,被上訴人並非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持一名稱為「按摩浴缸之噴水器」之圖面及樣品,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修改圖面後,再製造修改後樣品,其製圖費用及製造樣品費用合計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含製圖費三萬八千元、樣品費十萬六千元、稅額七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上訴人委託製造之樣品交付,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一份為證,上訴人則於原審自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修改按摩浴缸噴水器之圖面及製作樣品無訛,且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委託製圖及製造樣品費用金額及被上訴人已交付委製之樣品,與其尚未給付承攬報酬等情均不予爭執,惟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則改稱:係訴外人立隆公司鄭豐寬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圖樣,另金錦鈺公司才是按摩浴缸噴水器樣品之定作人,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修改圖面及製作樣品云云,並以直接指示及要求被上訴人如何修改按摩浴缸噴水器樣品者為金錦鈺公司之陳雅爵,及被上訴人請款時所開立之發票僅其中一張一只樣品載列上訴人為買受人,其餘發票抬頭之買受人均載列金錦鈺公司等為論據,否認其於原審所自認之事實。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金錦鈺公司負責人陳雅爵於原審曾到庭證稱:金錦鈺公司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製圖及製作按摩浴缸噴水器,金錦鈺公司係委託上訴人公司製作模具及量產,上訴人公司委託何人製作伊並不清楚,伊人在國外,上訴人告知伊受託人無法製作樣品達到伊要求之標準,要伊親自出面協調如何改進,伊才入境由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洪鴻源及其子陪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在卷,此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公司係受金錦鈺公司委託承製,上訴人公司再委託被上訴人承作,委託製圖及製作樣品之委託定作人都是上訴人公司等語互核相符,而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鴻源亦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前其先委託另一個開模具廠商承作開模工作,後來該開模具廠商帶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其就直接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製作樣品等語屬實,蓋實際需要系爭按摩浴缸噴水器之樣品者為金錦鈺公司,上訴人公司於受託承製後再轉包被上訴人公司承作時,如對於製作之樣品有任何疑義當屬金錦鈺公司較為明瞭,因此嗣後金錦鈺公司人員經上訴人帶同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並直接指示被上訴人如何修改係屬常情,僅此無法認定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金錦鈺公司之間;而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時第一次即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亦有發票附卷可按,依常理開立發票自以直接契約交易之 當事人為對象,故如委託被上訴人定作系爭樣品者為金錦鈺公司,被上訴人自無一開始就向上訴人請款之理,至於因上訴人係受金錦鈺公司委託承製系爭樣品,為省卻其向被上訴人付款後再向金錦鈺公司請款之手續及稅賦之問題,被上訴人稱其係受上訴人之要求嗣後三次請款才改以金錦鈺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並向金錦鈺公司請款一節亦符常情,惟此至多可認兩造曾約定由第三人金錦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為報酬之給付而已,第三人不為給付時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亦不足以即此而謂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者為金錦鈺公司。又上訴人於原審曾稱:其曾再另行委託他人修改製作同類樣品,效能上符合金錦鈺公司之要求,並由金錦鈺公司申請取得該產品之專利權,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樣品未符合約定之標準云云,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訴外人立隆公司所書立之證明書,載稱上訴人公司委託立隆公司製作噴水器模具,所用之圖面及金錦鈺公司申請專利權之圖面,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情節相符,亦有立隆公司證明書及金錦鈺公司專利證書附卷可考,因此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圖及製作系爭樣品後,另外以被上訴人所繪製之圖面再委託他人開模製作所需之商品,對於之前兩造間已成立之承攬契約並不生影響,亦難以立隆公司另行製作之樣品係使用被上訴人所繪製之圖面,即謂被上訴人繪製之圖面係受立隆公司之委託所製作。另上訴人是否因本事件而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更非判斷其是否為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基準。故衡上各情,尚難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有任何不符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撤銷所為之自認,本院仍應依其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依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其訂立承攬契約,委託被上訴人繪製系爭按摩浴缸噴水器之圖面並製作樣品等情,係屬為真,應堪認定。 四、再查,上訴人主張:定作按摩浴缸噴水器樣品,目的是要前往加拿大參展,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履行其債務,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金錦鈺公司出國參展前完成圖示及系爭樣品,並已交付與上訴人,且所交付之系爭樣品已依約將體積縮小,暨變更內部構造等情,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並無未在期限內完成工作之情形可言,爭點應在於兩造就噴水器之水流須達到何種功能有無約定,及被上訴人製作之樣品是否已達約定之功能,因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當時至國外參展,僅係將樣品外觀展示,未涉及功能問題等語,且因樣品均損壞無法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樣品進行鑑定測試,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樣品有未達約定功能之瑕疵,及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工作之情形,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實難認被上訴人就該定作物樣品之製作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及未於約定期限完成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未委託被上訴人就按摩浴缸噴水器繪製圖面及製作樣品,及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等情,均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無足採信,是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一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至通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