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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何志通陳連發廖政勝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詠贊窯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詠贊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30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93年度員簡字第25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上訴人訂購規格30公分X30公分X3公分單價新臺幣(下同)34元之窯燒地磚 44,000塊,總價1,496,000元,供被上訴人承攬「新民國民 小學校舍新建及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兩造約定於93年6月10日至6月15日交貨,被上訴人已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於93年5月12日提示兌現。上訴人雖於93年6月11日、18日先後交付地磚共5,366塊,惟工程業主與監造單位現場查驗後,發現品質不符規定,多數有表面翹曲、裂縫、凸出等瑕疵,被上訴人乃於93年7月23日發信通知上 訴人於93年7月26日前運回已交付之地磚,並請求交付無瑕 疵之地磚11,000塊,經上訴人收信,仍未置理。被上訴人復於93年8月6日再發信表示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已收信。爰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法律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並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448,800元,及自 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訂購之地磚係復古型之「尺仔磚」,為營造古樸氣氛及歲月蝕刻狀態,故不強調表面光滑,且有上訴人於訂約前製作交付被上訴人之樣品可資比對,被上訴人自應提出該樣品證明瑕疵,不得徒以遺失樣品卸責。又訂約後,上訴人即進料製成44,000塊,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先交付5,000餘塊,詎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原應依約施作36公分X36公分X3公分之「尺二磚」,而非「尺仔磚」,因其訂購規格錯誤,乃變更設計,並片面毀約,將數量減為11,000塊,及藉故挑剔品質,於93年6月19日查驗時亦未通知上訴人或 公正第三人到場,復於自行將地磚移往倉庫時造成大量之缺角、破裂。上訴人雖願更換地磚,惟亦發信請求被上訴人就已製成之其餘地磚協商處理,否則即應依約交付44,000塊,詎被上訴人不理,上訴人始無法更換及繼續交付地磚。上訴人既依約履行,本件契約為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無理由;況系爭地磚規格、式樣、材料,均係依據學校工程設計之需要而定,並非市場上規格化之產品,移作他用實屬困難,縱有瑕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片面減少訂購數量,而上訴人已進料並全部製造完成,受有損害,上訴人已完成之33,000塊地磚價值1,122,0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上訴人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5月4日向上訴人訂購規格30公分X30 公分X3公分單價34元窯燒地磚44,000塊,總價1,496,000元 ,供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用,又兩造約定於93年6月10 日至6月15日交貨,被上訴人已簽發附表所示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於93年5月12日提示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 賣合約書、支票、支票存款往來簿為證(原審卷第11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地磚有瑕疵,經通知並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地磚未果,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上訴人則以地磚無瑕疵,被上訴人因訂購規格錯誤,以發見瑕疵為藉口片面減少訂購數量及解約,為無理由,縱有瑕疵,解約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已製成尚未交付之33,000塊地磚價值1,122,000元, 此部分損害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 (一)上訴人交付之地磚有無瑕疵。 (二)地磚若有瑕疵,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有無顯失公平。(三)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6月11日、18日先後交付地磚共 5,366塊,經工程業主與監造單位現場查驗後,發現品質不 符規定,多數有表面翹曲、裂縫、凸出、色澤不均等瑕疵一節,業據其提出監造單位即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丙○○查驗上訴人交付之地磚並判定不合格後於93年6月12日、19日分別 製作之材料查驗申請單、尺二磚材料檢驗記錄表為證(原審卷第29至32頁),並經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結證屬實(原審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證人丙○○就瑕疵情況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原審卷第53至56、68至74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磚係復古型,為營造古樸氣氛及歲月蝕刻狀態,不強調表面光滑,係被上訴人移往倉庫時造成大量之缺角、破裂等語,並提出另案工程鋪設之地磚照片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瑕疵係搬運時造成,此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丙○○於原審並已證稱地磚瑕疵比率高約60%,邊緣翹起,可能造成學童跌倒,不適用在學校等語(原審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前開監造單位人員施力郁於原審證稱交付之地磚與樣品不符,有翹曲、不平整現象,不良率過高,鋪設時會不整齊,乃要求退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99頁),則上訴人交付之地磚有瑕疵,堪以認定。至另案工程鋪設之地磚品質如何,繫乎另案工程定作人與承攬人之契約約定內容,要難以之拘束本件當事人所約定之地磚品質,無從認為本件交付之地磚即無瑕疵;另被上訴人雖自認樣品已於學校開學前移除而不存在,惟上訴人交付之地磚有瑕疵,已如前述,則樣品現縱已不存在,仍無礙於瑕疵事實之認定。此外,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書明確記載地磚規格為30公分X30公分X3公分, 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至於被上訴人能否依其與定作人之約定將工程完工,工程是否有設計錯誤之情狀存在,要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訂購36公分X36公分X3公 分之「尺二磚」,而非30公分X30公分X3公分之「尺仔磚」 ,係因訂購錯誤,乃變更設計,並片面毀約,將地磚數目減少,及藉故挑剔品質云云,據此聲請證人李憲量到庭證明施力郁於查驗後曾表明本件工程設計錯誤等情,自無必要。 六、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9條、第3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被上訴人主張發見地磚瑕疵後,於93年7月23日發信通知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前運回已交付之地磚,並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地磚11,000塊,經上訴人收信,未獲置理,乃於93年8月6日再發信表示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上訴人亦已收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為證(原審卷第16至22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業已收信,則被上訴人發見地磚之瑕疵後,已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履行通知之義務,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已交付之地磚瑕疵比率高約60%,既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是系爭地磚之瑕疵並非少數,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復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將地磚訂購數量減為11,000塊,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於收信後,曾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地磚11,000塊,遑論已否交付無瑕疵之地磚44,000塊,則被上訴人既已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未果,其據此解除契約即為有理由。七、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簽發 附表所示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於93年5月12日提示兌現一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上訴人自應將其受領之448,800元及自93年5月12日時起之利息償還被上訴人。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無再受領其餘地磚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領其餘地磚,伊受有損害,並行使抵銷云云,尚屬無憑。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依約給付無瑕疵之地磚,則被上訴人於通知瑕疵並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未果後,以意思表示解除契約,並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法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價金448,800元,及自受領時 即9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附表 ┌─────┬──────────┬──────┬─────┐ │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票號 │ ├─────┼──────────┼──────┼─────┤ │448,8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3年5月10日 │U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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